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燕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qū)北新西道30號逸景陽光商住樓1至3層。法定代表人:甘中達,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祖瑋琳,該公司員工。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曲陽元某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陽縣恒州鎮(zhèn)北關村。法定代表人:李會澤,該公司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佳,河北陳麗萍律師事務所律師。
燕某財險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移交有管轄權的法院進行審理、發(fā)還或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元某汽運負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不具有管轄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本案應由我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區(qū)人民法院管轄。我公司在庭審前已經提交管轄異議申請書,一審法院以超過舉證期為由拒收申請,未出具駁回裁定,侵犯我公司合法權益。2、一審判決以元某汽運單方委托鑒定機構出具的公估報告確定車損是錯誤的,且評估報告價格虛高、缺少照片、存在諸多錯誤極不合理。根據(jù)司法部下發(fā)的司法通[2016]112號關于印發(fā)司法鑒定文書格式的通知中規(guī)定報告應有鑒定過程,“鑒定過程”應當客觀、詳實、有條理地描述鑒定活動發(fā)生的過程,包括人員、時間、地點、內容、方法,鑒定材料的選取、使用,采用的技術標準、技術規(guī)范或者技術方法,檢查、檢驗、檢測所使用的儀器設備、方法和主要結果等。本案中的鑒定報告并未說明鑒定過程,故報告本身形式違反相關規(guī)定,所列項目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一審法院亦未核實。評估配件項目有196項但是照片僅有140張,照片缺少太多不能完整顯示車輛損失,配件項目清單第一項駕駛室總成評估價格88000元,評估報告中只有兩張外觀照片和一張內部方向盤前部照片,該三張照片僅能反映駕駛室懸掛及前圍和儀表臺左側變形,未能反映車輛駕駛室總成己經達到更換程度,駕駛室總成更換需綜合考慮駕駛室地板、內部電器元件、儀表臺、內飾等損壞程度來確定;公估報告中沒有配件損壞拆解前照片,無法核實報告中的照片是否為評估標的車的配件并排除道德風險;配件項目中第189項車架評估價格18500元,但是公估報告的照片中僅能反映車架存在部分變形,且變形程度完全可以修復。綜上,公估報告內容上存在眾多錯誤,不能直接作為證據(jù)使用。3、一審判決我公司承擔施救費過高。施救費發(fā)票為兩張代開發(fā)票,不是施救單位所開,且時間一張為2016年11月15日,金額11600元,一張時間為2017年1月5日,金額13800元,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因出事地點在內蒙古,根據(jù)內蒙古自治區(qū)發(fā)改委、內蒙古自治區(qū)人民政府糾風辦、內蒙古自治區(qū)財政廳、內蒙古自治區(qū)交通廳、內蒙古自治區(qū)公安廳下發(fā)的內發(fā)改費字[2008]2310號文件規(guī)定,貨車施救按被拖車輛的車貨總重量及行駛公里收費,每噸公里最高收費3元,托運一次收費總額最高不超過5000元,且元某汽運花費屬于施救單位違法收費,當事人自愿支出,屬于自行擴大損失;且元某汽運未對車輛施救過程和收費標準進行描述,僅提供兩張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的代開發(fā)票無法作為定案依據(jù),故一審判決采納元某汽運主張的施救費數(shù)額是錯誤的,應當予以糾正。4、公估費不應由我公司承擔。報告形式違法,不能作為認定車輛損失的依據(jù),所以鑒定的產生也是不合理的,不應由我公司承擔。元某汽運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審判決。依據(jù)《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1條的規(guī)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的或者運輸中的貨物,由被告的住所地或運輸工具登記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fā)生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車輛運輸工具登記地為保定市車管所,所以一審法院具有管轄權。其次,燕某財險未在答辯期內出管轄權異議,超過了法定期限,一審法院駁回其管轄權異議程序合法。燕某財險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對于我公司車輛損失公估報告異議的相關證據(jù),一審法院認定我公司的公估報告合理合法,認定正確。其公估費、施救費均為為了確定損失所花費的必要合理費用,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guī)定,應由保險人燕某財險承擔。元某汽運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燕某財險賠償車輛損失253419元、公估費15205元、施救費26000元、路產損失5544元,合計300168元;2、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燕某財險負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1月11日6時20分許,王軍峰駕駛冀F×××××、冀F×××××號重型半掛貨車沿G18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述地點,與同車道內正常行駛的由宋文駕駛的晉B×××××、晉B×××××號重型半掛貨車發(fā)生追尾碰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內蒙古自治區(qū)公安廳交通管理總隊高速公路一支隊呼和浩特大隊做出第201604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軍峰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宋文無責任。元某汽運系冀F×××××、冀F×××××號重型半掛貨車車輛所有人,在燕某財險處投保有交強險及機動車損失保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險。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止;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日。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26048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500000元。元某汽運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于2016年11月12日已賠償路產損失5544元;因施救產生費用26000元。2016年12月19日,經河北千美保險公有限公司公估,冀F×××××重型半掛貨車車輛損失為247219元。元某汽運支出公估費15205元。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一審法院受理案件后,于2017年5月26日已郵寄方式向燕某財險送達了起訴書等相關應訴手續(xù),燕某財險于2017年5月27日已收到。燕某財險于2017年7月3日提出管轄異議已逾期,且燕某財險到庭應訴,故對該管轄異議不予受理。訴訟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保險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同有效,該合同對雙方均有約束力,燕某財險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人的責任。車輛損失數(shù)額253419元、施救費26000元在冀F×××××、冀F×××××號重型半掛貨車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應由燕某財險賠付。元某汽運支付的車損公估費15205元是為了證實車輛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燕某財險負擔。根據(jù)訴訟雙方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約定,元某汽運應賠償?shù)谌叩膿p失。元某汽運在內蒙古自治區(qū)公路路政執(zhí)法監(jiān)察總隊呼和浩特支隊第八大隊已賠償路產損失5544元,燕某財險應按合同約定在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理賠財產損失5544元;交強險不足部分由燕某財險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燕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付原告曲陽元某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保險金300168元。被告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803元減半收取2902元,由被告燕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被上訴人元某汽運提交了施救單位恒發(fā)汽車修理部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載明了施救費所包括的費用、施救所用車輛及施救里程及發(fā)票出具等情況。燕某財險質證稱,施救單位未提供營業(yè)執(zhí)照,施救過程沒有打表,施救距離背離施救原則,里程太高,也未說明施救標準,無法證實施救費產生的合理性、客觀性。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上訴人燕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燕某財險)因與被上訴人曲陽元某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以下簡稱元某汽運)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蓮池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606民初15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燕某財險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祖瑋琳、被上訴人元某汽運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及的交強險及商業(yè)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燕某財險并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管轄權異議,是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一審法院對管轄權異議未予審理并無不當。燕某財險雖對元某汽運提交的車損評估報告持有異議,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駁或推翻該評估報告的證據(jù),且法定期間內未對車輛損失申請重新鑒定。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guī)定,燕某財險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對燕某財險關于公估報告確定的車損數(shù)額是錯誤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條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jù),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jù)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jié)錄本……。燕某財險對施救費發(fā)票、施救單位出具的情況說明,雖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jù),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訴人主張的施救費,有正式發(fā)票為證,且被上訴人提交了情況說明,載明了施救費所包括的費用、施救所用車輛及施救里程及發(fā)票出具等情況。上訴人燕某財險雖對發(fā)票及情況說明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供證據(jù)予以反駁,上訴人應當依法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評估費是車損評估所產生的必要費用,屬于《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趙燕財險負擔。綜上所述,燕某財險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803元,由上訴人燕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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