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郝付華(河北嘉園律師事務所)
石某某根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王鋒(河北侯鳳梅律師事務所)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付華,河北嘉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某某根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華。
法定代表人田京輝,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鋒,河北侯鳳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熊某某與被告石某某根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經(jīng)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石民六終字第0004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本院(2013)裕民一初字第00881號民事裁定書,發(fā)回本院重審。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郝付華、被告石某某根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鋒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2年8月21日原告熊某某應聘到被告處工作,但是被告不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不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拖欠工資,約定的試用期及試用期工資違反法律規(guī)定。
原告無奈于2013年3月13日與被告解除勞動關(guān)系。
但至今被告仍拒絕履行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
原告對石某某市勞動人事爭議調(diào)解仲裁委員會的裁決不服,依法訴至法院。
請求判決被告補發(fā)拖欠原告的工資、雙倍工資及賠償金合計157373元;要求被告為原告補繳工作期間的養(yǎng)老、醫(yī)療保險。
原告對其主張?zhí)峤缓颖备罴瘓F任命書、轉(zhuǎn)正申請書、2012第01號任命書、美之系列產(chǎn)品獎勵方案、2012年12月份考勤表、2012年11月份工資表、工商銀行對賬單、仲裁庭筆錄、亢躍中證人證言、仲裁裁決書、電子郵件、入職登記表。
被告辯稱,我公司認為我方與原告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工資為每月2500元,并未明確約定轉(zhuǎn)正后的工資數(shù)額,根據(jù)我們發(fā)放工資的轉(zhuǎn)賬憑證中顯示,我們不欠原告的工資,原告要求補發(fā)工資差額,沒有事實依據(jù)。
關(guān)于雙倍工資和賠償金是原告主動提出離職,所以我們不應該支付。
關(guān)于原告主張的養(yǎng)老和醫(yī)療補繳問題,屬于行政機關(guān)的行政職責,由此引發(fā)的爭議應屬于行政爭議,非勞動爭議,不應納入勞動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所以本案中原告方上述請求,應予駁回。
被告對其主張?zhí)峤粍趧雍贤瑫?012年7月份至2013年2月份工資表、考勤表、聘任書、委托書、簽字資料、付款憑證。
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被告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問題,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社保經(jīng)辦機構(gòu)就欠費發(fā)生爭議,是征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帶有社會管理的性質(zhì),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補繳社會保險費屬于社保爭議,應由社保管理部門解決處理。
不屬于法院受案范圍,本院對此不予處理。
原被告簽訂的書面《勞動協(xié)議書》中約定勞動期限為1年,而約定的試用期為6個月,顯然不符合勞動合同法關(guān)于試用期限的規(guī)定,該約定無效。
試用期限約定無效不影響合同的其他條款效力,其他條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主張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法律規(guī)定,試用期為1個月。
原告提交的工資表不是原件,且原告無有效證據(jù)證明該工資表的來源,對其主張試用期滿后的月工資17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2012年9月至11月給原告發(fā)放工資每月10000元,顯然不是按照協(xié)議書約定發(fā)放的試用期工資,因此,參照此工資標準原告試用期滿后的工資為10000元。
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被告每月給原告發(fā)放工資2500元,原告要求補發(fā)工資本院予以支持,補發(fā)工資為(10000元-2500元)×3=22500元;至2013年3月13日雙方解除勞動合同,被告未給原告發(fā)放工資,應發(fā)放工資為10000元÷30×13=4333.33元。
兩項合計26833.33元。
原告起訴后要求被告支付賠償金,此項請求屬于在訴訟過程中新增加的訴訟請求,屬于獨立的勞動爭議,原告應先申請仲裁,原告未申請仲裁即起訴至法院,本院對此不予處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 ?、第三十條 ?、第八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資26833.33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并于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nèi)預交上訴費10元(收款單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3201090586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被告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問題,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社保經(jīng)辦機構(gòu)就欠費發(fā)生爭議,是征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帶有社會管理的性質(zhì),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補繳社會保險費屬于社保爭議,應由社保管理部門解決處理。
不屬于法院受案范圍,本院對此不予處理。
原被告簽訂的書面《勞動協(xié)議書》中約定勞動期限為1年,而約定的試用期為6個月,顯然不符合勞動合同法關(guān)于試用期限的規(guī)定,該約定無效。
試用期限約定無效不影響合同的其他條款效力,其他條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主張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法律規(guī)定,試用期為1個月。
原告提交的工資表不是原件,且原告無有效證據(jù)證明該工資表的來源,對其主張試用期滿后的月工資17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2012年9月至11月給原告發(fā)放工資每月10000元,顯然不是按照協(xié)議書約定發(fā)放的試用期工資,因此,參照此工資標準原告試用期滿后的工資為10000元。
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被告每月給原告發(fā)放工資2500元,原告要求補發(fā)工資本院予以支持,補發(fā)工資為(10000元-2500元)×3=22500元;至2013年3月13日雙方解除勞動合同,被告未給原告發(fā)放工資,應發(fā)放工資為10000元÷30×13=4333.33元。
兩項合計26833.33元。
原告起訴后要求被告支付賠償金,此項請求屬于在訴訟過程中新增加的訴訟請求,屬于獨立的勞動爭議,原告應先申請仲裁,原告未申請仲裁即起訴至法院,本院對此不予處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 ?、第三十條 ?、第八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資26833.33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負擔。
審判長:高云
審判員:郭愛民
審判員:李文環(huán)
書記員:丁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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