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灤平縣灤平鎮(zhèn)西瓜園村第三村民組,住所地灤平縣灤平鎮(zhèn)西瓜園村。負責人:李國,職務:組長。委托訴訟代理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灤平縣。委托訴訟代理人:經萬隆,河北承天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現住灤平縣。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譚秀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現住灤平縣。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農民,現住灤平縣。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現住灤平縣。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晶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兒童,現住灤平縣。法定代理人: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農民,現住灤平縣。法定代理人: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現住灤平縣。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子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兒童,現住灤平縣。法定代理人: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民,住灤平縣。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鈺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兒童,現住灤平縣。法定代理人: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民,住灤平縣。七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佳歡,河北嘉辯律師事務所律師。
灤平縣灤平鎮(zhèn)西瓜園村第三村民組上訴請求:依法撤銷河灤平縣法院(2018)冀0824民初1619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駁回原審原告的起訴或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具有上訴方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發(fā)生爭議時,原審法院應待有關政府部門對被上訴人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確認后再進行審理,而非直接對被上訴人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作出認定。被上訴人不具有上訴人處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被上訴人張某、譚秀華張某智1998年雖將戶口遷入至上訴人方,并簽訂了入戶協議,但該協議的簽訂沒有經過小組代表會議或組民會議討論決定,因此被上訴人未完成該協議約定的對待給付義務,該入戶協議對上訴人不發(fā)生法律效力,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也沒有承包地。原審法院在《分配方案》未被撤銷之前及補償款總額未發(fā)生變化的情形下,就簡單機械的依據《分配方案》確定的分配數額給予被上訴人補償明顯錯誤。被上訴人張某、譚秀華張某智孫某婷、張晶歌、張子涵、張鈺涵辯稱,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陳述的灤平縣政府會議紀要,我國沒有任何法律規(guī)定關于集體經濟成員認定主體是政府部門,法院對此類糾紛是有管轄權的。關于實體部分我們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是清楚的,被上訴人在入戶時已經與上訴人簽訂了入戶協議,已經實際履行了作為村民的義務,在該入戶協議中明確規(guī)定,上訴人應予其他村民一樣,給予同樣待遇,同時也承諾給被上訴人分配承包地與宅基地。而事實上訴人已在2007年、2008年給了被上訴人承包地,同時被上訴人一家一直居住生活在上訴人處。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請求,維持原判。張某、譚秀華張某智孫某婷、張晶歌、張子涵、張鈺涵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由被告給付七原告應分配的占地補償款每人25000元,合計175000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張某與原告譚秀華系夫妻關系,長子張學剛、次張某智,四人原籍灤平縣××房鄉(xiāng)××村村。1998年7月8日,簽訂入戶協議書一份,內容為:經村黨支部、村委會與三組組長同意,將兩間房鄉(xiāng)大石門村張某一家四口農業(yè)戶口遷入西瓜園村三組入戶口。一、張某簽訂協議當場交三組人民幣9000.00元作為入戶開發(fā)款,此款作為三組收入;二、張某宅基田由村委會和組負責與長城塑料廠協商占用空閑地批宅基地(0.25畝);三、口糧田之事,等哪時上級有文件組調查土地時,按張某當時人口分給口糧田(與本組村民人均分地一樣)其他條件與本組村民一樣看待。此協議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有戶主原告張某、當時西瓜園三組組長王澤林、當時村主任趙桐、當時會計郝君、當時村書記袁九強簽訂的入戶協議書,并蓋有灤平縣灤平鎮(zhèn)西瓜園村村民委員會的公章。1998年7月8日,原告張某向被告交納了全家四口人的買農業(yè)戶口款9000.00元。常住人口登記卡顯示,戶主姓名張某,戶號017519,本市(縣)其他住灤平縣××鎮(zhèn)派出所西瓜××村××組組,服務處所長城塑料廠,何時由何地遷來本址1998年7月17日投靠親屬灤平縣兩間房村。登記卡同時顯示,原告譚秀華系原告張某之妻,原張某智系原告張某之次子,原孫某婷系原告張某兒媳,三人均與原告張某在同一戶口簿上,原孫某婷于2016年1月5日因夫妻投靠由河北省滄州市南皮縣土寺鎮(zhèn)唐孫村548號遷來。張晶歌、張子涵、張鈺涵通過出生入戶口到被告處。1998年10月17日,原告張某購買王玉民坐落于灤平縣灤平鎮(zhèn)西瓜園村的房屋一處,共四間,并在此居住至此次房屋被征占拆遷。2018年5月11日灤平縣××房鄉(xiāng)××村村村民委員會證實,原告張某一家在1999年第二輪土地延包時,該戶土地被全部抽回,現在該村無土地、無房。2014年、2015年,被告灤平縣灤平鎮(zhèn)西瓜園村第三村民組為原告張某繳納了新型農村合作醫(yī)療基金分別為500.00元,560.00元。因灤平縣灤平鎮(zhèn)西瓜園村第三村民組部分土地被征占,就小組取得的土地補償款收益,2017年12月5日,灤平縣灤平鎮(zhèn)西瓜園村第三村民組代表召開集體補償款分配的村民代表會議,決定擁有本組農業(yè)戶口的人員、戶籍從本組遷到學校的在校大中專學生、戶籍從本組遷到部隊的義務兵及士官、戶籍從本組遷到監(jiān)獄的服刑人員參與本次分配。戶口在本組下列人員不參與本次分配:1、離婚媳婦及其與本組村民外人員所生子女不參與分配。2、外來戶沒有通過群眾簽字的人員不參與分配。3、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國有企業(yè)職工不參與分配。每人分得25000.00元。另查,原告張某等述稱,1999年二輪土地承包時,原告張某要求被告發(fā)包承包地,但被告未予發(fā)包。此后,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先后于2007年、2008年兩次,將組內位于東梁的5畝機動地作為承包地發(fā)包給原告,但未與原告張某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目前為止,該土地一直由原告一家經營使用,并獲取收益。2017年時,被告處部分集體土地、村民部分承包地被國家征占。并提供一組照片證實,被告不認可原告主張,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觀點,故對此事實,本院予以確認。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國家法律規(guī)定,每一公民都享有公平、平等的收益權。農民集體財產及基于集體經濟組織財產獲得的收益,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我國的戶籍登記制度,是確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重要標志,對戶籍的管理確認依法只能是公安機關享有的權利。本案中,1998年原告張某作為戶主與時任灤平縣灤平鎮(zhèn)西瓜園村、組負責人簽訂了入戶協議書,加蓋灤平縣灤平鎮(zhèn)西瓜園村村民委員會公章,并交納了入戶開發(fā)款。該協議約定:口糧田與本組村民人均分地一樣,其他條件與本組村民一樣看待。原告張某、譚秀華張某智孫某婷、張晶歌、張子涵、張鈺涵戶口入到灤平縣灤平鎮(zhèn)西瓜園村第三村民組,故應為灤平縣灤平鎮(zhèn)西瓜園村第三村民組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享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利益,被告灤平縣灤平鎮(zhèn)西瓜園村第三村民組在分配集體權益時,排除原告張某、譚秀華張某智孫某婷、張晶歌、張子涵、張鈺涵所享有的權利,違反了國家的強制性原則,原告張某、譚秀華張某智孫某婷、張晶歌、張子涵、張鈺涵應依法享有集體財產的分配權,故對占地補償款分配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灤平縣灤平鎮(zhèn)西瓜園村第三村民組主張其作為本案被告主體錯誤,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由被告灤平縣灤平鎮(zhèn)西瓜園村第三村民組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張某、譚秀華張某智孫某婷、張晶歌、張子涵、張鈺涵占地補償款共人民幣175000.00元。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灤平縣灤平鎮(zhèn)西瓜園村第三村民組因與被上訴人張某、譚秀華、張某、孫某、張晶歌、張子涵、張鈺涵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灤平縣人民法院(2018)冀0824民初16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灤平縣灤平鎮(zhèn)西瓜園村三組負責人李國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XXX、經萬隆,被上訴人張某及七被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佳歡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張某作為戶主于1998年通過與灤平縣灤平鎮(zhèn)西瓜園村及小組負責人簽訂入戶協議書、交納入戶開發(fā)款,將一家四口人:張某、譚秀華張某智、張學剛的農業(yè)戶口遷入到西瓜園村三組。協議明確約定:“口糧田與本組村民人均分地一樣,其他條件與本組村民一樣看待”。自此張某、譚秀華張某智、張學剛成為灤平縣灤平鎮(zhèn)西瓜園村第三村民組村民孫某婷因張某智結婚將戶口遷入到西瓜園村第三村民組。張晶歌張某智婚生子女,因出生將戶口登記在西瓜園村第三村民組。張子涵、張鈺涵系張學剛婚生子女,因出生將戶口登記在西瓜園村第三村民組孫某婷,張晶歌、張子涵、張鈺涵的戶口遷入、登記,并不違反我國戶籍管理登記制度。綜上事實情況,張某、譚秀華張某智孫某婷、張晶歌、張子涵、張鈺涵應為灤平縣灤平鎮(zhèn)西瓜園村第三村民組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分配的權益。灤平縣灤平鎮(zhèn)西瓜園村第三村民組在分配集體占地補償款時,排除了張某、譚秀華張某智孫某婷、張晶歌、張子涵、張鈺涵享有的分配權利,沒有法律依據。綜上所述,灤平縣灤平鎮(zhèn)西瓜園村第三村民組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900.00元,由灤平縣灤平鎮(zhèn)西瓜園村第三村民組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于相成
審判員 鄧立波
審判員 陳建民
書記員:郭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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