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中遠實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粉煤灰綜合利用研究所,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陽明區(qū)樺林路2號,組織機構代碼證號66904052-2。
負責人:張志龍,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振洪,黑龍江宇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靖元,黑龍江宇通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牡丹江市華某建筑物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愛民區(qū)西地明街46-A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陳強,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曉棠,女,該公司職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左立福,男,該公司職員。
原告牡丹江中遠實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粉煤灰綜合利用研究所(以下至判決前簡稱為“粉煤灰研究所”)與被告牡丹江市華某建筑物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前簡稱為“華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黑1003民初34號民事判決。被告華某公司不服,向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黑10民終988號民事裁定,撤銷(2016)黑1003民初34號民事判決,發(fā)回重審。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振洪、李靖元、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曉堂、左立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在已審理終結。
原告粉煤灰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給付貨款2700958.20元;2.要求被告承擔違約金643003.76元;3.要求被告承擔發(fā)生的律師費5000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2151.40元;5.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購買原告的粉煤灰,尚欠原告貨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種種理由推諉,拒不給付所欠貨款。
本院認為,被告對該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且該證據載明內容顯示還款指向主體為本案原告,并加蓋被告印章,通過庭審詢問,被告亦認可該證據所載內容系被告真實意思表示,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二、粉煤灰銷售合同(復印件)。證明:1.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4月13日形成的該份證據,有雙方單位的公章及相關負責人的簽字,雙方也是按照該份協(xié)議履行。2.被告購買原告的粉煤灰40.00元每噸,二級灰90.00元每噸,車費100.00元每車。3.被告應提前將貨款預付給原告,每月1-5日結算一次。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利息的依據。4.發(fā)生糾紛該案歸陽明區(qū)法院管轄。
被告對該份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對合同效力有異議。認為訂立合同時宋吉林不是粉煤灰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也沒有法人的授權委托書,本合同所規(guī)定的期限結束之前未得到追認,所以合同是無效合同。
本院認為,被告對該證據形式要件無異議,又未提供證據支持其質證主張,如該合同存在無權代理情形,需要進行追認,被告應在合理期限內向合同相對方發(fā)送催告通知。被告明確表示該證據中被告公章系真實加蓋,可以認定該證據的形成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合同的主要內容已實際履行,故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三、華某公司銷售統(tǒng)計表及明細表(復印件)。證明:被告2013年在原告處購買粉煤灰及裝車費共計3492261.45元,被告會計張文慧就粗灰、二級灰噸數及車數進行確認。
被告對該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認為經過張文慧簽字確認的噸數及車數是正確的,但是對金額不認可。
本院認為,被告對該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且該證據體現(xiàn)了2013年雙方交易粉煤灰的車數和噸數,結合原告提供的證據二,可以確認貨款及運費金額,故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四、委托代理合同(復印件)。證明:原告為此次訴訟支付律師費80000.00元,根據原告所舉證據一主張應由被告承擔。本案主張50000.00元,剩余30000.00元,在實際發(fā)生之后,另行主張。
被告對該證據形式要件無異議,但認為委托代理合同清楚寫著粉煤灰研究所應付代理費80000.00元,該代理費沒有國家認可的代理費發(fā)票。
本院認為,本案并不屬于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由敗訴方承擔律師代理費的案件類型,故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證據五、收條1份(出示原件提交復印件)。證明:2013年7月2日被告會計給原告時任負責人袁景輝200000.00元粉煤灰款,袁景輝交付給案外人馬洪波,該款項系被告給案外人馬洪波的粉煤灰款,與原告無關。
被告認為案外人馬洪波與被告至今沒有就賬目進行清算,尚不能確定是否存在債務關系,且原告時任負責人袁景輝無權將收到被告的粉煤灰款交付給他人。袁景輝于2013年7月2日給被告出具的收條內容明確標明收到被告粉煤灰款200000.00元。
本院將結合證據六對該證據予以認證。
證據六、證人張國毅、馬洪波、袁景輝證言。證明:被告交付證人袁景輝200000.00元與原、被告之間爭議貨款無關,證人張國毅出庭證明該筆業(yè)務是由其親自聯(lián)系、協(xié)調索要貨款。該200000.00元是證人馬洪波銷售給被告的貨款。
被告認為三名證人的證言證明不了被告欠證人馬洪波的錢。原告不能拿收取被告方200000.00元粉煤灰款的袁景輝的給付行為來代替被告支付給證人馬洪波所謂欠款,不存在欠款的事實。通過張國毅及袁景輝的證言足以說明,中遠公司下設的研究所等相關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在財務管理上,統(tǒng)一歸中遠公司管理的事實。因此,本案原告與中遠公司應該視為一體的。
本院認為,原告出示該證據結合證據五意圖證明原告系轉交本應由被告交付給證人馬洪波粉煤灰款200000.00元,通過三證人當庭陳述表示該款系時任負責人即證人袁景輝交付給證人馬洪波,原告并無被告委托其轉交該款的佐證,故該待證事實不屬于本案雙方買賣法律關系的爭議范圍,與本案缺少關聯(lián)性,故對證據五、六不予采信。
被告在庭審中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粉煤灰研究所企業(yè)檔案(復印件)。證明:1.原告與中遠公司存在隸屬關系;2.原告的負責人是張志龍不是粉煤灰銷售合同中所蓋章的宋吉林,所以宋吉林代表原告簽訂的合同,被告認為是效力待定。合同履行期內也未對其進行追認,被告認為該合同無效。
原告對該證據的形式要件有異議,證據所載原告負責人名字為張克龍,實應為張志龍,認為該證據與被告所證明的問題無關,2013年原告的負責人是宋吉林,不是張志龍。
本院認為,被告認為該合同無效,但并未在合理期限內向原告發(fā)出追認該合同的任何催告通知,且原告一直按約定向被告供應粉煤灰,并不存在被告所述宋吉林系無權代理的情形,故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證據二、2011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干灰生產銷售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復印件)。證明:原告與被告在2011年5月1日簽訂了為期十年的干灰生產銷售協(xié)議,此協(xié)議有期限、有價格、有結算方式、有違約責任。被告認為這是一份合法且正在履行的合同。
原告對該證據的形式要件及證明內容均有異議,認為中遠公司從未簽訂該合同,且該證據與本案無關,原告與被告從2012年才開始發(fā)生粉煤灰業(yè)務,原告起訴是原被告雙方2012年和2013年業(yè)務往來。當時銷售合同是以市場價為準,被告認可的在2012年發(fā)生的粉煤灰總價值3295905.35元與原告賬目上記載及對賬依據是一致的。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原告出示的證據一即還款計劃書載明2012年所欠金額并無異議,對原告出示的證據二即2013年雙方簽訂的粉煤灰銷售合同亦表示公章加蓋的真實性,并實際履行,故即使被告出示的證據二真實有效,原告出示的證據二由于成立、履行時間在后亦形成本案雙方的新的意思表示,故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證據三、墊付中遠公司費用明細表(復印件)。證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被告給中遠公司及各部門墊付各項費用4980294.63元。
原告對該證據的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認為該證據系被告自行在電腦中打印,內容體現(xiàn)為被告與其他單位發(fā)生業(yè)務往來,并不是原告和中遠集團發(fā)生業(yè)務往來,與本案訴訟請求不是一個法律關系。綜上,該組證據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且經本院釋明,被告并未提起反訴,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證據四、被告付款明細(出示原件提交復印件)1組19張。證明:2013年被告公司共計支付中遠公司及各部門2370000.00元粉煤灰款,當中包括償還還款計劃中的2012年粉煤灰款1370000.00元,在19張票據當中有10張票據,即序號1、5、12、13、14、15、16、17、18、19的票據系償還該1370000.00元。余款1000000.00元,用于支付2013年的部分粉煤灰款。開具票據的內容都是按照中遠公司各部門的要求書寫的。
原告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原告只收到被告2170000.00元付款,有200000.00元系原告證據六即三位證人證明該款與本案無關。被告給付的2170000.00元貨款,其中2013年3月21日400000.00元是償還2012年粉煤灰欠款,其他的均是2013年的粉煤灰預付款,2013年4月10日的付款170000.00元,內容是冬儲灰,顯然是預付款,上面明確記載2012年到2013年;2013年4月29日50000.00元系被告提供自行記錄的財務賬冊記載為粉煤灰預付款;2013年5月14日2張,其中80000.00元記載的是貨款,雙方簽訂合同是預付款,還款計劃沒有5月還款計劃,在3月份都已經還完,此款亦是預付款,2013年5月14日20000.00元記載的也是預交粉煤灰款;2013年6月3日100000.00元也是預付款;2013年7月8日100000.00元銀行匯款也是貨款,在7月份沒有還款計劃,系雙方交易的預付款;2013年7月9日100000.00元記載的也是預付款;2013年7月16日有2筆,每筆100000.00元都是預付款;2013年7月25日100000.00元記載的也是預付款(自認是中遠集團和牡丹江光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頂賬款,視為被告對原告交付該款);2013年7月30日通過銀行匯款100000.00元也是預付款;2013年8月7日100000.00元也是預付款;2013年8月16日200000.00元是貨款,根據當時交易也是預付款;2013年9月6日100000.00元也是預付款;2013年12月5日150000.00元記載的是粉煤灰款,財務賬冊有對方簽字;2013年12月10日100000.00元和2013年12月31日100000.00元被告自己寫的內容也是預交款。通過被告方自行提供財務賬冊否定了被告所述償還欠款一說,被告償還的只有400000.00元欠款,其他沒有償還。每張財務賬冊均有時任總經理張曉堂簽字認可。
本院認為,原告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對被告主張給付原告總額2370000.00元其中的2170000.00元數額亦無異議,但對款項的性質有異議;對另外的200000.00元有異議,認為該筆錢系被告支付給證人馬洪波的款項,與本案無關。結合該組證據序號7證據內容“今收到華某公司粉煤灰款貳拾萬元整”落款人“袁景輝”,及本院對原告詢問、證人本人認定證實2013年7月2日證人袁景輝作為時任原告負責人收取被告200000.00元粉煤灰款的事實成立,且系職務行為,故認定該組證據中被告給付原告2370000.00元粉煤灰款事實成立。
證據五、原告給被告出具的發(fā)票(復印件)1組31張。證明:中遠公司及各部門以粉煤灰的形式償還被告墊付款3295905.35元。31張票據時間都是2012年之前墊付的。證明:中遠公司尚欠被告墊付款1684389.28元。
原告對該組證據形式要件無異議,對31張發(fā)票金額共計3295905.35元數額無異議。該組證據證明雙方在2012年發(fā)生的總貨款為3295905.35元。但對被告所證明問題有異議,原告不欠被告任何款項。
本院認為,原告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故對原被告雙方在2012年該組證據載明期間發(fā)生價值3295905.35元粉煤灰交易的事實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2年被告向原告購買了價值3295905.35元的粉煤灰,原告向被告開具等值發(fā)票。2013年1月20日,經原、被告雙方結算,被告向原告出具還款計劃書,表示其因資金困難,尚欠原告2012年粉煤灰款共計1378696.75元,承諾于2013年3月、8月、10月分別償還欠款總額的30%,余款于2013年底付清,如有一期未能償還,違約金每日計收欠款總額的萬分之六。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粉煤灰銷售合同,約定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銷售粉煤灰,價格標準為粗灰40.00元每噸,二級粉煤灰90.00元每噸(均含稅),結算方式為被告先給付原告預付款,以月結的方式在每月1至5日結算,并約定原告將根據被告的預付款及回款速度等因素確定供給被告粉煤灰的數量,原告負責為被告提供裝車、檢斤及車輛加水服務,收取被告裝車費100.00元每車。此期間原告共供應給被告粗灰22667.41噸(620車)、二級粉煤灰27282.945噸(681車),按照雙方簽訂合同中粉煤灰單價及裝車費標準計算,2013年雙方交易粉煤灰貨款總額3362161.45元,裝車費130100.00元,共計3492261.45元。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以銀行匯款和現(xiàn)金支付的方式共計向原告付款237000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原告、被告之間是否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如果存在,原告主張貨款、違約金、利息、律師費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金額如何計算;二、被告主張墊付款與本案是否具有法律上的關聯(lián)性,其抗辯主張是否有證據支持。根據以上認定事實,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有效。雙方應當按照還款協(xié)議及粉煤灰銷售合同約定的內容履行義務,原告履行完其出售義務后,被告應當按時履行其還款及付款義務。對于貨款、違約金、利息、訴訟費用及被告主張墊付款與本案是否關聯(lián),具體認定如下:
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還款計劃書,當庭認可該證據所載內容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故被告應當按照還款計劃書載明的承諾還款時間及時向原告支付欠款,否則應當承擔違約責任。2012年被告尚欠原告貨款共計人民幣1378696.75元,被告承諾還款時間分別為2013年3月、8月、10月,各時間節(jié)點償還金額分別為2012年欠款總額的30%,余款在2013年底還清。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以銀行轉賬和現(xiàn)金支付的方式共計向原告付款2370000.00元。其中2013年3月21日(被告證據四,序號1),被告通過銀行轉賬形式,向原告轉款400000.00元,摘要標記為“貨款”,雙方均認可該款系被告按照還款計劃即2013年3月償還2012年欠款總額30%,此時被告并無違約行為,本院予以認定。2013年3月21日以后,被告以現(xiàn)金及銀行匯款的形式交付給原告的1970000.00元,雙方各執(zhí)一詞:原告認為此后1770000.00元(另外200000元原告認為與本案無關)均非被告對2012年欠款的償還,而是2013年購買原告粉煤灰的預付款,故被告2013年8月并未按約定償還欠款,應當從此時認定被告違約,承擔欠款總額每日萬分之六的違約金;被告認為剩余1970000.00元其中970000.00元為被告按承諾償還原告2012年欠款,被告已經按照承諾時間及數額給付原告,不存在違約行為,剩余的1000000.00元用于支付2013年被告欠原告部分粉煤灰款。被告2013年給付原告共計2370000.00元,由于被告欠原告2012年貨款1378696.75元,2013年發(fā)生粉煤灰交易貨款(含裝車費)3492261.45元,共計4870958.20元,被告的給付不足以償還兩年所欠的貨款。對于2370000.00元中的400000.00元,因雙方認可,可認定被告按照2013年1月20日的還款計劃(原告證據一)時間點及數額對2012年所欠貨款進行了償還,且沒有違約。剩余1970000.00元,通過被告證據四載明,給付時間集中在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形式為現(xiàn)金收取,收據摘要內容為“粉煤灰預付款、預交粉煤灰款、預付款、預收”等,或者通過銀行轉賬,憑證摘要內容為“貨款”,因在此期間原被告存在新的粉煤灰交易事實,且根據原告證據二顯示,當事人雙方的結算方式是月結,如果是對2012年欠款的償還,應當與第一筆欠款的償還形式相似,采取固定時間節(jié)點上足額或者大額還款的方式,而不是像該證據載明采取小數額,時間零散的還款方式,且在轉款憑證中并未標明“還款”字樣,被告應當補強證據,進一步證明給付原告錢款的用途,但被告并未提供該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钡囊?guī)定,被告主張證據四中有1370000.00元是對2012年欠款的償還,原告當庭否認其是對2012年欠款的償還,并指出該款系對2013年雙方交易粉煤灰的預付款,例如被告主張的同一天給付的兩筆款項,一筆80000元、另一筆20000元分別為償還2012年欠款及給付2013年預付款亦不符合常理,被告作為企業(yè),其每一筆經濟業(yè)務的發(fā)生,均應有記賬憑證及賬簿記載,預付賬款系資產類賬戶,償還欠款是負債類賬戶,據此可以明確本案事實,但被告沒有提供此類證據,被告應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以上1370000.00元款項的指向。被告所出示的證據沒有充分證明該款系償還2012年欠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應當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認定除2013年3月21日雙方自認的第一筆400000.00元系被告償還2012年欠款,并沒有違約外,其余1970000.00元均為對2013年貨款的給付,即2012年貨款尚有978696.75元(1378696.75元-400000.00元=978696.75元)沒有給付,應承擔違約責任,違約時間起算點為第二個還款時間節(jié)點屆滿后即2013年9月1日,每日支付欠款額度的0.06%;2013年貨款尚有1522261.45元(3492261.45元-1970000.00元=1522261.45元)沒有給付。故被告應當給付原告2012、2013年貨款共計2500958.20元,2012年違約金應自第二次還款期結束后即2013年9月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31日應確定違約金為500309.78元(978696.75元*0.06%每日*852日=500309.78元)。2013年欠款利息原告當庭主張262151.40元,計算起止時間為2013年10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計算標準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因雙方約定的結算時間為每月1至5日,故應以2013年10月6日為利息起算日,按照原告主張時間計算至2016年6月5日,金額為232599.48元[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2月4日,(3492261.45元-1620000.00元)*6.15%*(29天/360天+1月/12月)=18870.84元;2013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9日,(3492261.45元-1770000.00元)*6.15%*5天/360天=1471.10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1622261.45*6.15%*21天/360天=5819.86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21日,1522261.45元*6.15%*(10/12+22/360)=83737.07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1522261.45元*6%*(3/12+7/360)=24609.89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1522261.45元*5.75%*(2/12+10/360)=17019.73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1522261.45元*5.5%*(1/12+17/360)=10930.68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1522261.45元*5.25%*(1/12+28/360)=12875.79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1522261.45元*5%*(1/12+29/360)=12474.09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6月6日,1522261.45元*4.75%*(7/12+13/360)=44790.43元]。
原告主張的律師費,缺乏請求權基礎,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主張的墊付款與本案是否有關聯(lián)性,被告在庭審中舉示證據證明其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為中遠公司及各部門墊付各項費用共計4980294.63元。原告對該證據的形式要件有異議,且認為該證據證明問題與本案訴訟請求不是一個法律關系。本院認為,被告主張的墊付款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且經本院釋明,被告并未提起反訴,故被告主張的墊付款與本案缺乏關聯(lián)性。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訴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第一百六十一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钡囊?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華某建筑物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牡丹江中遠實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粉煤灰綜合利用研究所貨款(含裝車費)共計2500958.20元、違約金500309.78元、逾期付款利息232599.48元;
二、駁回原告牡丹江中遠實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粉煤灰綜合利用研究所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049.00元,由原告牡丹江中遠實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粉煤灰綜合利用研究所負擔3378.06元,由被告牡丹江市華某建筑物資有限公司負擔32670.9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呂彥君 審判員 陶春萌 審判員 劉大為
法官助理陳世武 書記員吳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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