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務工,住湖北省潛江市。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湖北章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起訴、變更、增加、放棄訴求,調解,代收文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宏,湖北章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起訴、變更、增加、放棄訴求,調解,代收文書。被告:臨澧縣官某鄉(xiāng)花炮廠,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臨澧縣官某鄉(xiāng)巖龍村*組。法定代表人:朱益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德軒,湖北荊安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松陵,湖北荊安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江陵縣天喜煙花鞭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縣熊河鎮(zhèn)沙嶺村。法定代表人:劉芳。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朝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陵縣。系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和解,提起反訴和上訴等特別授權。被告:高克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務工,住湖北省潛江市。被告:彭琴超市。住所地:湖北省江陵縣沙崗鎮(zhèn)沙西路。經營者:彭運盛。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四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81411.86元,其中醫(yī)療費3545.35元、誤工費6403.23元、護理費2559.28元、交通費800元、鑒定費1900元、殘疾賠償金108204元、殘疾器具輔助費50000元、精神撫慰金8000元。庭審中,原告要求按2017年度賠償標準計算損失。事實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14時,原告應被告高克春邀請,到其在江陵縣××××村的家中進行婚慶服務。期間本應向上炸開的花炮突然橫向炸開,致原告左耳受傷。后經醫(yī)院診斷為左耳外傷性鼓膜穿孔,系重度障礙,構成九級傷殘。據查,當天燃放的煙花“天喜笛音”系被告高克春從被告彭琴超市購買,而彭琴超市經營者彭運盛則稱該煙花系被告江陵天喜煙花鞭炮有限公司代理銷售,被告臨澧縣官某鄉(xiāng)花炮廠生產。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與四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被告官某鄉(xiāng)花炮廠辯稱:1、本廠作為“天喜笛音”產品的生產者,所生產的產品質量合格,有湖南煙花爆竹產品安全質量監(jiān)督檢測中心常德分中心臨澧縣質量監(jiān)督檢驗及計量檢定所出具的檢驗報告為證。2、本廠已在“天喜笛音”產品的外包裝上印有“安全警示語、燃放說明”,已盡了安全提示義務。3、原告訴稱:“本應向上沖的鞭炮突然橫向炸開”,無事實依據。原告受傷的原因是因為產品燃放時未直立平放于堅實、平整的地面并且原告距離產品未在安全范圍內所致,與本廠無關。4、原告主張的訴求,賠償金額過高,應不予支持。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要求本廠承擔賠償責任的訴求。被告天喜花炮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證據期限內提交證據,在庭審時辯稱:1、本公司所代理銷售被告官某鄉(xiāng)花炮廠生產的“天喜笛音”產品,是經檢驗合格的產品,不存在質量問題。2、本公司在銷售過程中,已仔細檢驗過出售產品的完好性,故不存在過錯。3、該產品外包裝上印有燃放說明、安全警示,已經盡提示義務。4、原告雙耳聽力在本次事故前本身就存在障礙,并且在花炮燃放時,原告未處于安全范圍內。故其損傷與本公司的銷售行為不存在因果關系。綜上,本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高克春辯稱:事故當天,原告到本人家提供婚慶服務。本人購買的八個“天喜笛音”每隔一、二十米的距離依次擺放在從沙崗橋往南至本人家靠公路河邊上。最近的一個“天喜笛音”距離站在演藝臺附近的原告大約有十幾米。燃放煙花時,只有原告一個人受傷。是煙花質量問題所致。本人無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彭琴超市(經營者彭運盛)辯稱:本超市有煙花爆竹零售許可證。被告高克春向我超市購買的“天喜笛音”,是通過合法途徑從被告天喜花炮公司進的貨。進貨后,本超市按產品要求進行了存放,沒有對“天喜笛音”進行過改裝。本超市的正常銷售行為對原告的損害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即:原告提交的證據一(原告潘某某的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被告高克春及被告彭琴超市經營者彭運盛戶籍證明原件、被告官某鄉(xiāng)花炮廠及被告天喜花炮公司公示信息打印件)、被告彭琴超市(經營者彭運盛)提交的證據一(江陵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局出具的證明一份),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關于原告提交的證據二(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分別對被告高克春、彭運盛所作的調查筆錄各一份),本院對被告高克春筆錄中,當事人均無異議的事實,即“2016年2月25日下午14時,原告在被告高克春家提供演藝服務時炸傷”的事實,予以采信。對被告彭運盛筆錄中,當事人均無異議的事實,即“彭琴超市賣給高克春的“天喜笛音”是從被告天喜公司處購買。事故發(fā)生后,彭運盛曾帶著原告潘某某一起到天喜花炮公司反映過情況”予以采信。2、關于原告提交的證據三(天喜笛音外包裝照片及原告左臉部被炸傷的照片各一份),由于作為傷者的原告、事發(fā)時在附近的被告高克春、以及事發(fā)后不久也到過現場的被告彭琴超市經營者彭運盛對前述證據的三性均無異議,且庭審中的上述三人對事故經過、事故現場的描述能夠互相印證,可信度較高,本院據此對該證據予以采信。被告官某鄉(xiāng)花炮廠與天喜花炮公司對該證據的關聯性雖有異議,但未提交足以反駁的理由與證據,本院對該質證意見不予采納。3、關于原告提交的證據四(潘某某的門診病歷一份、江陵縣人民醫(yī)院耳鼻喉科檢查報告單一份及門診收費票據及藥費發(fā)票、交通費收據),本院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的潘某某的門診病歷一份、江陵縣人民醫(yī)院耳鼻喉科檢查報告單一份及門診收費票據予以采信。對藥費發(fā)票無醫(yī)院用藥處方箋佐證,本院不予采信。對于交通費票據,非正式票據,本院不予采信。但考慮到原告確實到武漢同濟醫(yī)院就診,本院酌定交通費500元。4、關于原告提交的證據五(潛江市中心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鄂潛醫(yī)所【2016】法鑒字第162號”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及鑒定費票據一張),由于被告官某鄉(xiāng)花炮廠向本院申請對原因力大小及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本院對該證據中的護理期及誤工期予以采信,原因力大小及傷殘等級以重新鑒定意見書為準。5、關于原告提交的證據六(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對官某鄉(xiāng)花炮廠及天喜花炮公司發(fā)出的律師函及郵寄回執(zhí)),被告官某鄉(xiāng)花炮廠與天喜花炮公司未否認收到前述函件,本院對證據證明的原告起訴前曾與兩被告協商未果的事實予以采信。6、關于被告官某鄉(xiāng)花炮廠提交的證據一(湖南煙花爆竹產品安全質量監(jiān)督檢測中心常德分中心、臨澧縣質量監(jiān)督檢驗及計量檢定所出具的編號為J2015029的笛音禮花49發(fā)的檢驗報告一份),雖然該報告檢驗的是笛音禮花49發(fā),與涉案產品“天喜笛音35發(fā)”有別,但考慮到涉案產品類型屬于笛音型組合煙花(注:被告官某鄉(xiāng)花炮廠證據二包裝上載明),故認可該證據的關聯性。其他當事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不持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7、關于被告官某鄉(xiāng)花炮廠提交的證據二(天喜笛音56發(fā)的外包裝原件),由于原告認可該證據中包裝上的燃放說明及安全警示語與涉案產品包裝印刷一致,本院予以采信。8、關于被告官某鄉(xiāng)花炮廠提交的證據三(官某鄉(xiāng)花炮廠為笛音系列投保的產品責任保險保單一份),與本案爭議事實及責任承擔無關,本院不予采信。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2月25日,原告潘某某到被告高克春位于江陵縣沙崗鎮(zhèn)××村沿河××路的住處進行婚慶服務。被告高克春從被告彭琴超市(經營者彭運盛)購買了八箱35發(fā)的“天喜笛音”(經銷商為被告天喜花炮公司,生產商為被告官某鄉(xiāng)花炮廠),并依次擺放在從沙崗橋頭至高克春家門口的公路邊上。最近的一箱“天喜笛音”距離被告高克春家(演藝臺)僅十幾米遠。下午14時左右,被告高克春安排人手開始依次燃放八箱“天喜笛音”。原告(身高約1.76米)站在被告高克春住房北邊搭建的演藝臺旁做婚慶準備。被飛來的花炮火藥炸傷左臉。當天,原告到江陵縣人民醫(yī)院作了耳科檢查,診斷描述為:左側鼓膜見穿孔及血性分泌物。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7日兩次門診共支出1317.5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又到武漢協和醫(yī)院診治,支出門診費732.4元。2016年9月23日,潛江市中心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鄂潛醫(yī)所【2016】法鑒字第16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左耳聽力重度障礙構成九級傷殘;誤工時間60天,護理時間30天。鑒定費1900元。2017年11月16日,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同濟司法鑒定【2017】法醫(yī)臨床L1142號”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左耳聽力障礙系左耳爆震傷所致,與2016年2月25日煙花鞭炮炸傷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其原因力大小為100%;左耳聽力障礙傷殘等級為X(十)級。另查明:被告高克春購買的“天喜笛音”外包裝上印有安全警示語及燃放說明。提示燃放安全距離:產品與人的安全距離應大于30米;產品與建筑物的距離應大于25米。該產品系列經湖南煙花爆竹產品安全質量監(jiān)督檢測中心常德分中心、臨澧縣質量監(jiān)督檢驗及計量檢定所抽查檢驗合格。庭審中,被告天喜花炮公司及官某鄉(xiāng)花炮廠均表示:“天喜笛音”燃放效果為升空伴有笛音炸響,沒有向周邊噴射的煙花效果。另,原告為農業(yè)戶口,事發(fā)時已年滿48周歲。根據查明的事實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參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原告潘某某的損失為:醫(yī)療費:2049.9元(依票據)、護理費:2685.78元(按居民服務行業(yè)工資標準32677元/年,鑒定護理期30天計算,32677元/年÷365天×30天)、誤工費:5171.84元(按農、林、牧、漁業(yè)標準31462元/年,鑒定護理期60天計算,31462元/年÷365天×60天)、交通費:500元(酌定)、殘疾賠償金:25450元(按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計算,12725元/年×20年×10%=27995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酌定)、鑒定費:1900元(依票據)、殘疾器具輔助費:13450元(原告雖未提交證據,但確已實際發(fā)生,按湖北省人均壽命76.5歲,助聽器按2690元一副,5年一更換計算,(76.5-48)÷5=5.7次,按5次計算,5×2690元/副=13450元為宜)。以上損失合計53207.52元。
原告潘某某訴被告臨澧縣官某花炮廠(以下簡稱官某鄉(xiāng)花炮廠)、江陵縣天喜煙花鞭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喜花炮公司)、高克春、彭運盛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張宏,被告官某鄉(xiāng)花炮廠委托訴訟代理王松陵、天喜花炮廠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朝新、高克春、彭琴超市經營者彭運盛到庭參加訴訟。在庭審過程中,原告潘某某要求將被告彭運盛變更為被告彭琴超市,被告官某鄉(xiāng)花炮廠、天喜花炮廠、高克春、彭運盛均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1、“天喜笛音”產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問題。本院認為,雖然被告官某鄉(xiāng)花炮廠出具了經湖南煙花爆竹產品安全質量監(jiān)督檢測中心常德分中心、臨澧縣質量監(jiān)督檢驗及計量檢定所對該廠生產的“笛音系列”產品經抽查實物質量、包裝標志符合GB10631-2013、GB1953-2004、DB43/853-2014國家標準的檢驗報告,以此來證明自己生產的產品在質量上不存在問題。但是,產品合格檢驗報告只能證明產品符合國家法律規(guī)定、質量標準,并不能證明產品不存在缺陷。產品存在缺陷可以從兩個方面進行認定:一是產品存在一種不合理危險;二是產品不符合法定安全標準。對于符合法定安全標準,但具有不合理危險的產品,仍視為缺陷產品。換言之,有缺陷的產品肯定質量不合格,產品質量合格并不等于產品不存在缺陷。況且檢驗報告對產品采取的是抽樣檢查的方式,某批抽樣產品質量合格并不能據此認定被告高克春購買、派人燃放的產品就是合格品。本案中,被告高克春派人燃放的“天喜笛音”放置在平坦的水泥公路上,燃放時應為煙花彈升空并伴有笛音炸響,但根據當事人雙方的陳述及被本院采信的證據,現場的“天喜笛音”在燃放時有的不是按照產品包裝上載明的燃放效果升空炸響,而是未按設計軌道向上噴射后向周邊噴射炸響,致距離“天喜笛音”十米左右、站立在演藝站旁的原告臉、耳部受傷。因此,被告官某鄉(xiāng)花廠生產的“天喜笛音”存在缺陷,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2、四被告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及賠償責任比例劃分的問題。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官某鄉(xiāng)花炮廠生產的“天喜笛音”存在缺陷,應對本次事故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被告高克春指定“天喜笛音”的擺放地點,并派人燃放,但未按產品的安全提示(嚴禁在離建筑物小于25米的地點燃放)將“天喜笛音”與人群保留安全距離(擺放地點距離原告僅十米左右),對本次事故亦有過錯,應承擔次要賠償責任。被告天喜花炮公司、彭琴超市在產品的運輸、流通中并無過錯,故不承擔責任。結合本案案情,綜合考慮,以被告官某鄉(xiāng)花炮廠承擔原告70%的損失,被告高克春承擔原告30%的損失為宜,即被告官某鄉(xiāng)花炮廠賠償原告潘某某損失37245.26元,被告高克春賠償原告潘某某損失15962.26元。綜上,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應承擔侵權責任。被告官某鄉(xiāng)花炮廠生產的產品存在缺陷和被告高克春未按安全說明的距離擺放鞭炮,是造成原告受傷的直接原因。被告天喜花炮公司、彭琴超市在本案中無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官某鄉(xiāng)花炮廠承擔70%的賠償責任,被告高克春承擔30%的賠償責任。經合議庭評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臨澧縣官某鄉(xiāng)花炮廠賠償原告潘某某損失37245.26元。二、被告高克春賠償原告潘某某損失15962.26元。三、駁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訴求。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逾期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07元,由被告臨澧縣官某鄉(xiāng)花炮廠負擔845元,被告高克春負擔362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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