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灤平縣小營鄉(xiāng)利民礦業(yè)有限公司與劉某某等57人勞動爭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灤平縣小營鄉(xiāng)利民礦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鄧效華。
委托代理人郭長久,河北承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遠飛。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憲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正偉。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立君。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湯殿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國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海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正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湯殿彬。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立君。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湯殿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月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瑞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湯殿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偉。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小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建鋒。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慶森。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明。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孔凡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湯長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孔凡義。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崔錫發(fā)。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裴有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孔令瑩。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小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月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春雨。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延峰。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崔廣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井林。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正旺。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樹文。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信樹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學東。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彬。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湯文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慶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學禮。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正利。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延君。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秀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金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湯殿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志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瑞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軍保。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程愛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顯普。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邢德旺。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洪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守東。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松林。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文華。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崔樹行。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崔錫民。
上述57名被上訴人訴訟代表人張立君、湯殿龍、劉正偉、胡憲豐。
上述57名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井龍,河北灤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灤平縣小營鄉(xiāng)利民礦業(yè)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某某等57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灤平縣人民法院(2015)灤民初字第31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灤平縣小營鄉(xiāng)利民礦業(y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長久、高遠飛,被上訴人劉某某等57人訴訟代表人張立君、湯殿龍、劉正偉、胡憲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井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河北省灤平縣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認定的事實,被告灤平縣小營鄉(xiāng)利民礦業(yè)有限公司是具備用人資質的法人單位。原告在被告灤平縣小營鄉(xiāng)利民礦業(yè)有限公司處工作。原告劉某某等人的入職時間分別為:原告劉某某(2009年12月)、原告高文武(2009年12月)、原告高井山(2013年3月)、原告胡憲豐(2010年1月)、原告劉正偉(2010年1月)、原告高立君(2008年7月)、原告高文利(2010年1月)、原告郎保明(2010年1月)、原告湯殿德(2010年1月)、原告劉國紅(2010年1月)、原告高海龍(2009年12月)、原告劉正柏(2010年1月)、原告湯殿彬(2010年1月)、原告張立君(2009年12月)、原告湯殿龍(2010年1月)、原告高月平(2010年1月)、原告高瑞云(2007年1月)、原告湯殿平(2008年7月)、原告高偉(2010年3月)、原告高小豐(2009年12月)、原告高松林(2010年3月)、原告張建鋒(2011年6月)、原告劉慶森(2010年3月)、原告高明(2010年1月)、原告孔凡軍(2010年1月)、原告湯長江(2009年12月)、原告孔凡義(2009年12月)、原告崔錫發(fā)(2010年2月)、原告裴有庫(2011年1月)、原告孔令瑩(2010年5月)、原告胡小豐(2009年12月)、原告高月江(2010年1月)、原告田保福(2010年1月)、原告高春雨(2011年8月)、原告高延峰(2011年6月)、原告崔廣春(2010年1月)、原告高井林(2011年6月)、原告劉正旺(2012年1月)、原告馬樹文(2009年12月)、原告信樹申(2010年1月)、原告高學東(2010年1月)、原告趙彬(2010年2月)、原告湯文福(2010年1月)、原告劉慶海(2010年2月)、原告高柏臣(2012年3月)、原告高學禮(2009年12月)、原告劉正利(2012年9月)、原告劉延君(2010年6月)、原告王秀云(2010年1月)、原告高金鳳(2010年1月)、原告湯殿云(2010年1月)、原告李志生(2008年7月)、原告李瑞清(2011年5月)、原告李軍保(2010年11月)、原告程愛民(2011年6月)、原告孫顯普(2011年2月)、原告邢德旺(2010年2月)、原告隋唯奇(2012年4月)、原告楊佳琦(2010年5月)、原告張平(2013年9月)、原告趙洪民(2013年1月)、原告張寶軍(2011年7月)、原告張守東(2010年1月)。
2014年12月6日,除原告劉正利外的其余原告開始放假,被告灤平縣小營鄉(xiāng)利民礦業(yè)有限公司支付給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生活費(或工資)。被告灤平縣小營鄉(xiāng)利民礦業(yè)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原告劉某某等人2015年2月至8月生活費或工資數(shù)額為:原告劉某某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高文武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高井山生活費7336.00元、原告胡憲豐生活費7336.00元、原告劉正偉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高立君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高文利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郎保明生活費7336.00元、原告湯殿德生活費7336.00元、原告劉國紅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高海龍生活費7336.00元、原告劉正柏生活費7336.00元、原告湯殿彬生活費7336.00元、原告張立君生活費7336.00元、原告湯殿龍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高月平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高瑞云生活費7336.00元、原告湯殿平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高偉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高小豐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高松林生活費7336.00元、原告張建鋒生活費7336.00元、原告劉慶森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高明生活費7336.00元、原告孔凡軍生活費7336.00元、原告湯長江生活費7336.00元、原告孔凡義生活費7336.00元、原告崔錫發(fā)生活費7336.00元、原告裴有庫生活費7336.00元、原告孔令瑩生活費7336.00元、原告胡小豐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高月江生活費7336.00元、原告田保福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高春雨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高延峰生活費7336.00元、原告崔廣春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高井林生活費7336.00元、原告劉正旺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馬樹文生活費7336.00元、原告信樹申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高學東生活費7336.00元、原告趙彬生活費7336.00元、原告湯文福生活費7336.00元、原告劉慶海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高柏臣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高學禮生活費7336.00元、原告劉正利工資17500.00元、原告劉延君生活費7336.00元、原告王秀云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高金鳳生活費7336.00元、原告湯殿云生活費7336.00元、原告李志生生活費7336.00元、原告李瑞清生活費7336.00元、原告李軍保生活費7336.00元、原告程愛民生活費7336.00元、原告孫顯普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邢德旺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隋唯奇生活費7336.00元、原告楊佳琦生活費7336.00元、原告張平生活費7336.00元、原告趙洪民生活費7336.00元、原告張寶軍生活費7336.00元、原告張守東生活費7336.00元。
2015年7月25日,被告灤平縣小營鄉(xiāng)利民礦業(yè)有限公司向公司全體員工發(fā)出“關于停產(chǎn)嚴重困難而不得已提前解除員工勞動的情況說明的公告”,自2015年9月1日起,被告灤平縣小營鄉(xiāng)利民礦業(yè)有限公司正式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不再履行,員工應當參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由被告灤平縣小營鄉(xiāng)利民礦業(yè)有限公司按照社保機構核定用人單位依法應當繳納和負擔比例部分的標準負責繳納至2015年8月31日。
另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原告劉某某等人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原告劉某某1366.00元、原告高文武1358.30元、原告高井山1310.00元、原告胡憲豐1467.00元、原告劉正偉1483.00元、原告高立君1496.00元、原告高文利1337.60元、原告郎保明1348.40元、原告湯殿德1321.50元、原告劉國紅1419.90元、原告高海龍1366.60元、原告劉正柏1346.20元、原告湯殿彬1327.30元、原告張立君1560.10元、原告湯殿龍1538.80元、原告高月平1310.00元、原告高瑞云1325.30元、原告湯殿平1435.70元、原告高偉1310.00元、原告高小豐1310.00元、原告高松林1331.80元、原告張建鋒1483.40元、原告劉慶森1387.90元、原告高明1625.40元、原告孔凡軍1310.00元、原告湯長江1507.70元、原告孔凡義1331.40元、原告崔錫發(fā)1392.80元、原告裴有庫1310.40元、原告孔令瑩1492.20元、原告胡小豐1379.20元、原告高月江1373.40元、原告田保福1591.70元、原告高春雨1313.60元、原告高延峰1446.40元、原告崔廣春1496.50元、原告高井林1344.40元、原告劉正旺1558.20元、原告馬樹文1318.90元、原告信樹申1350.80元、原告高學東1447.60元、原告趙彬1331.80元、原告湯文福1379.70元、原告劉慶海1339.90元、原告高柏臣1331.60元、原告高學禮1333.10元、原告劉正利2876.10元、原告劉延君1310.00元、原告王秀云1310.00元、原告高金鳳1310.00元、原告湯殿云1337.10元、原告李志生1352.20元、原告李瑞清1521.20元、原告李軍保1329.20元、原告程愛民1691.70元、原告孫顯普1623.10元、原告邢德旺1362.30元、原告隋唯奇1310.00元、原告楊佳琦1353.10元、原告張平1390.50元、原告趙洪民1310.00元、原告張寶軍1327.50元、原告張守東1613.20元。
另,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灤平縣小營鄉(xiāng)利民礦業(yè)有限公司與高柏臣、楊佳琦、郎保明、高文武、高井山、高文利、田保福、張寶軍、隋唯奇達成調解協(xié)議后,已撤訴并得到本院準予。
河北省灤平縣人民法院判決理由及判決結果,被告灤平縣小營鄉(xiāng)利民礦業(yè)有限公司為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法人單位,原告劉某某等人在被告灤平縣小營鄉(xiāng)利民礦業(yè)有限公司處工作,原告劉某某等人要求被告灤平縣小營鄉(xiāng)利民礦業(yè)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費及拖欠的工資,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應予支持。原告要求與被告灤平縣小營鄉(xiāng)利民礦業(yè)有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與被告意思表示一致,雙方勞動關系于2015年9月1日起解除。被告未及時足額支付工資(或生活費),原告要求給付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應予支持。被告認為計算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的月平均工資額時應扣除社會保險中個人應承擔的部分,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劉某某等人的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的數(shù)額為:原告劉某某8196.00元(1366.00元×6)、原告胡憲豐8802.00元(1467.00元×6)、原告劉正偉8898.00元(1483.00元×6)、原告高立君11220.00元(1496.00元×7.5)、原告湯殿德7929.00元(1321.50元×6)、原告劉國紅8519.40元(1419.90元×6)、原告高海龍8199.60元(1366.60元×6)、原告劉正柏8077.20元(1346.20元×6)、原告湯殿彬7963.80元(1327.30元×6)、原告張立君9360.60元(1560.10元×6)、原告湯殿龍9232.80元(1538.80元×6)、原告高月平7860.00元(1310.00元×6)、原告高瑞云11927.70元(1325.30元×9)、原告湯殿平10767.75元(1435.70元×7.5)、原告高偉7860.00元(1310.00元×6)、原告高小豐7860.00元(1310.00元×6)、原告高松林7990.80元(1331.80元×6)、原告張建鋒7417.00元(1483.40元×5)、原告劉慶森8327.40元(1387.90元×6)、原告高明9752.40元(1625.40元×6)、原告孔凡軍7860.00元(1310.00元×6)、原告湯長江9046.20元(1507.70元×6)、原告孔凡義7988.40元(1331.40元×6)、原告崔錫發(fā)8356.80元(1392.80元×6)、原告裴有庫6552.00元(1310.40元×5)、原告孔令瑩8953.20元(1492.20元×6)、原告胡小豐8275.20元(1379.20元×6)、原告高月江8240.40元(1373.40元×6)、原告高春雨5254.40元(1313.60元×4)、原告高延峰7232.00元(1446.40元×5)、原告崔廣春8979.00元(1496.50元×6)、原告高井林6722.00元(1344.40元×5)、原告劉正旺6232.80元(1558.20元×4)、原告馬樹文7913.40元(1318.90元×6)、原告信樹申8104.80元(1350.80元×6)、原告高學東8685.60元(1447.60元×6)、原告趙彬7990.80元(1331.80元×6)、原告湯文福8278.20元(1379.70元×6)、原告劉慶海8039.40元(1339.90元×6)、原告高學禮7998.60元(1333.10元×6)、原告劉正利8628.30元(2876.10元×3)、原告劉延君7860.00元(1310.00元×6)、原告王秀云7860.00元(1310.00元×6)、原告高金鳳7860.00元(1310.00元×6)、原告湯殿云8022.60元(1337.10元×6)、原告李志生10141.50元(1352.20元×7.5)、原告李瑞清7606.00元(1521.20元×5)、原告李軍保6646.00元(1329.20元×5)、原告程愛民8458.50元(1691.70元×5)、原告孫顯普8115.50元(1623.10元×5)、原告邢德旺8173.80元(1362.30元×6)、原告張平2781.00元(1390.50元×2)、原告趙洪民3930.00元(1310.00元×3)、原告張守東9679.20元(1613.20元×6)。原告在被告處工作,原、被告雙方形成勞動關系,被告應當為原告繳納養(yǎng)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繳費單位未按規(guī)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原告要求被告灤平縣小營鄉(xiāng)利民礦業(yè)有限公司為其繳納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的養(yǎng)老保險等社會保險中單位承擔部分,因社會保險費用的征繳不屬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受理范疇,本案不予審理。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第一百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三條,《河北省工資支付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灤平縣小營鄉(xiāng)利民礦業(yè)有限公司與原告劉某某、原告胡憲豐、原告劉正偉、原告高立君、原告湯殿德、原告劉國紅、原告高海龍、原告劉正柏、原告湯殿彬、原告張立君、原告湯殿龍、原告高月平、原告高瑞云、原告湯殿平、原告高偉、原告高小豐、原告高松林、原告張建鋒、原告劉慶森、原告高明、原告孔凡軍、原告湯長江、原告孔凡義、原告崔錫發(fā)、原告裴有庫、原告孔令瑩、原告胡小豐、原告高月江、原告高春雨、原告高延峰、原告崔廣春、原告高井林、原告劉正旺、原告馬樹文、原告信樹申、原告高學東、原告趙彬、原告湯文福、原告劉慶海、原告高學禮、原告劉正利、原告劉延君、原告王秀云、原告高金鳳、原告湯殿云、原告李志生、原告李瑞清、原告李軍保、原告程愛民、原告孫顯普、原告邢德旺、原告張平、原告趙洪民、原告張守東自2015年9月1日起勞動關系解除;二、由被告灤平縣小營鄉(xiāng)利民礦業(yè)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劉某某生活費7336.00元、原告胡憲豐生活費7336.00元、原告劉正偉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高立君生活費7336.00元、原告湯殿德生活費7336.00元、原告劉國紅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高海龍生活費7336.00元、原告劉正柏生活費7336.00元、原告湯殿彬生活費7336.00元、原告張立君生活費7336.00元、原告湯殿龍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高月平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高瑞云生活費7336.00元、原告湯殿平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高偉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高小豐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高松林生活費7336.00元、原告張建鋒生活費7336.00元、原告劉慶森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高明生活費7336.00元、原告孔凡軍生活費7336.00元、原告湯長江生活費7336.00元、原告孔凡義生活費7336.00元、原告崔錫發(fā)生活費7336.00元、原告裴有庫生活費7336.00元、原告孔令瑩生活費7336.00元、原告胡小豐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高月江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高春雨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高延峰生活費7336.00元、原告崔廣春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高井林生活費7336.00元、原告劉正旺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馬樹文生活費7336.00元、原告信樹申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高學東生活費7336.00元、原告趙彬生活費7336.00元、原告湯文福生活費7336.00元、原告劉慶海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高學禮生活費7336.00元、原告劉正利工資17500.00元、原告劉延君生活費7336.00元、原告王秀云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高金鳳生活費7336.00元、原告湯殿云生活費7336.00元、原告李志生生活費7336.00元、原告李瑞清生活費7336.00元、原告李軍保生活費7336.00元、原告程愛民生活費7336.00元、原告孫顯普生活費7336.00元、原告邢德旺生活費7336.00元、原告張平生活費7336.00元、原告趙洪民生活費7336.00元、原告張守東生活費7336.00元;三、由被告灤平縣小營鄉(xiāng)利民礦業(y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劉某某等人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原告劉某某8196.00元、原告胡憲豐8802.00元、原告劉正偉8898.00元、原告高立君11220.00元、原告湯殿德7929.00元、原告劉國紅8519.40元、原告高海龍8199.60元、原告劉正柏8077.20元、原告湯殿彬7963.80元、原告張立君9360.60元、原告湯殿龍9232.80元、原告高月平7860.00元、原告高瑞云11927.70元、原告湯殿平10767.75元、原告高偉7860.00元、原告高小豐7860.00元、原告高松林7990.80元、原告張建鋒7417.00元、原告劉慶森8327.40元、原告高明9752.40元、原告孔凡軍7860.00元、原告湯長江9046.20元、原告孔凡義7988.40元、原告崔錫發(fā)8356.80元、原告裴有庫6552.00元、原告孔令瑩8953.20元、原告胡小豐8275.20元、原告高月江8240.40元、原告高春雨5254.40元、原告高延峰7232.00元、原告崔廣春8979.00元、原告高井林6722.00元、原告劉正旺6232.80元、原告馬樹文7913.40元、原告信樹申8104.80元、原告高學東8685.60元、原告趙彬7990.80元、原告湯文福8278.20元、原告劉慶海8039.40元、原告高學禮7998.60元、原告劉正利8628.30元、原告劉延君7860.00元、原告王秀云7860.00元、原告高金鳳7860.00元、原告湯殿云8022.60元、原告李志生10141.50元、原告李瑞清7606.00元、原告李軍保6646.00元、原告程愛民8458.50元、原告孫顯普8115.50元、原告邢德旺8173.80元、原告張平2781.00元、原告趙洪民3930.00元、原告張守東9679.20元;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0.00元,由被告灤平縣小營鄉(xiāng)利民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審理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被上訴人高文華、崔樹行、崔錫民在離職前健康檢查中,發(fā)現(xiàn)疑似職業(yè)病,上訴人灤平縣小營鄉(xiāng)利民礦業(yè)有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不得解除與患疑似職業(yè)病的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上訴人灤平縣小營鄉(xiāng)利民礦業(yè)有限公司認為,應該判決其與被上訴人高文華、崔樹行、崔錫民的勞動關系自2015年9月1日解除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灤平縣小營鄉(xiāng)利民礦業(yè)有限公司無充足證據(jù)證實原審法院判決對被上訴人的經(jīng)濟補償金計算有誤,故上訴人灤平縣小營鄉(xiāng)利民礦業(yè)有限公司的此項上訴主張,本院亦不支持。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0元,由上訴人灤平縣小營鄉(xiāng)利民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冉雪芳 審 判 員  薛林儒 代理審判員  張喜艷

書記員:段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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