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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陳某等與安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孫清遠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安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金雀山路26號齊魯商廈2008-2010,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負責人:梁春雨,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軍,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江蘇省高安市人,務工,住江西省高安市,系陳武輝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江蘇省高安市人,學生,住址同上,系陳武輝之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江蘇省高安市人,學生,住址同上,系陳武輝之子。
法定代理人: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江蘇省高安市人,務工,住江西省高安市祥符鎮(zhèn)蓮花村熊家自然村48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
上述三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錦秀,江西建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清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山東省平邑縣人,司機,住山東省平邑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費縣同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臨沂市費縣上冶鎮(zhèn)上冶三村,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李德成,該公司經理。
上述兩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能升華,山東啟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高新技術產業(yè)園區(qū)明珠環(huán)路東朝陽路北永昌國際大廈公寓二樓,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610800735355769A。
負責人:雷廣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荊門市人,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員工,住荊門市東寶區(qū)。
原審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qū)膚施路西一路十字136號。
負責人:何軍,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安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熊某、陳某、陳某(以下簡稱熊某等三人),被上訴人被孫清遠、費縣同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鑫物流公司),原審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保榆林支公司)、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安財保榆林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鐘祥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民初2541號民事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軍,被上訴人熊某等三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錦秀,被上訴人孫清遠、同鑫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能升華,原審被告永安財保榆林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帆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人壽財保榆林支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予以改判。事實和理由:1、一審以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未履行明確告知義務為由,按照主、掛車各100萬判決保險公司在200萬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于法無據,違背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則;2、孫清遠的行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一審判令保險公司承擔精神撫慰金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3、被保險車輛出險時存在超載情形,應扣除10%免賠率后再行承擔保險責任。
熊某等三人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1、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收取了被保險人兩份合同的保險費,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應在兩份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2、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無效;3、無證據證明孫清遠已經被追究刑事責任,本案系民事案件,依法應支持精神撫慰金。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孫清遠、同鑫物流公司答辯稱,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1、孫清遠分別為主車、掛車投保了10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總額為200萬元,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也分別收取了兩份保險費,主、掛車擁有兩份獨立的商業(yè)保險合同,理應在200萬元限額內承擔責任;2、孫清遠雖然已經涉嫌交通肇事罪,但本案并非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受害人家屬也沒有單獨提起精神損害賠償?shù)拿袷略V訟。本次事故已經給受害人家屬造成重大的精神損害,一審判決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賠償精神撫慰金并無不當;3、孫清遠駕駛的事故車輛沒有超載情形,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過度疲勞駕駛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并未認定車輛超載。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沒有證據推翻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其主張事故車輛超載,應扣除10%免賠率后再行承擔保險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永安財保榆林支公司未發(fā)表答辯意見。
熊某等三人向一審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判令孫清遠、同鑫物流公司賠償醫(yī)療費700元、喪葬費23660元、誤工費3870元、死亡賠償金54102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63672元、交通費及食宿費8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合計690922元,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賠償限額內先予賠償,人壽財保榆林支公司、永安財保榆林支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優(yōu)先支付;二、本案的訴訟費由原審五被告承擔。
一審查明,2016年9月10日,孫清遠駕駛魯Q×××××/魯Q×××××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二廣高速公路湖北襄荊段襄荊向1634KM處時,追尾撞上正在排隊等候出站的陳武輝駕駛的贛C×××××/贛C×××××重型半掛牽引車(乘坐人陳柳恒),贛C×××××/贛C×××××重型半掛牽引車被撞后,又撞上應急車道護欄和前方排隊等候出站的燕潤富駕駛的陜K×××××/陜K×××××重型半掛牽引車,導致陜K×××××/陜K×××××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向前推移的過程中,又撞上前方排隊等候出站的梁軍駕駛的陜K×××××/陜K×××××重型半掛牽引車,造成贛C×××××/贛C×××××重型半掛牽引車駕駛人陳武輝(歿年42歲)和乘車人陳柳恒(歿年43歲)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三支隊荊門大隊作出事故認定:孫清遠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武輝、燕潤富、梁軍、陳柳恒不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孫清遠系魯Q×××××/魯Q×××××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實際車主,其將該車輛掛靠在同鑫物流公司運營,該車輛在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主、掛車保險限額分別為10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燕潤富駕駛的陜K×××××/陜K×××××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人壽財保榆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梁軍駕駛的陜K×××××/陜K×××××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永安財保榆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fā)生時,上述三車輛的保險均在保險期限內。
另查明,陳武輝開支搶救費700元。陳武輝及熊某等三人均系農村居民戶口,交通事故發(fā)生前一年在江西省××××街道瑞祥苑社區(qū)居委會轄區(qū)租賃房屋居住。陳武輝生前主要從事貨車運輸職業(yè),分別在宜豐縣富佳汽車有限公司、江西瑞州汽運集團祥豐物流有限公司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時間達一年以上。陳武輝之子陳某現(xiàn)就讀于高安市瑞陽實驗中學。
同鑫物流公司與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訂立的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合同中,魯Q×××××/魯Q×××××重型半掛牽引車的主、掛車分別投保了保險限額為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并為此分別繳納了保險費,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二十九條約定,主車和掛車連接使用時視為一體,發(fā)生保險事故時,由主車保險人和掛車保險人按照保險單上載明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的比例,在各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賠償金額總和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為限。該條款未以字體加粗等形式作出明顯標志。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人聲明中,并無對第二十九條進行說明的內容。
還查明,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原審五被告均未向熊某等三人賠償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車證、道路運輸證、道路貨物運輸從業(yè)資格證、車輛掛靠合同、保險單、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居民戶口簿、房屋租賃合同、高安市瑞州街道瑞祥苑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高安市瑞陽實驗中學出具的證明、宜豐縣富佳汽車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江西瑞州汽運集團祥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的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及投保人聲明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一審認為,孫清遠、陳武輝、燕潤富、梁軍駕駛機動車在道路行駛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致陳武輝、陳柳恒死亡,事故發(fā)生后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孫清遠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武輝、燕潤富、梁軍、陳柳恒不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各方當事人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均無異議,孫清遠辯稱其只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意見無事實和證據加以印證,一審確認孫清遠對熊某等三人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賠償限額內代孫清遠承擔賠償責任,人壽財保榆林支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永安財保榆林支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熊某等三人主張的經濟損失計算標準和數(shù)額認定問題;二、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二十九條是否屬于免責條款,以及該約定是否對投保人同鑫物流公司具有效力。
關于熊某等三人主張的經濟損失計算標準和數(shù)額認定問題。
關于殘疾賠償金,死者陳武輝生前從事貨車司機職業(yè),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交通事故發(fā)生前一年在城鎮(zhèn)租房居住,其經常居住地在城鎮(zhèn),熊某等三人要求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對保險公司要求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賠償?shù)霓q解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熊某等三人因陳武輝死亡遭受精神痛苦,根據孫清遠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損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0元。
關于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熊某等三人未提交證據證明誤工人數(shù)、期限及誤工減少的收入等情況,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同意按照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收入標準計算三人七天,一審予以采納。
綜上,熊某等三人因陳武輝死亡的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700元、喪葬費23660元、死亡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604692元、處理交通事故誤工費2709元、處理交通事故交通費5000元、處理交通事故食宿費3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合計669761元。
關于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二十九條是否屬于免責條款,以及該約定是否對投保人同鑫物流公司具有效力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一審認為,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二十九條系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應就該條款向投保人同鑫物流公司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稱其已以投保人聲明的形式履行了書面告知義務,經查,投保人聲明上并未載明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二十九條的相關內容,故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的辯稱意見不能成立,該條款對同鑫物流公司不產生效力,一審對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提出本案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賠償限額為主車責任限額100萬元的意見不予采納。
本案交通事故還導致陳柳恒死亡,陳柳恒的近親屬已另案向一審起訴原審五被告,一審經審理確認其經濟損失為674010元,其中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的經濟損失為674010元。熊某等三人的經濟損失及死者陳柳恒近親屬的經濟損失之和超出了三保險公司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之和,故按照各自損失占兩人總損失的比例即50%:50%的比例分配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由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熊某等三人55000元,人壽財保榆林支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熊某等三人5500元,永安財保榆林支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熊某等三人5500元。醫(yī)療費700元未超出三保險公司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故按照分限額占總限額的比例即84%:8%:8%比例分配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由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熊某等三人588元,人壽財保榆林支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熊某等三人56元,永安財保榆林支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熊某等三人56元。熊某等三人余下的經濟損失603061元,由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賠償限額內賠償。
因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承保的保險可足額賠償熊某等三人的經濟損失,故不再判決孫清遠、同鑫物流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一審判決:一、安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熊某、陳某、陳某55588元;二、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賠償限額內賠償熊某、陳某、陳某5556元;三、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賠償限額內賠償熊某、陳某、陳某5556元;四、安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賠償限額內賠償熊某、陳某、陳某603061元;五、駁回熊某、陳某、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款項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70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350元,由熊某、陳某、陳某負擔165元,孫清遠負擔5185元。
二審中,各方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提出事故發(fā)生時,保險車輛存在超載情形,并針對此點提交了一組證據:1、情況說明1份;2、照片1張;3、微信截圖1份,擬證明事故發(fā)生時車輛超載。熊某等三人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認為該組證據系保險公司自己出具,也不屬于新證據,收條的時間、收款人不明確,不能證明該收條和本次事故車輛所載貨物有關,更不能達到證明目的。孫清遠、同鑫物流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其不能達到證明目的。經審核,本院認為,情況說明系保險公司自己出具,微信記錄、收條均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且根據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三支隊荊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記載“當事人孫清遠在過度疲勞的情況下仍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其行為直接導致此次事故發(fā)生”,可以證明事故發(fā)生的原因系疲勞駕駛。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推翻該事故認定書,本院對該組的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是否應免除10%的免賠率;2、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是100萬元還是200萬元;3、本案是否適用精神損害賠償。
關于爭議焦點1,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事故車輛存在超載的情形,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關于商業(yè)險應免除10%免賠率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本案中,事故車輛的主、掛車分別投保,保險公司亦予以確認并分別收取了保險費用,保險條款中就賠償金額總和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的約定系保險公司單方制定的格式條款,加重了投保人的投保負擔,減輕了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義務,與保險法的規(guī)定不相符合。另,對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公司依法應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根據現(xiàn)有證據分析,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提交的《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中關于賠償金額總和以主車責任限額的內容為第二十九條,該條并未采用黑體字加粗等方式作出提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此外,《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中也未對該條進行解釋和說明。故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對該條款盡到必要的解釋和說明義務,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關于本案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賠償限額為主車責任限額100萬元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確定賠償責任?!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蹦敲慈松韨龅馁r償范圍包括哪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的人身傷亡,是指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益所造成的損害,包括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各項損害。”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可見,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精神損害賠償應屬于人身傷亡的賠償范圍之列。故不管機動車駕駛員是否構成犯罪,被侵權人均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一審根據事故造成的后果以及各方過錯程度,判決支持熊某等三人30000元精神撫慰金并無不當。安某財保臨沂支公司提出不應賠償精神撫慰金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386元,由安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蘇 華 審判員 李芙蓉 審判員 李 偉

書記員: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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