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風華,男,生于1976年7月17日,漢族,住南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敖明海,湖北君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住所地:南漳縣城關鎮(zhèn)水鏡大道456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624082312517C。
代表人:馬國壯,系該支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心愿,湖北松之盛(襄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立新,男,生于1967年8月16日,漢族,住南漳縣。
原告熊風華訴被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以下簡稱湖北銀行南漳支行)、朱立新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熊風華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敖明海、被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心愿、被告朱立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熊風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墊付的餐費6626元。并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朱立新原系被告湖北銀行南漳支行的行長,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間,被告朱立新以單位業(yè)務需要為由在外就餐時,先后安排原告為其墊付餐費,合計6626元。經(jīng)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種種理由相互推諉。為此,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被告朱立新雇請原告熊風華為被告湖北銀行南漳支行臨時司機。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因被告湖北銀行南漳支行業(yè)務及日常招待需要,經(jīng)原湖北銀行南漳支行行長朱立新安排,原告熊風華先后為被告湖北銀行南漳支行墊付招待費共計6626元。被告朱立新均在此餐費發(fā)票上簽字認可。因被告湖北銀行南漳支行當時經(jīng)費緊張未予支付。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訴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告朱立新于2013年11月8日擔任被告湖北銀行南漳支行行長職務,2016年5月17日被免職。馬國壯于2016年12月27日被任命為湖北銀行南漳支行行長。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湖北銀行襄陽分行文件、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發(fā)票及雙方當事人的一致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熊風華在擔任被告湖北銀行南漳支行司機期間,受時任行長被告朱立新安排墊付招待費,并由時任行長被告朱立新簽名同意報銷,證明原告熊風華系受被告湖北銀行南漳支行委托處理銀行事務,原告熊風華與被告湖北銀行南漳支行形成委托合同關系。被告湖北銀行南漳支行作為委托方應承擔原告熊風華為處理銀行事務墊付的相關費用。被告湖北銀行南漳支行未提交相關證據(jù)證實被告朱立新安排原告熊風華墊付費用的行為是其個人行為而非職務行為,故對被告湖北銀行南漳支行的抗辯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風華要求被告湖北銀行南漳支行支付相關墊付費用,理由正當,事實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立新提出的抗辯事由即其行為系職務行為有相應證據(jù)支持,為此,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朱立新承擔償付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原告熊風華在訴訟中,放棄要求被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百九十八條判決如下:
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熊風華墊付的招待費662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清樂
書記員:尹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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