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灤縣興遠礦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靜輝,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賀洪生,該公司礦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韓曉紅,河北華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灤縣興遠礦業(yè)有限公司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灤縣人民法院(2011)灤民初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相一致。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書證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并記錄在卷。
本院認為,上訴人灤縣興遠礦業(yè)有限公司將油××鎮(zhèn)鐵礦付井井下開采礦石的業(yè)務發(fā)包給不具備資質的自然人徐昌福。2009年8月9日被上訴人鐘某在油××鎮(zhèn)鐵礦工作時受傷,灤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2009)086號仲裁裁決書認定鐘某與上訴人灤縣興遠礦業(yè)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鐘某所受之傷經唐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并被唐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九級傷殘,停工留薪期8個月。故原審判決上訴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訴人相關工傷保險待遇合計105698.84元并無不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被上訴人的一切工傷待遇應由徐昌福負擔及應依法追加徐昌福為第三人,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劉群勇
審判員 冷玉
代理審判員 李鑫
書記員: 王永紅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