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某
焦南凡(湖北華廷律師事務所)
劉娥梅(湖北華廷律師事務所)
李某某
余某某
周鵬(湖北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豹澥鎮(zhèn)法律服務所)
原告:焦某某,無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焦南凡,湖北華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劉娥梅,湖北華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李某某,武漢保溫瓶廠退休職工。
被告:余某某,武漢市洪山區(qū)關山派出所協(xié)警。
上述兩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鵬,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豹澥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焦某某訴被告李某某、余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瞿漢春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焦南凡、劉娥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焦某某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2013年5月,原告經人介紹與兩被告認識。
兩被告稱他們將于當年8月會分到位于關山村的多套還建房屋,可以將其中一套90平米的房屋出售給原告。
雙方達成書
面協(xié)議,約定被告將關山村一套90平方米還建房以單價6000元(總價540000元)價格出售給原告,原告分兩次將房屋總款支付給被告,過戶費用10000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在協(xié)議書
上簽字確認,被告李某某以被告余某某名義簽字確認。
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通過轉賬方式向被告余某某支付購房款300000元。
被告在收到該款后,向原告交付一張蓋有武漢海運拆遷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還建房屋證明》,載明被拆遷戶焦某某,在東湖開發(fā)區(qū)關山村新安錢房屋拆遷中,拆遷還建面積90平方米,還建地點位于關山村新灣,日期為2013年6月17日。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余款及過戶費用。
原告遂于2013年6月22日又轉賬支付購房款240000元及過戶費10000元給被告。
但時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還購房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立即返還購房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26557.80元,賠償損失50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依法向本院舉證如下:證據一:原告身份證、戶口本,被告身份信息,證明原被告身份情況、原被告并非同一村集體村民;證據二:《房屋買賣協(xié)議》、《還建房屋證明》,證明原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及就房屋買賣所約定的權利義務,并證明訴爭房屋為村集體拆遷還建房;證據三:銀行轉賬憑條回單、收條,證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購房款、過戶費等費用。
被告李某某、余某某辯稱:原、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關系,我方已依約履行全部合同義務,不應返還退房款。
原、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已經都履行完畢。
原告的訴請與事實不符,2014年12月31日原告支付給被告的2萬元現金,被告已經還給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所提交的證據二中《房屋買賣協(xié)議》有異議,認為是復印件,不予質證。
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交的證據,被告無異議的,本院予以采信。
對原告所提交的《房屋買賣協(xié)議》,該證據雖是復印件,但從原告所提交的證據及雙方當時陳述,可證明該《房屋買賣協(xié)議》是真實的,故原告所提交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原、被告訴辯及舉證,本院確認下列事實;被告李某某、余某某系夫妻關系,2013年5月,原告焦某某經人介紹與兩被告認識。
兩被告稱他們將于當年8月會分到位于武漢市東湖開發(fā)區(qū)關山村的多套還建房屋,可以將其中一套90平米的房屋出售給原告。
于是雙方于當月6日達成書
面協(xié)議,約定被告將關山村一套90平方米還建房以單價6000元(總價540000元)價格出售給原告,原告分兩次將房屋總款支付給被告,過戶費用10000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在協(xié)議書
上簽字確認,被告李某某以被告余某某名義簽字確認。
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通過轉賬方式向被告支付購房款300000元。
被告在收到該款后,向原告交付一張蓋有武漢海運拆遷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還建房屋證明》,載明被拆遷戶焦某某,在東湖開發(fā)區(qū)關山村新安錢房屋拆遷中,拆遷還建面積90平方米,還建地點位于關山村新灣,日期為2013年月17日。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余款及過戶費用。
原告遂于2013年6月22日又轉賬給被告支付購房款250000元及過戶費。
2014年12月0日,原告又想被告余某某支付辦房費用20000元,后被告余某某將此款退還給原告。
但時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還購房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如訴請。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原告焦某某向被告李某某、余某某購買房屋,雙方發(fā)生爭議而引起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被告將其因拆遷安置協(xié)議還建但尚未安置到位的房屋出售給原告,因該房屋至今未交付,土地使用權性質系集體土地不能交易,故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協(xié)議》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屬無效合同。
根據法律規(guī)定,因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
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其購房款550000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的訴請,因被告長期占用該資金,原告的該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訴請,因該合同無效,屬當事人雙方共同責任,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因合同無效而遭受損失的證據,故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辯稱其已全部履行合同,與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相悖,其抗辯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第(五)項 ?、第五十八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余某某于本判決書
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焦某某購房款550000元整及利息(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所規(guī)定的貸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起計息至本判決書
確定給付之日止);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033元整,由被告李某某、余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
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
: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
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交的證據,被告無異議的,本院予以采信。
對原告所提交的《房屋買賣協(xié)議》,該證據雖是復印件,但從原告所提交的證據及雙方當時陳述,可證明該《房屋買賣協(xié)議》是真實的,故原告所提交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原、被告訴辯及舉證,本院確認下列事實;被告李某某、余某某系夫妻關系,2013年5月,原告焦某某經人介紹與兩被告認識。
兩被告稱他們將于當年8月會分到位于武漢市東湖開發(fā)區(qū)關山村的多套還建房屋,可以將其中一套90平米的房屋出售給原告。
于是雙方于當月6日達成書
面協(xié)議,約定被告將關山村一套90平方米還建房以單價6000元(總價540000元)價格出售給原告,原告分兩次將房屋總款支付給被告,過戶費用10000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在協(xié)議書
上簽字確認,被告李某某以被告余某某名義簽字確認。
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通過轉賬方式向被告支付購房款300000元。
被告在收到該款后,向原告交付一張蓋有武漢海運拆遷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還建房屋證明》,載明被拆遷戶焦某某,在東湖開發(fā)區(qū)關山村新安錢房屋拆遷中,拆遷還建面積90平方米,還建地點位于關山村新灣,日期為2013年月17日。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余款及過戶費用。
原告遂于2013年6月22日又轉賬給被告支付購房款250000元及過戶費。
2014年12月0日,原告又想被告余某某支付辦房費用20000元,后被告余某某將此款退還給原告。
但時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還購房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如訴請。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原告焦某某向被告李某某、余某某購買房屋,雙方發(fā)生爭議而引起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被告將其因拆遷安置協(xié)議還建但尚未安置到位的房屋出售給原告,因該房屋至今未交付,土地使用權性質系集體土地不能交易,故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協(xié)議》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屬無效合同。
根據法律規(guī)定,因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
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其購房款550000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的訴請,因被告長期占用該資金,原告的該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訴請,因該合同無效,屬當事人雙方共同責任,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因合同無效而遭受損失的證據,故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辯稱其已全部履行合同,與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相悖,其抗辯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第(五)項 ?、第五十八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余某某于本判決書
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焦某某購房款550000元整及利息(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所規(guī)定的貸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起計息至本判決書
確定給付之日止);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033元整,由被告李某某、余某某負擔。
審判長:瞿漢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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