狄某某
王崇武(湖北薈才律師事務所)
韓某
劉曉龍(湖北十堰張灣區(qū)紅衛(wèi)法律服務所)
狄洪虎
吳忠軍(湖北薈才律師事務所)
原告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崇武,湖北薈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曉龍,十堰市張灣區(qū)紅衛(wèi)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參加調(diào)解,代收法律文書。
被告(追加)狄洪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吳忠軍,湖北薈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狄某某訴被告韓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根據(jù)原告狄某某的申請,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裁定先予執(zhí)行,將被告韓某租賃的原告狄某某所有位于十堰市鄖陽區(qū)柳陂鎮(zhèn)商業(yè)二街街口的“江南賓館”房屋返還給原告狄某某。2015年4月20日,被告韓某以與狄洪虎合伙經(jīng)營,正在進行的訴訟與狄洪虎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為由,申請追加狄洪虎作為被告參加訴訟。本院經(jīng)審查依法通知狄洪虎作為被告參加訴訟。2015年8月17日,韓某另案對狄某某、狄洪虎提起訴訟,因本案須以此案審理結果為依據(jù),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裁定本案中止訴訟。2015年12月4日,本案恢復審理。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杰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陳剛、人民陪審員李濤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7月15日、1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武,被告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曉龍,被告狄洪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忠軍到庭參加了訴訟。經(jīng)合議庭評議,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
被告韓某與被告狄洪虎合伙經(jīng)營江南賓館,應當對合伙期間的經(jīng)營活動共同承擔民事責任。韓某代表合伙人與原告狄某某簽訂江南賓館租賃合同,雙方之間房屋租賃合同關系成立。狄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將房屋交付給韓某、狄洪虎使用,韓某、狄洪虎應當如約向狄某某支付租金。韓某、狄洪虎未按期支付租金,其行為已經(jīng)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合同解除后,韓某、狄洪虎繼續(xù)使用狄某某房屋從事經(jīng)營活動至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裁定先于執(zhí)行將房屋交付狄某某,狄某某主張按約定支付房租至實際交房止,符合法律規(guī)定及雙方約定,本院予以支持,韓某、狄洪虎應支付狄某某房租計81110元(2014年7月28日-2015年1月27日,50000元,2015年1月28日-2015年5月20日,31110元。)狄某某主張按合同約定方式計算違約金,并請求支付100000元,明顯過高,本院不予支持。關于違約金,酌定可按應支付房租的20%計算計16222元??鄢n某交付的保證金50000元,韓某、狄洪虎尚應支付狄某某房租及違約金47332元。
韓某認為,狄洪虎在與自己合伙期間,系獨自經(jīng)營賓館,明知經(jīng)營賓館所租用的房屋屬于狄某某,卻惡意拖欠房租導致己方違約,且狄洪虎與狄某某系叔侄關系,二人以上行為是惡意串通侵害了自己的權益。因韓某未提供證據(jù)證明狄洪虎與狄某某存在惡意串通的行為,故本院不予采信。因韓某、狄洪虎對出資方式陳述不一,合伙協(xié)議約定亦不明確,應當共同對合伙債務承擔責任,按公平原則,本院酌定各承擔50%的份額,并互負連帶責任。
關于狄某某訴請韓某返還除房屋之外的其他附屬設施,因其他附屬設施與房屋系不可分物,在執(zhí)行過程中已一并交付狄某某。本案中狄洪虎主張相應補償,韓某也已另案起訴要求補償,狄洪虎、狄某某亦同意另案處理。故本院在本案中,暫不予處理。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5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韓某、狄洪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各自支付原告狄某某房屋租金及違約金23666元;被告韓某、狄洪虎對上述債務互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韓某、狄洪虎將租賃的江南賓館房屋返還原告狄某某(已返還)。
三、駁回原告狄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00元,由被告韓某、狄洪虎各自承擔1000元,原告狄某某負擔1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賬戶:17234901040010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nèi)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判決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
被告韓某與被告狄洪虎合伙經(jīng)營江南賓館,應當對合伙期間的經(jīng)營活動共同承擔民事責任。韓某代表合伙人與原告狄某某簽訂江南賓館租賃合同,雙方之間房屋租賃合同關系成立。狄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將房屋交付給韓某、狄洪虎使用,韓某、狄洪虎應當如約向狄某某支付租金。韓某、狄洪虎未按期支付租金,其行為已經(jīng)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合同解除后,韓某、狄洪虎繼續(xù)使用狄某某房屋從事經(jīng)營活動至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裁定先于執(zhí)行將房屋交付狄某某,狄某某主張按約定支付房租至實際交房止,符合法律規(guī)定及雙方約定,本院予以支持,韓某、狄洪虎應支付狄某某房租計81110元(2014年7月28日-2015年1月27日,50000元,2015年1月28日-2015年5月20日,31110元。)狄某某主張按合同約定方式計算違約金,并請求支付100000元,明顯過高,本院不予支持。關于違約金,酌定可按應支付房租的20%計算計16222元??鄢n某交付的保證金50000元,韓某、狄洪虎尚應支付狄某某房租及違約金47332元。
韓某認為,狄洪虎在與自己合伙期間,系獨自經(jīng)營賓館,明知經(jīng)營賓館所租用的房屋屬于狄某某,卻惡意拖欠房租導致己方違約,且狄洪虎與狄某某系叔侄關系,二人以上行為是惡意串通侵害了自己的權益。因韓某未提供證據(jù)證明狄洪虎與狄某某存在惡意串通的行為,故本院不予采信。因韓某、狄洪虎對出資方式陳述不一,合伙協(xié)議約定亦不明確,應當共同對合伙債務承擔責任,按公平原則,本院酌定各承擔50%的份額,并互負連帶責任。
關于狄某某訴請韓某返還除房屋之外的其他附屬設施,因其他附屬設施與房屋系不可分物,在執(zhí)行過程中已一并交付狄某某。本案中狄洪虎主張相應補償,韓某也已另案起訴要求補償,狄洪虎、狄某某亦同意另案處理。故本院在本案中,暫不予處理。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5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韓某、狄洪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各自支付原告狄某某房屋租金及違約金23666元;被告韓某、狄洪虎對上述債務互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韓某、狄洪虎將租賃的江南賓館房屋返還原告狄某某(已返還)。
三、駁回原告狄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00元,由被告韓某、狄洪虎各自承擔1000元,原告狄某某負擔1900元。
審判長:王杰
審判員:陳剛
審判員:李濤
書記員:孫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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