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江夏區(qū),
委托代理人:云平,湖北君博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武漢九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夏區(qū)紙坊街良種里151號。
法定代表人:姚某倫,系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黃建華,湖北君博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姚某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江夏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才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武漢市江夏區(qū),現(xiàn)住武漢市江夏區(qū),特別授權。
原告潘某某訴被告武漢九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轉房地產公司)、姚某倫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云平、被告九轉房地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建華、被告姚某倫的委托代理人張才華到庭參加訴訟。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期間依法不計入審限。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共同連帶償還借款本金267.2萬元及利息159.384萬元(以67.2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以1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以1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均按照3%的月利率計算的利息);2.判令兩被告以三筆借款本金為基數(shù)自結算次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計付利息至債務履行完畢之日止。事實與理由:我是通過劉麗介紹認識的被告姚某倫,劉麗有被告九轉房地產公司給被告姚某倫的授權委托書以及被告姚某倫代表被告九轉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勘探合同,被告姚某倫還持有被告九轉房地產公司的公章,所以被告姚某倫先后三次說被告九轉房地產公司資金周轉不開,代筆該公司向我借錢,我都相信了,并且應被告姚某倫的要求將錢轉入了他的個人賬戶。具體借款經過如下:1、2014年3月13日,被告方向我借款60萬元,我將60萬元轉入了被告姚某倫的銀行賬戶。雙方約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為6個月。當日被告姚某倫就借款期間的本息總額向我出具了67.2萬元的借條一份。2、2014年8月13日,被告方向我借款100萬元,約定月息3分,2014年9月30日還款。當日我扣除借款期間的利息后,向被告姚某倫的銀行賬戶轉入95.5萬元,被告姚某倫則向我出具了100萬元的借條一份。3、2015年6月9日,被告方向我借款100萬元,約定月息3分,借款時間3個月。當日,我扣除第一個月的利息3萬元后,向被告姚某倫的銀行賬戶轉入97萬元,被告姚某倫則向我出具了100萬元的借條一份。上述三份借條上均加蓋了被告九轉房地產公司的公章或是江南世家項目部的印章。被告九轉房地產公司委托被告姚某倫全權負責江南世家項目,其以被告九轉房地產公司的名義向我借錢,用于江南世家項目,且被告九轉房地產公司自成立至今也只開發(fā)了江南世家這一個項目,所以二被告應共同承擔清償責任。我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本息無果,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3月13日,被告姚某倫以被告九轉房地產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潘某某借款60萬元。雙方約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6個月。當日,原告潘某某向被告姚某倫的銀行賬戶轉入60萬元,被告姚某倫則向原告潘某某出具了主要內容為:“今借到潘某某人民幣陸拾柒萬貳仟元整。注:時間陸個月.還款時不計任何利。借條人姚某倫武漢市九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借條一份,并在落款處加蓋了“武漢九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字樣的印章。2014年8月13日,被告姚某倫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潘某某借款100萬元。雙方約定月息3分,2014年9月30日還款。當日,原告潘某某扣減借款期間的利息后,向被告姚某倫的銀行賬戶轉入95.5萬元,被告姚某倫則向原告潘某某出具了主要內容為:“今借到潘某某人民幣壹佰萬元整.注:時間2014年9月30日歸還.還款時不計利息。借條人姚某倫九轉地產”的借條一份,并在落款處加蓋了“武漢九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江南世家項目部”字樣的印章。2015年6月9日,被告姚某倫再次以相同理由向原告潘某某借款100萬元。雙方約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3個月。當日,原告潘某某扣減第一個月的利息后,向被告姚某倫的銀行賬戶轉入97萬元,被告姚某倫則向原告潘某某出具了主要內容為:“今借到潘某某人民幣壹佰萬元整.注:月利息叁分.先扣壹個月.時間叁個月.2015.6.9到2015.9.9歸還時本息結清壹佰零陸萬元整。借款人姚某倫”的借條一份,并在落款處加蓋了“武漢九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江南世家項目部”字樣的印章。
另案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姚某倫開始注資運作江南世家房地產開發(fā)項目(原稱武昌電化廠舊城改造項目)。2013年9月24日,被告九轉房地產公司與被告姚某倫簽訂了《合同書》一份。該《合同書》約定了“甲方:武漢九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乙方:武昌電化廠項目經理姚某倫由姚某倫牽頭主持的武昌電化廠一宗土地為舊城改造項目,以武漢九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名義購買了土地及開發(fā),經雙方協(xié)商如下條款:甲方向乙方提供電化廠土地開發(fā)項目的相關資質。電化廠開發(fā)建設項目中由乙方自負盈虧。該項目乙方按總銷售額的0.5%的比例向甲方上交管理費”等內容。同年9月26日,被告九轉房地產公司出具《委托書》一份,該《委托書》的主要內容為:“武漢九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祝振金同志全權委托:武昌電化廠舊城改造建設開發(fā)項目,由姚某倫經理全面負責,履行責任和義務,主權辦理一切事務。特此委托”。2016年10月25日,被告九轉房地產公司的投資人由“高雄盛、祝振金”變更為“高雄盛、姚某倫”,其法定代表人也由“祝振金”變更為“姚某倫”。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借條、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等經庭審質證的證據(jù)證實,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姚某倫掛靠被告九轉房地產公司開發(fā)江南世家房地產項目,其以被告九轉房地產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潘某某借款,且在出具的借條上加蓋了“武漢九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或“武漢九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江南世家項目部”字樣的印章,足以讓原告潘某某相信被告姚某倫系代表被告九轉房地產公司借款,故被告九轉房地產公司依法應承擔清償責任。關于被告九轉房地產公司主張根據(jù)被告姚某倫與項目其他合伙人的約定,以公司名義在外借款需要三個合伙人簽字確認的辯稱意見,因該協(xié)議對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對此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姚某倫對原告潘某某要求其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請亦不持異議,故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姚某倫和九轉房地產公司共同償還借款本息的訴請,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體金額應依法核算。關于本金,原告潘某某提交的67.2萬元的借條包含了借款期間的利息,而另兩份100萬元的借條在實際出借款項時預扣了利息,借款本金依法應以每筆借款的實際出借金額為準,共計252.5萬元。關于利息,依法應以每筆借款的實際出借金額為基數(shù)自出借之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計算至債務履行完畢之日止。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武漢九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和姚某倫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付原告潘某某借款252.5萬元及利息,利息以6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3月13日起、以95.5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8月13日起、以97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6月9日起,均按照2%的月利率計算至債務履行完畢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0926元,減半收取20463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25463元,由被告武漢九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和姚某倫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徐育華
書記員:李明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