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女,1946年12月14出生,漢族,住武漢市黃陂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余道才,武漢市黃陂區(qū)盤龍城經濟開發(fā)區(qū)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被告:劉明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江漢區(qū)。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沿江大道長江大廈2樓。負責人:鄧衍,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敏,湖北偉宸律師事務所律師。
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的交通事故事?lián)p失38,559.43元(其中醫(yī)療費19,303.43元、后續(xù)治療費4,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25元、營養(yǎng)費1,875元、護理費8,740元、交通食宿費2,316元、鑒定費1,800元)。事實與理由:2017年4月21日12時19分許,被告劉明達駕駛鄂A×××××號小型汽車與行人熊某某在灄口雅苑小區(qū)內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經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劉明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在武漢市漢口醫(yī)療住院7天,后轉入黃陂區(qū)中醫(yī)院住院28天。原告經鑒定為:傷殘未達等級;后續(xù)治療費4,000元;護理期時間為60日,營養(yǎng)時間為90日(從受傷之日起計算)。鄂A×××××號小型汽車在陽某財保武漢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0,000元不計免賠商業(yè)險。劉明達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其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原告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陽某財保武漢支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承認案涉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0,000元不計免賠商業(yè)險,但認為原告部分訴訟請求過高,公司愿意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訴訟費、鑒定費不由保險公司承擔。
原告熊某某與被告劉明達、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某財保武漢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余道才、被告劉明達、被告陽某財保武漢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二被告承認原告在本案所主張的事實,故對熊某某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財產受到損害,依法應當予以賠償。交警部門認定,劉明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合法有據(jù),本院以此作為本案定責依據(jù)。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由侵權人賠償。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害具體包括:1、醫(yī)療費7,294.81元(已扣減醫(yī)保報銷11,528.64元),依票據(jù)確認;2、后期治療費4,000元,依鑒定意見確認;3、住院伙食補助費525元(15元/天×35天),根據(jù)原告的傷情按每日15元的標準計算;4、營養(yǎng)費1,350元(15元/天×90天),依鑒定意見確定的營養(yǎng)時間按每日15元的標準計算;5、護理費6,505元(3,640+2,865),根據(jù)原告提供的“陪護員用工協(xié)議書”及收據(jù)確認2017年5月11日至6月8日共28天的護理費為3,640元;根據(jù)鑒定意見,護理時間為60日,余下32天時間護理費按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2,677的標準計算,經計算為2,865元(32,677元/365天×32天);6、交通費600元,根據(jù)原告的傷情酌情認定;7、鑒定費1,800元,依票據(jù)確認。食宿費,原告無證據(jù)證明,故本院不予認定。按照交強險分項賠付的原則,上述醫(yī)療費、后續(xù)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計13,169.81元,陽某財保武漢支公司應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內賠償,不足部分3,169.81元(13,169.81-10,000);護理費、交通費共計7,105元,陽某財保武漢支公司應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賠償,以上交強險賠償共計17,105元(10,000+7,105)。對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3,169.81元,本院根據(jù)劉明達的過錯程度,確定劉明達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即賠償3,169.81元,依保險合同約定,此款由陽某財保武漢支公司在商業(yè)險500,000元內賠償。陽某財保武漢支公司關于本案訴訟費、鑒定費不由其承擔的抗辯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熊某某經濟損失17,105元;二、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賠償熊某某經濟損失3,169.81元;三、駁回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0元,減半收取計250元,鑒定費1,800元,共計2,050元,由劉明達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迎久
書記員:彭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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