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牛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郭萬光。
委托代理人樓惠人,河北鼎諾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橋東支行。
負責人王學軍,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王勇。
委托代理人秦江。
原審被告劉鵬。
原審被告張家口察北利源牧業(yè)專業(y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劉鵬。
上訴人牛某某、郭萬光因金融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張家口市橋東區(qū)人民法院(2013)東民商初字第1547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牛某某、郭萬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樓惠人,被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橋東支行(以下簡稱橋東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勇、秦江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劉鵬、張家口察北利源牧業(yè)專業(yè)合作社(以下簡稱利源合作社)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劉鵬以其座落于張家口市察北管理區(qū)黃山管理處207線東側(cè)的兩套房屋建筑面積432平方米以及被告郭萬光、牛某某座落于張家口市察北管理區(qū)黃山管理處和207線東側(cè)的兩套房屋建筑面積分別為178.2平方米和200平方米作為抵押擔保,向原告橋東支行貸款。原、被告在借款、擔保合同中約定“借款金額140萬元,期限5年,從2012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6日止。貸款利率為年息7.04%,逾期上浮5%,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每月償還27785.30元。”合同簽訂當日,原告按照合同約定的帳號發(fā)放了貸款140萬元。2012年10月18日,被告利源合作社及全體股東向原告作出經(jīng)營實體擔保承諾書,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劉鵬最后一次還款日為2013年4月。之后再未還款,截止2013年9月16日尚欠本金1319133.68元,利息47418.86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各被告發(fā)出借款擔保合同提前到期通知書。接收人牛某某簽收。但各被告均未還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訴。對利源合作社在送達過程中,因找不到該單位的確切地點,故原告申請暫時撤回對利源合作社的起訴。開庭時,被告劉鵬、牛某某、郭萬光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均放棄了庭審質(zhì)證的權(quán)利,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事實和提供的證據(jù)經(jīng)核實后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借款、擔保合同有效,應(yīng)受法律保護。借款人劉鵬應(yīng)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償還借款。逾期應(yīng)承擔違約責任。原告按合同約定主張解除與被告簽訂的合同并由其立即還款的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已放棄了其訴訟權(quán)利。本院應(yīng)依法缺席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解除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橋東支行與被告劉鵬、牛某某、郭萬光簽訂的借款擔保合同。二、被告劉鵬償還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橋東支行借款本金1319133.68元,利息47418.86元,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一次性付清。三、被告牛某某、郭萬光以其抵押的房屋承擔擔保責任。案件受理費16672元,由三被告負擔。
二審法院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相同,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2012年11月16日,劉鵬為向橋東支行貸款,以自己兩套建筑面積432平方米的房屋作為抵押物,以及郭萬光、牛某某各自用自有房屋作為抵押為劉鵬進行擔保。為此,劉鵬、郭萬光、牛某某同橋東支行簽訂房地產(chǎn)抵押權(quán)(抵押權(quán)預告登記)設(shè)立申請書,并在察北管理區(qū)建設(shè)局備案登記。合同簽訂后,橋東支行按照合同約定向劉鵬發(fā)放了貸款。庭審經(jīng)郭萬光、牛某某當庭對房地產(chǎn)抵押權(quán)(抵押權(quán)預告登記)設(shè)立申請書中抵押人簽名進行質(zhì)證,二人稱簽名均是自己所簽。郭萬光、牛某某上訴稱,二人未給劉鵬簽署同意借款抵押擔保合同及抵押承諾書,該兩份文件,上訴人的名字和手印都是他人冒名偽造,庭審時郭萬光、牛某某要求對該字跡進行鑒定,但因雙方均未交納鑒定費,為此,本院無法確認字跡的真?zhèn)?。劉鵬、郭萬光、牛某某同橋東支行抵押借款擔保合同成立。據(jù)此,對上訴人郭萬光、牛某某的上訴,予以駁回。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344元,由上訴人郭萬光負擔16672元,牛某某負擔1667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牛鵬程 審判員 王 悅 審判員 趙宏魁
書記員: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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