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物數(shù)(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潔,君合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臻勇,君合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虹,北京市君澤君(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物數(shù)(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訴被告朱某公司證照返還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潔、被告委托代理人馬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物數(shù)(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被告于2019年2月15日私刻的原告公司公章、原告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正副本、原告公司的光大銀行u盾、三湘銀行u盾、浦發(fā)銀行u盾、原告公司的所有員工勞動合同、原告公司的所有勞務合同、原告公司所有商務合同、原告公司的所有工作說明書等所有原告公司財物。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成立,股東分別是上海誠頻信息科技合伙企業(yè)(有限合伙)(以下簡稱誠頻信息)、寧波邁思投資管理合伙企業(yè)(有限合伙)(以下簡稱邁思投資)、寧波根智慧投資合伙企業(yè)(有限合伙)(以下簡稱根智慧投資)。自2018年10月12日起,原告的董事會由梁在中(董事長)、被告(董事)、黃勝(董事)、高大明(董事)、賀東東(董事)組成。同時,被告還擔任原告的總經理兼法定代表人。鑒于被告的上述職務身份,其能輕易接觸并拿到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正副本、公司的光大銀行u盾、三湘銀行u盾、浦發(fā)銀行u盾、公司的所有員工勞動合同、公司的所有勞務合同、公司所有商務合同、公司的所有工作說明書等公司財物。根據原告章程的約定,董事由股東會任免,而總經理由董事會任免,總經理同時擔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有鑒于前述章程內容,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召開股東會,罷免了被告的董事職務,確定新的董事會由徐立恒、黃勝、賀東東、梁在中以及高大明組成。同日,徐立恒、黃勝、賀東東、梁在中以及高大明召開原告的董事會,一致通過解聘被告總經理職務并聘任黃勝繼任總經理的決議。前述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內容合法有效,被告已經不再是原告的董事、總經理兼法定代表人。原告的公章從未丟失也沒有發(fā)生任何毀損,一直由原告妥善保管。然而,根據原告了解的信息,被告在其被罷免原告的董事、總經理和法定代表人職務后,仍然假冒原告現(xiàn)任總經理和法定代表人名義,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況下,于2019年2月15日私自掛失并重新刻制了原告的公章。同時,被告還控制并帶走了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正副本、公司的光大銀行u盾、三湘銀行u盾、浦發(fā)銀行u盾、公司的所有員工勞動合同、公司的所有勞務合同、公司所有商務合同、公司的所有工作說明書等公司財物。原告多次進行催討,但被告拒不返還。原告認為,公司的財物所有權歸原告所有,任何人不得擅自占有。被告已經被罷免原告的董事、總經理和法定代表人職務,其繼續(xù)控制公司財物沒有任何依據,其理應返還,故涉訴。
被告朱某辯稱:原告說被告私刻公章等都不是事實。2019年2月25日,原告收到董事會決議之前,原告是合法持有人。原告收到董事會決議后,原告曾提出要辦理交接,但沒有得到回應。目前被告還是原告的名義上法定代表人,在與本案相關的另一案件中被告提起“暫緩原告董事、總經理變更登記”的行為保全,已被法院裁定支持。原告現(xiàn)已停止所有運營,代表原告起訴的黃勝另外設立公司,擔任該公司CTO,原告已經沒有任何人了。故即便返還證照,還給黃勝也不合適。原告訴狀所列要求返還的七項物件:新刻的公章在朱某處,之前的公章在黃勝處;營業(yè)執(zhí)照正副本在被告處;銀行U盾有兩份,分別在黃勝和朱某手上;被告不持有其他四項物件。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成立,股東分別是誠頻信息、邁思投資、根智慧投資。工商信息顯示法定代表人和總經理為被告。
原告2018年9月7日章程約定:股東會行使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jiān)事等職權;董事會行使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總經理、財務總監(jiān)及其報酬事項等職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總經理擔任。
2019年1月23日,原告召開2019年第二次臨時股東會并形成決議:同意依據公司股東誠頻信息的提議罷免由其提名的董事即被告的董事職位,并依據誠頻信息的提名任命徐立恒在任期內繼任該董事職位,與黃勝、賀東東、梁在中及高大明組成新的董事會,同時完成相應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同日,前述董事作出《全體董事同意解聘朱某總經理職務并聘任黃勝為總經理的書面同意函》,同意解聘被告總經理職位并聘任黃勝繼任公司總經理。
2019年2月15日,被告重新刻制了原告的公章。
2019年2月25日,黃勝就董事會決議向被告發(fā)送電子郵件,附件為書面同意函。同日,被告向董事會成員發(fā)送電子郵件,表示對傳說中的董事會決議的真實性不再持異議,愿意配合該決議進行總經理職務的交接。交接應不限于簡單由被告交出U-key、營業(yè)執(zhí)照和法人身份,包括離職審計、商務交接在內的事項,都應當進行。
2019年2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師向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虹律師郵寄律師函,要求被告配合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并交還證照。隨函附有前述股東會決議及書面同意函。
2019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馬虹律師發(fā)送對被告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通知書尾部使用的是原告舊的公章。
2019年3月4日,本市崇明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9)滬0151民初162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自2019年3月4日至案件生效之日止暫緩辦理罷免被告為原告董事和原告總經理由被告變更為黃勝等變更手續(xù)。
2019年3月6日,被告通過馬虹律師向三湘銀行行長致信,表示其銀行U盾顯示無效,請求核查原因,并告知原告公章已重做。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原告工商公示信息、章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臨時股東會決議、全體董事同意解聘朱某總經理職務并聘任黃勝為總經理的書面同意函、刻章憑證、律師函及郵寄憑證、《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致三湘銀行的信函及郵寄憑證,被告提供的電子郵件、(2019)滬0151民初1622號民事裁定書,以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司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證照與印鑒均屬于公司法人財產,由公司享有所有權。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印章、證照等物品系原告公司的財物,歸原告所有,應由原告決定何人保管。被告雖在工商登記材料中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為公司證照返還糾紛,系公司內部糾紛,應以尊重公司章程、公司內部有效決議的效力為原則來確認法定代表人。原告公司章程規(guī)定董事會行使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總經理、財務總監(jiān)及其報酬事項等職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總經理擔任。2019年1月23日,原告董事作出決議,同意解聘被告總經理職位并聘任黃勝繼任公司總經理。至此,被告不再擔任原告總經理及法定代表人,其無權代表原告保管原告公司的印章、證照等物品,應予返還。至于被告抗辯的另案的行為保全,因其僅涉及變更登記,而本案為公司證照返還的內部糾紛,并不存在障礙。至于返還證照給黃勝不合適一說,因原告為公司,其可自行決定證照由何人保管,本院對此抗辯不予采信。原告主張2019年2月15日刻制的原告公章、營業(yè)執(zhí)照正副本、光大銀行u盾、三湘銀行u盾、浦發(fā)銀行u盾,因被告確認新的公章、營業(yè)執(zhí)照在其處,銀行U盾其僅持有一份,另一份在黃勝處,故本院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公章、營業(yè)執(zhí)照正副本、光大銀行u盾一份、三湘銀行u盾一份、浦發(fā)銀行u盾一份的請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張的公司的所有員工勞動合同、原告公司的所有勞務合同、原告公司所有商務合同、原告公司的所有工作說明書等所有原告公司財物,因原告既無證據表明該些材料確實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該些材料目前由被告掌控,則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物數(shù)(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還原告物數(shù)(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2月15日刻制的公章一枚、營業(yè)執(zhí)照正副本、光大銀行u盾一份、三湘銀行u盾一份、浦發(fā)銀行u盾一份;
二、駁回原告物數(shù)(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減半收取計40元,由被告朱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陸??茵
書記員:宗??華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