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黃陂區(qū)人,住武漢市黃陂區(qū),
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黃陂區(qū)人,住武漢市黃陂區(qū),
原告潘建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黃陂區(qū)人,住武漢市黃陂區(qū),
原告潘愛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黃陂區(qū)人,住武漢市江漢區(qū),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政,湖北創(chuàng)智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被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住武漢市新洲區(qū),
委托代理人徐向平、汪丹丹,湖北共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潘某某、潘愛鳳、潘建華、潘某某訴被告陳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曾慶偉獨任審判,于2017年9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政及原告潘愛鳳、潘建華、潘某某,被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平、汪丹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潘某某、潘愛鳳、潘建華、潘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425725.24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9月23日9時30分,被告陳某某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318國道由甘棠往六指方向行駛,行至318國道甘棠姜家港路口,遇潘煥枝駕駛無號牌二輪電動車由姜家港出來上318國道左轉(zhuǎn)彎方向行駛,陳某某所駕車與潘煥枝所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潘煥枝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潘煥枝受傷后被送至醫(yī)院搶救,經(jīng)住院治療71天,于2016年12月3日搶救無效死亡。該事故經(jīng)武漢市公安局黃陂區(qū)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某某和潘煥枝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被告因賠償事宜協(xié)商未果,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并提出前述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9時30分,被告陳某某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318國道由甘棠往六指方向行駛,行至318國道甘棠姜家港路口,遇原告的親屬潘煥枝駕駛無號牌二輪電動車由姜家港出來上318國道左轉(zhuǎn)彎方向行駛,陳某某所駕車與潘煥枝所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潘煥枝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潘煥枝被送至醫(yī)院搶救,用去搶救費1240元,住院71天,用去治療費104180.86元,后潘煥枝因醫(yī)治無效于2016年12月3日死亡。該事故經(jīng)武漢市公安局黃陂區(qū)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某某和潘煥枝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陳某某支付原告費用26800元。原、被告因賠償事宜協(xié)商未果,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并提出前述請求。原告的親屬潘煥枝(xxxx年xx月xx日出生)為農(nóng)業(yè)戶籍,原告潘某某、潘愛鳳、潘建華、潘某某為潘煥枝第一順序繼承人。
經(jīng)依法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為235818.36元,其中:治療費104180.86元、搶救費12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65元(15元×71天)、死亡賠償金63625元(12725元/年×5年)、喪葬費25707.5元、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及交通費10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陳某某駕駛機動車將原告的親屬撞傷發(fā)生交通事故。經(jīng)公安交管部門認定,被告陳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則被告陳某某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被告是被告雇請的司機,則由被告承擔的民事責任,依法應由被告承擔。因被告陳某某駕駛的車輛屬于機動車,其未投保交強險,根據(jù)法律的規(guī)定,被告陳某某應在未投保交強險的范圍內(nèi)先行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即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120000元。余款115818.36元(235818.36元-120000元),按照責任劃分由被告陳某某承擔57909.18元(115818.36×50%)。原告自行承擔57909.18元。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本院予以支持。其在黃陂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的費用未提交正規(guī)發(fā)票,不能證實用去該費用,故該部分的醫(yī)療費,本案不予處理,其在結(jié)算開具正式發(fā)票后,仍可以主張權利。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無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據(jù)原告的親屬死亡給家庭造成的創(chuàng)傷程度以及處理喪葬事宜的人員情況,酌定原告主張的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及交通費為10000元、精神撫慰金為30000元。原告主張的酒席費用等均應當計算喪葬費中,本院不再另行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潘某某、潘愛鳳、潘建華、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177909.18元,扣除已經(jīng)支付的26800元,還應賠償151109.18元。
二、駁回原告潘某某、潘愛鳳、潘建華、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16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658元,原告潘某某、潘愛鳳、潘建華、潘某某負擔65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曾慶偉
書記員:余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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