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佳木斯俊某洗滌化妝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陽區(qū)忠信街忠信社區(qū)。
法定代表人趙俊某,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榮明,黑龍江博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滿某,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耿爽,黑龍江普瑞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韓某某,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關力鑫,佳木斯市建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佳木斯俊某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俊某公司)與被上訴人滿某、韓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佳木斯市向陽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向民初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書。宣判后,被告俊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榮明,被上訴人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爽、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關力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訴稱,2014年7月11日下午13時左右,原告在被告俊某公司設在佳西守橋部隊倉庫準備從大貨車上卸貨時,被告韓某某駕駛公司的叉車將貨車輪胎刺爆,將原告崩傷。原告當即被送往佳木斯市中醫(yī)院住院治療18天,支付醫(yī)療費19269.17元,被告韓某某墊付醫(yī)療費10700元。原告?zhèn)榻?jīng)佳木斯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1、原告右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脛前肌斷裂,與右下肢受鈍性外力作用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2、原告外傷致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行內固定術等治療后,目前功能障礙不明顯,傷殘等級應為九級傷殘;3、原告所受損傷,需保留內固定物取出術之機會,醫(yī)療終結時間為傷后治療十個月(含內固定物取出術之醫(yī)療期);4、護理期限應為傷后三個月,護理人數(shù)不少于一人;營養(yǎng)期限為傷后三個月。原告支付鑒定費2000元。因雙方就賠償事項不能達成一致,故訴訟來院,要求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等共計165757.17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被告韓某某辯稱,原告所受傷害屬于意外事件,法院應當依法裁判。在賠償比例上,原告應承擔自身損害50%責任,被告俊某公司作為叉車所有人應承擔30%責任,余下20%責任應由被告韓某某和貨車司機共同承擔。被告為原告墊付10700元,應予以扣除。
原審被告俊某公司辯稱,被告俊某公司所有的車輛停放在庫內,被告韓某某屬無證駕駛,引爆車胎,造成原告的傷害,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由被告韓某某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原告訴請部分項目缺少法律依據(jù),不應支持。原告主張的誤工費、營養(yǎng)費計算過高,護理費應按一人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
原審判決認定,原告滿某及被告韓某某均受雇于被告俊某公司從事貨物裝卸工作,被告俊某公司根據(jù)貨物大小給付報酬,工資按件結算。2014年7月11日下午13時左右,原告在被告俊某公司設在佳西守橋部隊倉庫準備從大貨車上卸貨時,被告韓某某在無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駕駛被告俊某公司的叉車從倉庫內往大貨車前開時,叉車將貨車輪胎刺爆,將原告崩傷。原告當即被送往佳木斯市中醫(yī)院住院治療,經(jīng)診斷:原告為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18天,支付醫(yī)療費19269.17元,其中被告韓某某墊付醫(yī)療費10700元。原告?zhèn)榻?jīng)佳木斯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1、原告右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脛前肌斷裂,與右下肢受鈍性外力作用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2、原告外傷致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行內固定術等治療后,目前功能障礙不明顯,傷殘等級應為九級傷殘;3、原告所受損傷,需保留內固定物取出術之機會,醫(yī)療終結時間為傷后治療十個月(含內固定物取出術之醫(yī)療期);4、護理期限應為傷后三個月,護理人數(shù)不少于一人;營養(yǎng)期限為傷后三個月。原告支付鑒定費2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第1款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北景钢?,被告韓某某與被告俊某公司系雇傭關系,被告韓某某在工作過程中造成原告受傷的后果,應由被告俊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韓某某在明知自己沒有駕駛資格的情況下擅自駕駛叉車的行為,其主觀上是存在重大過失的,故應由被告韓某某與被告俊某公司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于被告俊某公司辯稱事故發(fā)生時系午休時間而非工作時間的辯解理由,因被告俊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jù)支持其主張,故對其辯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韓某某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10700元,應在賠償款中予以扣除。對原告各項損失確定如下:1、醫(yī)療費,應以醫(yī)療機構正式票據(jù),結合醫(yī)囑及鑒定結論予以支持,為19269.17元;2、誤工費,應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結合鑒定結論,支持41100元(49320元/12個月×10個月);3、護理費,應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結合鑒定結論,支持12330元(49320元/12個月×3個月×1人);4、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當?shù)貒覚C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結合原告住院期間,為1800元(18天×100元/天);5、營養(yǎng)費,結合鑒定結論為4500元(3個月×30天/月×50元/天);6、殘疾賠償金,結合鑒定結論,本院確認為78388元(19597元×20年×20%);7、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原告的受傷程度,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8、鑒定費2000元,因與原告受傷存在因果關系,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佳木斯俊某洗滌化妝品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滿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等共計157387.17元,扣除被告韓某某墊付10700元,還應賠償146687.1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內付清;二、被告佳木斯俊某洗滌化妝品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滿某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內付清;三、被告韓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四、駁回原告滿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615元,鑒定費2000元,共計5615元由被告佳木斯俊某洗滌化妝品有限公司承擔。
本院經(jīng)審理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事故發(fā)生是否在工作期間問題。由于證人郝某某系上訴人公司保管員負責公司貨物入庫出庫之業(yè)務,根據(jù)其證詞所述本案事故發(fā)生前后的過程,能夠證明事故發(fā)生在工作期間,故本院對上訴人提出的事故發(fā)生不在工作期間的主張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提出判決賠償?shù)恼`工費、護理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問題。經(jīng)本院審查,原審判決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并結合醫(yī)囑及傷殘鑒定結論,確定的賠償項目及計算標準并無不當,上訴人該主張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提出滿某的損害后果應由侵權人韓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問題。由于韓某某和俊某公司在本案中屬一方當事人,其該訴請可另行主張。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615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銀冰 審 判 員 姜廣武 代理審判員 何思禹
書記員:蔣婧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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