原告:湖北鵬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德?2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秦連軍,男,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泉松,男,武穴市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quán)。
被告:戴某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鵬祥公司項目經(jīng)理,住武穴市。
被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務工,住武穴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建華,男,湖北文信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
原告湖北鵬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祥公司”)與被告戴某項、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qū)徖?,?017年5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鵬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邱泉松、被告戴某項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建華、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建華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鵬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戴某項、熊某某立即償還借款440萬元并自2017年3月起按月利率9‰承擔利息至還清借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戴某項、熊某某立即償還原告鵬祥公司代墊付的利息415767.78元、擔保費105600元,并自訴訟之日起按年利率6%負擔墊付利息、擔保費共計521367.78元的資金占用費;3、由被告戴某項、熊某某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10月鵬祥公司與戴某項、熊某某約定以鵬祥公司名義向武穴市中小企業(yè)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申請辦理委托擔保貸款,用戴某項、熊某某位于武穴市××路××號的房屋做反擔保抵押,鵬祥公司借款后自留50萬元使用,借450萬元給戴某項、熊某某使用。借款利息、擔保費按用款額比例負擔。鵬祥公司按約定履行了義務,辦理了貸款500萬元,期限1年。2014年10月28日鵬祥公司將借款450萬元借給了戴某項、熊某某使用,截止2015年10月的利息戴某項、熊某某已支付,并償還了10萬元借款本金。后鵬祥公司為戴某項、熊某某墊付了利息415767.78元,擔保費105600元,鵬祥公司經(jīng)催討無果,于2017年4月12日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一、被告戴某項、熊某某向原告鵬祥公司借款450萬元,有其出具的借條為證,雙方之間借貸關(guān)系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被告戴某項、熊某某已返還借款本金10萬元,下欠借款本金440萬元,現(xiàn)原告鵬祥公司要求被告戴某項、熊某某返還借款440萬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二、庭審中被告戴某項、熊某某辯解借款期限一年內(nèi)的利息已付清,后期不應再支付利息且被告戴某項、熊某某向原告鵬祥公司出具的借條中未約定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某項、熊某某自2017年3月起按月利率9‰承擔利息至還清借款之日止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支持,但可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三、原告鵬祥公司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支付利息415767.78元,支付擔保費105600元,是其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履行合同,與被告戴某項、熊某某無關(guān),故鵬祥公司要求被告戴某項、熊某某立即償還原告鵬祥公司代墊付的利息415767.78元、擔保費105600元,并自訴訟之日起按年利率6%負擔墊付利息、擔保費計521367.78元的資金占用費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合法的借貸關(guān)系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既未約定借期內(nèi)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戴某項、熊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返還原告湖北鵬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40萬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屆滿之日止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
二、駁回原告湖北鵬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限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170元,由原告湖北鵬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078.70元,被告戴某項、熊某某負擔41091.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馬珊紅 審判員 彭麗君 審判員 史俊杰
書記員:吳建科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