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潘國立。
委托代理人:王世龍,河北俱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某某。
委托代理人:吳新建,河北北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馮翠英,河北冀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某送。
委托代理人:吳新建,河北北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馮翠英,河北冀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潘國立為與上訴人黃某某、被上訴人林某送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0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潘國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龍、上訴人黃某某和被上訴人林某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吳新建、馮翠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潘國立向法庭出示了由被告黃某某在借款人一欄簽名的借條五張,寫明借款均為現(xiàn)金,日期分別為2013年4月6日、4月29日、5月17日、5月26日、6月15日,金額依次為1896000元、1067000元、979000元、440000元、327000元,共計現(xiàn)金4709000元,借款人一欄的簽名被告黃某某開始不認可是其所簽,后來又認可是其填寫,但主張系其填寫好簽名的空白借條放在許智清處,稱其沒有收到現(xiàn)金。許智清(書面)證明其按黃某某所說填寫好借條其他內(nèi)容后交給了潘國立,潘國立沒有給其現(xiàn)金。2010年7月5日潘國立通過其經(jīng)營的天津市東麗區(qū)紅方木制品經(jīng)銷處在天津市農(nóng)行宜興埠支行的銀行賬號向黃某某轉款41萬元,2011年4月29日和9月10日潘國立分別給黃某某轉賬49.66萬元和95萬元,三筆合計185.66萬元;2011年11月11日、11月17日、2012年4月28日黃某某分別給潘國立還款7萬元、100萬元、10萬元,三筆合計117萬元。另外,潘國立不再堅持上次一審5張借條當時是借的現(xiàn)金的主張,而主張5張借條是之前的借款未還清的本金及利息轉換而來,但未提交每筆借款原始借條(首次借條)及轉換過程等相關證據(jù)。被告林某送與被告黃某某于2012年5月23日在天津市北辰區(qū)人民法院通過調(diào)解方式已解除雙方間婚姻關系。
原告潘國立向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470.9萬元并自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還清之日止;2、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原審認為,被告認可五張借條中借款人黃某某簽名是真實的,因此,對五張借條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本案中,原告主張5張借條系之前的借款未還清的本金及利息轉換而來,但未提交每筆借款原始借條(首次借條)及轉換過程等相關證據(jù),因此原審認為不能直接認定5張借條中借款數(shù)額為雙方之間的實際欠款數(shù)額。民間借貸糾紛的借貸關系是否成立,還要對款項是否交付等實際履行情況等事實進行審查。本案中,原告通過銀行轉賬共向黃某某轉款185.66萬元,黃某某通過銀行轉賬向原告轉款117萬元,雙方均未提交其他借款或還款的履行證據(jù),因此認定黃某某對原告的欠款本金數(shù)額為185.66-117=68.66萬元,黃某某應歸還給原告;由于雙方均沒有證據(jù)證明借款有沒有約定利息及利息是多少,為公平起見,酌情認定利息從起訴之日(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兩倍計算為宜。被告林某送與被告黃某某于2012年5月23日已解除婚姻關系,原告潘國立起訴時所依據(jù)的五張借條均形成于二被告解除婚姻關系之后,因此被告林某送不應承擔還款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黃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潘國立支付欠款本金68.66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兩倍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駁回原告潘國立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黃某某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內(nèi)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472元,由被告黃某某負擔。
二審另查明,潘國立陳述自2005年-2011年期間共借給黃某某本金400萬左右,通過現(xiàn)金、銀行轉賬等方式支付,其中包含銀行轉賬的41萬元、49.66萬元、95萬元三筆,合計185.66萬元。對已償還的117萬元,雙方無爭議。黃某某上訴主張另外還款6筆,與原審認定的借款185.66萬元相比已經(jīng)超付。對黃某某主張的另外還款,潘國立認可黃某某主張2011年9月10日還現(xiàn)金16.14萬元中的11400元,通過現(xiàn)金還款的10萬元,2013年5月8日通過銀行轉賬還款10萬元,2013年5月1日還款2.6萬元,加上已償還的117萬元,共計140.74萬元。潘國立二審陳述上述還款中償還本金95萬元,其他為償還的利息。扣除上述還款后,經(jīng)與黃某某核對,黃某某為其出具五張借據(jù)共470.9萬元,其中尚欠本金270萬元-300萬元。五張借據(jù)系原先借款轉化而來,其中原始借據(jù)因收舊條換新條而無法提供。黃某某則主張借款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銀行轉賬的借款185.66萬元,該部分已經(jīng)還清。另一部分是出具五張借條的470.9萬元,潘國立并未實際履行出借義務。因此黃某某不應再履行還款義務。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黃某某尚欠潘國立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如何認定問題。黃某某于2013年4月至6月間連續(xù)向潘國立出具五張借據(jù),黃某某對借據(jù)上其本人的簽字亦認可,借據(jù)上金額有零有整且數(shù)額不等。黃某某否認上述借據(jù)系先期借款轉化而來,但又對出具借據(jù)不能做出合理性解釋。潘國立關于五張借據(jù)數(shù)額的計算明細中詳細記載了每一筆借據(jù)的形成過程,雖是按月利率4%或4.5%的高息計算,但符合民間借貸當時的現(xiàn)狀,其計算方法詳實客觀。因此,綜合雙方陳述及相關證據(jù)判斷,應認定五張借據(jù)系先期借款扣除已還款后轉化而來。黃某某主張借款分為兩部分,原先借款已經(jīng)還清,后出具的五張借據(jù)未實際履行的觀點,既不符合客觀事實也與常理相悖,因而不予采信。潘國立自認470.9萬元借據(jù)中含有270萬元-300萬元本金,因此酌定尚欠本金270萬元,其余200.9萬元為其按月利率4%或4.5%計算的高息,因利息計算已超過法律應予保護的范圍,且原始借條已經(jīng)收回,不能按照準確的時間節(jié)點計算利息,因而參照現(xiàn)在民間借貸案件應保護的月利率2%與約定的月利率4.5%的比例,以200.9萬元為基數(shù),計算應保護范圍內(nèi)的利息為:200.9萬元X(2%÷4.5%)=892888元。因此,黃某某應償還的借款以3592888元(270萬元+892888元=3592888元)為本金,以最后出具借據(jù)的時間2013年6月15日開始計算,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關于林某送是否承擔連帶責任問題。因借款發(fā)生在黃某某與林某送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應屬夫妻共同債務,林某送應承擔連帶責任。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有誤,實體處理不當,應予糾正。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038號民事判決;
二、黃某某償還潘國立借款35928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林某送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潘國立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負擔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44472元,由潘國立負擔10541元,黃某某、林某送負擔3393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巍 代理審判員 吳曉慧 代理審判員 馬艷輝
書記員:李冠霞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