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湖北崇陽人。
委托代理人林剛,湖北盈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衛(wèi)兵,湖北崇陽人。
原告熊某某與被告吳衛(wèi)兵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吳衛(wèi)兵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經(jīng)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及于2014年10月2日協(xié)商解除合同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因此,被告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原告購房款,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購房款并承擔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由被告吳衛(wèi)兵返還原告熊某某購房款81300元,并從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30元,由被告吳衛(wèi)兵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立新 審 判 員 丁輝華 人民陪審員 石 鑫
書記員:王力超
你的郵件地址不會公開. *表示必填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