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愛德曼國際公關(中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維克托·馬蘭格(VICTORALLANMALANGA),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志明,上海市宏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OF0(HK)Limited,住所地Suite603,6/F,LawsCommercialPlaza,788CheungShaWanRoad,Kowloon,HongKong。
法定代表人:戴威。
被告: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戴威。
被告:東峽大通(北京)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陳正江。
原告愛德曼國際公關(中國)有限公司訴被告OFO(HK)Limited(以下簡稱OFO)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訴訟中,原告申請追加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拜克洛克公司)、東峽大通(北京)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峽大通公司)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予以準許。
原告訴稱,OFO是在香港注冊的公司,其在上海市閔行區(qū)有可供扣押的財產,即其獨資設立的上海奧佛合盛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住所為上海市閔行區(qū)紫星路XXX號XXX幢XXX室,原告據(jù)此向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7年9月12日,OFO與原告簽訂聘用協(xié)議,約定原告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依照聘用協(xié)議及其附表約定向OFO提供服務,OFO向原告按月支付22,900美元服務費用,該費用按協(xié)議附表2的規(guī)定開票收取,發(fā)票一經呈遞就應支付,OFO應當在收到發(fā)票后45天內付款,超出45天的款項,每月可加收1.5%的利息。在提供服務過程中,原告每月將工作內容、服務時間的使用情況報OFO審批,OFO都予以認可和批準。原告已按協(xié)議約定提供服務,并向OFO出具要求其付款的發(fā)票,OFO也對發(fā)票不持異議,但卻拖延不支付服務費用。另,拜克洛克公司、東峽大通公司與OFO存在密切關系,其在企業(yè)人員、企業(yè)業(yè)務、從事的項目、財務預算、財務支出、辦公地點、企業(yè)電子郵箱后綴等方面與OFO存在混同,并且該兩公司也是原告提供服務的直接接受方和受益方,此外,拜克洛克公司和OFO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戴威,東峽大通公司是OFO的全資子公司。OFO的行為顯然已構成嚴重的違約,拜克洛克公司、東峽大通公司應對OFO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OFO向原告支付服務費用161,370美元以及以161,370美元為本金,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的利息;2.判令拜克洛克公司、東峽大通公司就第1項訴請中OFO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3.判令三被告連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可以由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原告原依據(jù)可供扣押的財產所在地向本院提起訴訟,但在原告申請追加拜克洛克公司、東峽大通公司為本案被告后,原管轄連接點即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情況已經不再存在,故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立案后發(fā)現(xiàn)本院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上海市閔行區(qū)轄區(qū),故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被告拜克洛克公司、東峽大通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區(qū),故本案應依職權移送該兩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管轄。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一條規(guī)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處理。
本裁定一經作出即生效。
審判員:樊??華
書記員:陸??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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