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黃岡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黃岡市黃州區(qū)黃州大道46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1100316454324Y。
法定代表人:汪自國,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世剛,該行職員。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童勁松,湖北中鑫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黃岡市人,住黃岡市黃州區(qū)。
被告: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黃岡市人,住址同上。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某某,系樂某某丈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湖北黃岡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方某某、樂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湖北黃岡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世剛、童勁松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方某某及被告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湖北黃岡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146000元及利息、罰息;2.依法判令原告對二被告為借款設定抵押的財產,原告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3.本案訴訟費、律師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方某某、樂某某辯稱,被告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及借款20萬元及下欠原告本金146000元屬實,被告借款后已還借款本金5萬元及部分利息。被告房屋在行政機關辦理了抵押登記。借款時與原告信貸員約定利率沒合同記載這么高。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證據,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分析認定如下:1、個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被告未細看合同,約定利息過高;該證據與其他證據相印證,其真實性予以采信。2、借款憑證、還款情況登記,與其他證據相印證,其真實性予以采信。3、委托合同、代理費收據,與借款合同等相印證,其真實性予以采信。
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本院審理查明如下事實,2013年6月18日,被告方某某因土建及施工資金周轉向原告黃岡市黃州區(qū)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申請借款20萬元,借期24個月,年利率10.455%,自實際放款日起算(以借款憑證為準),并以產權證號為035399號房屋為借款提供擔保,借款人承諾承擔本合同項下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等費用。還款時間:2014年6月21還款5萬元、2014年12月21日還款5萬元、2015年6月21日還款10萬元。罰息利率:借款人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在上述約定利率基礎上加收30%罰息。貸款人將借款劃入借款人在貸款人處開立的指定賬號:62×××09,借款人按月分期結息,結息日每月21日等。雙方發(fā)生糾紛,協(xié)商不成,按貸款人所在地法院通過訴訟方式解決。原、被告分別在合同尾部貸款人、借款人處簽字加蓋合同專用章、簽名捺印。
同日,被告方某某、樂某某均在《同意抵押承諾書》上簽名捺印,內容為:借款人方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20萬元,期限2年,二被告同意以私有房產(證號:035399)等抵押物為該貸款提供抵押擔保,擔保范圍包括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和可實現(xiàn)抵押權的全部費用,如貸款到期未全額償還本息,原告可采取變賣或申請法院強制拍賣抵押物等內容。
簽訂借款合同當天,二被告與原告簽訂《抵押合同》,約定,被告同意以房屋作為抵押物,抵押擔保范圍: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本金、利息、罰息、實現(xiàn)債權的其他應付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訴訟費等)等內容,二被告及原告在該合同尾部的抵押人、抵押權人處簽名捺印、簽字加蓋合同專用章。
2013年6月18日,二被告與被告簽訂《房地產抵押物清單》,約定以產權人方某某位于黃州××、建筑面積121.63㎡、房產證編號為035399房屋作為抵押物。二被告在抵押人處簽名捺印,原告亦簽字加蓋合同專用章。
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方某某支付了借款20萬元,借據約定年利率10.455%、每月還款。當日,被告方某某在房管部門辦理了房屋抵押登記(房屋所有權證號035399
黃岡市房他證黃州字第××號房屋他項權利人黃岡市黃州區(qū)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房屋坐落黃州區(qū)八一路××一般抵押債權金額20萬元)。
被告方某某取得借款后,截止2014年12月21日其僅償付了借款本金54000元及部分利息,余下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未按約定及時償還,故原告訴至本院。
2016年4月8日,原告與湖北中鑫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貸款本金在100萬元以內的案件,按8000元每件等收代理費。2017年11月17日,原告交納了代理費8000元。
同時查明,原黃岡市黃州區(qū)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改制,2014年8月19日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湖北監(jiān)管局的鄂銀監(jiān)復(2014)230號文件,批準湖北黃岡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業(yè),原黃岡市黃州區(qū)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終止,其債權債務由湖北黃岡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擔。
另查明,被告方某某與被告樂某某系夫妻關系。
本院認為,原黃岡市黃州區(qū)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與被告方某某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及其與二被告簽訂的《抵押合同》等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guī)定,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確認。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和享有權利。原告依約向被告方某某發(fā)放了借款本金20萬元,被告理應按約按期還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償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應承擔償還借款本金及依約支付利息、罰息和律師代理費的民事責任。被告方某某與被告樂某某系夫妻關系,方某某為家庭生活經營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在《同意抵押承諾書》、《抵押合同》上簽名,該債務應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方某某、樂某某應共同承擔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罰息和律師代理費的民事責任。被告樂某某、方某某自愿以其房屋作借款抵押,并辦理了抵押登記,該抵押合法、有效,在被告方某某、樂某某不能清償借款本息時,原告對被告為借款設定的抵押房屋在依法作價拍賣或變賣的所得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樂某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湖北黃岡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46000元為本金,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455%計算至2015年6月20日;以146000元為本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5915%(年利率10.455%加罰30%罰息)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和承擔律師服務費8000元。
二、原告湖北黃岡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方某某、樂某某為借款所設定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權證號035399黃岡市房他證黃州字第××號)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的價款中優(yōu)先受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10元,由被告方某某、樂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寶紅
書記員: 陳芯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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