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區(qū)海南朝鮮族鄉(xiāng)南拉古村民委員會,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區(qū)海南朝鮮族鄉(xiāng)南拉古村。
法定代表人文學,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鄭秀芝,黑龍江宏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牡丹江市西安區(qū)海南朝鮮族鄉(xiāng)河南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趙立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牡丹江市西安區(qū)海南朝鮮族鄉(xiāng)河南村村民。
上訴人牡丹江市西安區(qū)海南朝鮮族鄉(xiāng)南拉古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拉古村委會)因與被上訴人趙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此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一審時訴稱:2012年2月25日,被告將位于南拉古村的商品房出售給原告,原告交付購房款
8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據(j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買賣房屋,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被告返還原告購房款82000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原審被告)拉古村委會一審時辯稱:原告購買房屋發(fā)生在被告上屆村委會期間,當時的經(jīng)手人不配合被告調查,現(xiàn)任村委會不了解情況,買賣房屋沒有交付給原告,被告召開村委會協(xié)商此事,希望與原告協(xié)商處理。
原審認定:原、被告是房屋買賣合同關系,被告將位于南拉古村中心,建筑面積87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給原告,雙方協(xié)商房屋價款共計142851元,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向被告交納購房款82000元,被告當即向原告出具的收據(jù),原告承諾余款60851元于2012年10月1日前付清。被告未將買賣房屋交付原告,現(xiàn)房屋已出售給他人,被告承認房屋買賣沒有完成,應將收取的購房款返還給原告。
原審認為:原、被告之間是房屋買賣合同關系,該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院及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沒有將買賣房屋交付給原告,并出售給他人,致使原、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不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要求被告返還購房款的理由成立,本院應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九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解除原告趙某與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區(qū)海南朝鮮族鄉(xiāng)南拉古村民委員會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二、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區(qū)海南朝鮮族鄉(xiāng)南拉古村民委員會返還原告趙某購房款82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區(qū)海南朝鮮族鄉(xiāng)南拉古村民委員會負擔。
本院認為:結合被上訴人所舉示的收據(jù)及一審中上訴人的自認能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房屋買賣合同關系且被上訴人已支付了部分價款?,F(xiàn)因涉案房屋已另賣他人致使該合同不能履行,原審依被上訴人的訴請判令解除買賣合同、返還購房款適用法律正確。另,本案系合同解除之訴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且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的行為未超過法定的除斥期間,該行為合法有效應予支持。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及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50元,由上訴人牡丹江市西安區(qū)海南朝鮮族鄉(xiāng)南拉古村民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 波 代理審判員 李冬梅 代理審判員 高玉林
書記員: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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