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獻縣嘉和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獻縣。
法定代表人:魏建文,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東興,河北林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代良均,男,1972年6月5日出生,住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qū)。
原告獻縣嘉和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與被告代良均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東興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代良均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獻縣嘉和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貨款18萬元,違約金5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簽訂一份吊籃銷售合同,被告從原告處購買吊籃,但未按合同約定給付貨款,至今尚欠原告貨款18萬元。被告的行為已經(jīng)構(gòu)成違約,應支付違約金5萬元。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zhí)峁┝讼铝凶C據(jù):1、2015年9月18日的《吊籃銷售合同書》一份;2、銷售清單一份。
代良均在法定期限內(nèi)未提交答辯狀及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7月28日,被告代良均購買原告獻縣嘉和建筑器材有限公司電動吊籃50套,雙方于2015年9月18日補簽了一份《吊籃銷售合同》,合同約定:代良均購買獻縣嘉和建筑器材有限公司電動吊籃50套,單價7000元,總價款340000元;貨款從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付清;合同第十條規(guī)定:余款不能付清,甲方按余款每日1%收取違約金。被告收到吊籃后,陸續(xù)給付了16萬元的貨款,至今尚欠貨款18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購買了原告價值340000元的電動吊籃后,雙方補簽了銷售合同,原、被告之間已經(jīng)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有雙方的銷售合同及銷售清單為證,被告給付部分貨款,尚欠原告貨款18萬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剩余貨款18萬元。原、被告簽訂的合同約定:貨款從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付清,余款不能付清,甲方按每日1%收取違約金,被告未按合同約定給付貨款,已經(jīng)構(gòu)成違約,按合同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幾十萬的違約金,現(xiàn)原告只主張了5萬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代良均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獻縣嘉和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貨款18萬元、違約金5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規(guī)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4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滄州市中級法院。
審判員 鄭文貴
書記員:魏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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