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灤南縣奔城良宇建材廠。住所地:灤南縣倴城鎮(zhèn)小屯村。
經營者:吳炳成,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個體工商戶,現(xiàn)住灤南縣倴城鎮(zhèn)小屯村***號。
委托代理人:董平,灤南縣倴城灤新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曹宏恩,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漢族,農民,現(xiàn)住灤南縣。
委托代理人:張宇聲,河北張宇聲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灤南縣奔城良宇建材廠與被告曹宏恩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作出河北省灤南縣人民法院(2017)冀0224民初2476號民事判決后,原告灤南縣奔城良宇建材廠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2017年12月22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民終1016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案發(fā)回本院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灤南縣奔城良宇建材廠委托代理人董平、被告曹宏恩委托代理人張宇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灤南縣奔城良宇建材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給付磚款8558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原告生產配磚和標磚,被告因施工需要從原告處購買配磚和標磚,原告每次給被告送磚都有被告的簽字確認,自2013年3月到2016年11月份拖欠原告磚款共計8558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總是推脫拒不給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曹宏恩辯稱,1、曹宏恩與本案原告不存在買賣關系,曹宏恩并未實際購買本案原告所稱的價值85580元的配磚和標磚,原告也沒有找被告多次催要;2、被告系唐山順成實業(yè)有限公司的雇員,受雇期間在灤南縣北河金街工程中作為發(fā)包方的代表,在工程現(xiàn)場負責協(xié)調施工及對無信息價材料的價格由雙方現(xiàn)場認質認價,被告在原告供應的配磚和標磚入庫憑證上簽字,是代表工程發(fā)包方認質認價的行為,即現(xiàn)場確認磚質量合格、數量和單價分別是多少,經簽字確認的磚允許在施工中使用,未簽字確認的不允許使用。該工程的實際施工單位是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3、該工程前期由唐山市中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鹽城二建公司簽訂的施工補充協(xié)議,實際是唐山順成實業(yè)有限公司所有,唐山市中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唐山順成實業(yè)有限公司是兩個關聯(lián)單位(同一投資人設立的兩個公司)。被告只是受雇于唐山順成實業(yè)有限公司在現(xiàn)場的工作人員,本身沒有承包工程,自己沒有施工建設項目,沒有購買配磚和標磚的需求,實際上也沒有購買,原告所供應的配磚和標磚確實供應到了北河金街項目,也在該項目中實際使用,根據這一事實,配磚和標磚的購買人應為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從原告的入庫憑證中可看出,制票人是劉長生,劉長生是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負責收料的人,被告曹宏恩的簽字在制票人前面,只是認質認價,是履行甲方代表的職責。原告要求被告曹宏恩給付磚款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灤南縣奔城良宇建材廠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載有被告簽字的入庫憑證62張,用以證實原告方應被告曹宏恩的請求為其提供標磚和配磚,原、被告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存在。在該票據中明確記載磚的數量和單價,通過核算,被告應當給付原告磚款85580元。
2、證人吳某1、吳某2的證言。二證人為運輸入庫憑證中載明的標磚、配磚的司機。用以證實原、被告間當時交易配磚、標磚的情況。
被告曹宏恩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唐山順成實業(yè)有限公司2017年8月19日及2017年12月20日的證明各一份。用以證實被告曹宏恩是唐山順成實業(yè)有限公司的員工,在灤南縣北河金街工程中,曹宏恩作為唐山順成實業(yè)有限公司的員工代表該公司在工地負責材料的認質認價。
(2)唐山中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xié)議。用以證實灤南縣北河金街工程的建筑單位是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雙方在該協(xié)議中約定,對沒有信息材料價格的材料由雙方在現(xiàn)場認質認價,作為結算的依據,被告曹宏恩是代表工程發(fā)包方在現(xiàn)場負責認質認價工作的。
(3)唐山中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唐山順成實業(yè)有限公司的聯(lián)合證明。用以證實唐山中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唐山順成實業(yè)有限公司為關聯(lián)單位,在灤南縣北河金街項目中,前期手續(xù)由唐山中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辦理,項目實際為唐山順成實業(yè)有限公司所有,北河金街項目施工單位為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
(4)唐山順成實業(yè)有限公司財務室的結算手續(xù)19張。用以證實:第一、在灤南縣北河金街工程中,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證據1類同的劉長生制票、曹宏恩認質認價的票據,一部分已經由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委托唐山順成實業(yè)有限公司代為付款。第二、灤南縣北河金街項目是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承包,唐山順成實業(yè)有限公司是項目的發(fā)包方。原告所供應的建筑材料實際購買人及付款人為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
(5)唐山順成實業(yè)有限公司財務室的證明材料27張。用以證實曹宏恩是唐山順成實業(yè)有限公司的員工,每月領取工資3000元。
被告曹宏恩對原告灤南縣奔城良宇建材廠提交的證據提出以下質證意見:
原告提交的證據1,系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收料員劉長生所開具,被告曹宏恩沒有在負責人處簽字,只是代表工程發(fā)包方對標磚、配磚的質量及價格進行確認簽字。原告提交的證據2,二證人的證言對其陳述的送磚過程的一些關鍵細節(jié)互相矛盾,與原告主張的事實不符。二證人如果確實送過磚,因工地有施工單位,曹宏恩也僅僅是工作人員。
原告灤南縣奔城良宇建材廠對被告曹宏恩提交的證據提出以下質證意見: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全部證據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認為:第一、被告提交的證據(1)、(2)涉及三個公司,如原告所說灤南縣北河金街工程是唐山順城實業(yè)有限公司所有,但是證據2卻不是該公司所簽,且書面合同中沒有訂立合同的雙方蓋章,故上述證據不能證實被告的主張成立。第二、被告提交的證據(3)、(4)、(5)中,被告稱唐山中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和唐山順成實業(yè)有限公司為關聯(lián)單位,就是想回避原審卷中唐山中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和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合同關系的事實,以所謂被告曹宏恩系唐山順成實業(yè)有限公司的員工為由轉移責任,將責任推向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第三、原告提交的證據均是復印件,不足以認定其真實性。第四、不管被告曹宏恩與唐山順成實業(yè)有限公司之間是否存在用工關系,并不影響被告購買并實際收到了原告送去的磚的事實。
綜合審查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及舉證、質證情況,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第一、原告提交的證據1具備真實性、合法性,但不足以證實其出售的標磚、配磚的購買方為被告曹宏恩。第二、原告提交的證據2中兩個證人的證言對交易過程的陳述,互相之間及與原告陳述之間有矛盾之處,部分內容不具備真實性。第三、被告提交的證據(1)、(2)、(3)、(4)、(5)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原告灤南縣奔城良宇建材廠向河北灤南縣北河金街項目工地配送標磚和配磚,每次配送標磚、配磚均在入庫憑證上標明”品名、單價、數量...”等交易信息,并由工地的工作人員曹宏恩和劉長生在入庫憑證下方的”制票人”前后簽名。
河北灤南縣北河金街項目工程系唐山中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發(fā)包給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承建,雙方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xié)議第九條約定:”1、無信息價材料的價格由雙方簽字確認。......”。唐山順城實業(yè)有限公司與唐山中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為曹景民,唐山順城實業(yè)有限公司以河北灤南縣北河金街項目工程所有人的名義實際參與了該工程的開發(fā)管理。被告曹宏恩是唐山順城實業(yè)有限公司的員工,在河北灤南縣北河金街項目工程施工過程中,曹宏恩代表唐山順城實業(yè)有限公司在施工現(xiàn)場負責按約定對部分建筑材料認質認價。
在河北灤南縣北河金街項目工程施工過程中形成的,部分下方的”制票人”前后簽名為曹宏恩和劉長生的入庫憑證,已經在唐山順城實業(yè)有限公司財務賬目中以代付款的形式結算。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被告雙方就案涉標磚、配磚是否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原、被告之間就此未形成書面形式合同,雖原告提供的62張入庫憑證中,有制票人劉長生簽字及被告曹宏恩的簽字,但被告曹宏恩提交的證據能夠證實曹宏恩是唐山順城實業(yè)有限公司派駐到工地負責認質認價的員工,并且證實部分與原告提交的入庫憑證同樣由劉長生、曹宏恩簽字的入庫憑證,已經在唐山順城實業(yè)有限公司財務賬目中以代付款的形式結算。故原告主張原、被告就案涉標磚、配磚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證據不足,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灤南縣奔城良宇建材廠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40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生效即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任作新
人民陪審員 王少文
人民陪審員 郭寶江
書記員: 田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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