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漢族,四川省云陽縣人。
委托代理人張皓,湖北松竹梅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湖北昌豐棉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豐棉麻公司)。住所地:漢川市中洲農(nóng)場中天路。
法定代表人張小虎,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楊義華,男,漢族,湖北省天門市人。系該公司副經(jīng)理。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本院于2016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某某訴被告昌豐棉麻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皓、被告法定代表人張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楊義華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一份《合同書》,約定被告雇請原告擔任廠長,合同有效期限為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原告管理工資為38000元,效益工資為2000元。2015年8月28日中午,原告在喝完一瓶啤酒后工作,因員工戴中華管理的抓棉機出現(xiàn)故障,原告把手伸進機器觀察口內(nèi)排除故障時,左上肢被機器絞傷,原告被送往漢川市人民醫(yī)院急救,后轉入武漢市普愛醫(yī)院住院治療,期間護理費8400元(140元/天×60天),醫(yī)療費56224.40元被告均已支付。2015年11月18日,經(jīng)漢川漢正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zhèn)麣埖燃墳榱?,傷后誤工休息日為180天,傷后需一人護理90天,傷后營養(yǎng)期90天。2015年10月22日,經(jīng)武漢艾格美康復器材有限公司進行了殘疾輔助器具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原告需裝配國產(chǎn)普及型前臂雙自由度肌電手假肢,以代償部分功能,裝配價格為35000元,使用年限為三年。此后,原、被告就賠償一事多次協(xié)商,被告僅支付原告工資至2015年10月。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587267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被告系雇傭關系,原告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傷,被告作為雇主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在工作時間喝酒,違反操作規(guī)程造成損傷,原告自己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相應經(jīng)濟損失,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體賠償數(shù)額應依法確定。經(jīng)庭審核實,原告熊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經(jīng)濟損失核定為:醫(yī)療費56224.40元(已由被告支付給醫(yī)院)、殘疾賠償金248520元【按2015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50%×20年】、誤工費16842元(40000元/9.5月×4個月)精神撫慰金2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00元(按國家工作人員出差標準50元/天×90天)、鑒定費2400元(憑票據(jù))、交通費、住宿費1500元(酌定)、假肢費用及假肢維修費269500元(按假肢鑒定結論38500元/次×7次)、營養(yǎng)費3000元,共計627486.40元。此次事故發(fā)生,原、被告均有過錯,雙方責任應以原告承擔30%、被告承擔70%為宜,故被告應實際賠償原告各類經(jīng)濟損失383016.08元(627486.40×70%-56224.40)。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至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昌豐棉麻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熊某某各類經(jīng)濟損失383016.0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二、駁回原告熊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件受理費3936元,由原告熊某某負擔1580元,被告昌豐棉麻公司負擔235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唐先超 審判員 龔衛(wèi)東 審判員 朱 磊
書記員:彭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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