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村民,住漢壽縣。
委托代理人伍發(fā)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村民,住漢壽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漢壽縣。
委托代理人彭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漢壽縣求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熊某某為與被上訴人羅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漢壽縣人民法院(2013)漢民初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伍發(fā)明,被上訴人羅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楷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3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羅某駕駛1號廂式貨車在漢壽縣漢巖線天月湖路段,遇前方同向騎自行車的熊某某,在超車時與之發(fā)生觸碰,導致熊某某倒地受傷的交通事故。事發(fā)后,熊某某被送往漢壽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同年4月10日出院。熊某某住院期間自行支付醫(yī)療費1000元,其余醫(yī)療費均由羅某墊付。2013年9月16日,常德市龍陽司法鑒定所對熊某某的傷情進行鑒定,意見為:熊某某的傷情構成10級傷殘,誤工時間180日,陪護時間95日,需后期治療費8000元。熊某某支付鑒定費1200元。交通事故發(fā)生后,雙方均未及時報警,雖然后來報警,但因事故現場未予保護,漢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未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另查明:羅某所駕1號廂式貨車系其父親羅先明從二手車市場購買,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也未按期進行年檢。湖南省2012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7440元。
因羅某僅支付了部分醫(yī)療費,熊某某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羅某賠償各項損失48504元,其中醫(yī)療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14136元,誤工費10768元,陪護費7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200元,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交通費2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熊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可依法對其人身、財產損失主張權利。綜合雙方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之一:熊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具體損失。熊某某主張的醫(yī)療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14136元、陪護費用7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鑒定費1200元、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與客觀事實一致,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確認。本案事故發(fā)生時,熊某某已年滿60周歲,喪失了勞動能力,且庭審時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工作及收入情況,不能體現其誤工損失的事實,故對其主張的誤工費10768元不予確認。熊某某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過高,參照本地標準及司法實踐酌定3000元。合計35536元。
爭議焦點之二:熊某某的訴訟請求是否應獲支持。⑴羅某是否為1號廂式貨車的交強險投保義務人。1號廂式貨車系羅某的父親羅先明從二手車交易市場購買,用于貨物運輸。羅先明對該車享有占有、營運、收益權,應為該車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羅某的駕車行為是受羅先明的指派,其給熊某某造成的傷害,屬侵權行為人。⑵羅某應否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三條“法律規(guī)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的規(guī)定。熊某某選擇侵權行為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其所受傷害承擔責任的訴求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羅某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熊某某各項損失34336元,其中醫(yī)療費9000元,殘疾賠償金25336元。⑶如何劃分鑒定費損失的民事責任。熊某某主張的鑒定費1200元不屬交強險賠償項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二)項的規(guī)定,對該費用應根據事故雙方的過錯程度劃分民事賠償責任。本起交通事故系羅某在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引發(fā),故羅某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依據《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一)項的規(guī)定,羅某應承擔鑒定費的80%,即960元(1200元×80%)。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一、羅某賠償熊某某所受傷害的各項損失35296元,此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13元減半收取506.5元,由熊某某負擔136.7元,羅某負擔369.8元。
經審理查明,羅某駕駛機動車在超越前方同向騎自行車的熊某某時,不慎將其撞倒,事故發(fā)生后,羅某通過乘車人將熊某某送往醫(yī)院治療,但未及時報警,并將車開走駛離現場。另查,熊某某系漢壽縣龍陽鎮(zhèn)安樂村走馬橋組農民,擁有4畝多農村承包責任田,有時在當地為他人建房做些小工。另查,湖南省統計局2012年度農、林、牧、漁業(yè)職工的年平均收入為21836元。本案其他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熊某某受傷期間應否獲得誤工費。誤工費是在民事侵權糾紛中,因侵權人的侵權行為給受害人在治療期間造成的誤工損失,且我國相關法律均未對誤工費的權利主體作年齡限定,在沒有證據證明受害人在受害前就已喪失勞動能力,受害人的這一權力主張就應予以支持。熊某某屬靠土地為生的農民,其家庭擁有農村承包責任田,且平時在外做些建筑小工,熊某某仍然依靠自己的勞動維持生計。因羅某的侵權行為,使其身體受到傷害,并構成十級傷殘,羅某理應對熊某某受傷期間所造成的誤工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鑒于熊某某沒有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的規(guī)定,熊某某的誤工費,應按湖南省統計局2012年度農、林、牧、漁業(yè)職工年平均收入21836元的標準,并結合鑒定意見中“誤工期限180天”予以認定,即誤工費為10768元(21836元÷365天×180天)。對此,熊某某的各項損失為:1、醫(yī)療費1000元;2、護理費76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4、殘疾賠償金14136元;5、誤工費10768元;6、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7、鑒定費960元(1200元×80%);8、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合計46064元。熊某某所主張的損失與本院認定損失不符的部分應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熊某某的上訴理由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對本起事故責任認定及對熊某某誤工損失未予認定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漢壽縣人民法院(2013)漢民初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羅某賠償上訴人熊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46064元,此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熊某某與本判決損失認定不符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13元減半收取506.5元,由羅某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70元,由被上訴人羅某負擔(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均由熊某某墊付,在執(zhí)行中一并處理)。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沖 審 判 員 熊云耀 審 判 員 卜玉蘋
書記員:廖澤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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