義烏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義檢刑訴〔2019〕1697號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303281983********,漢族,浙江省文成縣人,農民,小學文化,家住浙江省文成縣**鎮(zhèn)**村。曾因盜竊于2007年7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盜竊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文成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文成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盜竊罪于2016年4月5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平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于2019年4月11日刑滿釋放,因盜竊于2019年5月21日被溫州市公安局甌海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義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6日被義烏市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
本案由義烏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1、2017年2月24日1時許,被告人潘某某至義烏市稠城街道**路**巷**號重慶雞公煲店內,盜走被害人張某某放在收銀臺上價值人民幣2375元的銀色OPPOR9S手機一只。
2、2017年3月2日17時許,潘某某至義烏市稠城街道賓王商貿區(qū)五街96號1樓鞋店店面內,盜走被害人傅某某放在收銀臺上價值人民幣1500元的銀色IPAD四代一臺。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4月11日在金華監(jiān)獄被義烏市公安局民警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戶籍信息,到案經過,前科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
2.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傅某某、張某某的陳述;
4.證人證言:證人林某某的證言;
5.鑒定意見:價格鑒定意見;
6.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現場辨認筆錄及照片。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潘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潘某某因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潘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潘某某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發(fā)現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七十條的規(guī)定,應數罪并罰。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建議撤銷浙江省平陽市人民法院(2018)浙0326刑初357號判決書,漏罪與前罪并罰,判處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義烏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陳蕾蕾
(院印)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現被監(jiān)視居住,聯系電話139*******。
2.案卷材料和證據3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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