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獻縣恒達建筑器材租賃站,住所地滄州市獻縣平安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劉躍軍,總經(jīng)理。委托代理人:吳敬,河北鼎端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河北云某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長安區(qū)體育北大街199號盛博商務樓1-413室(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高文文,董事長。被告:高文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橋西區(qū)(未到庭)。被告:李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未到庭)。被告:張二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深州市(未到庭)。被告:張宏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長安區(qū)(未到庭)。
原告獻縣恒達建筑器材租賃站訴稱,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簽訂了《吊籃設備租賃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了租賃價格、租賃計算給付方式及修理賠償計算標準等條款,雙方權利義務明確。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照合同約定及被告需要積極履行了供應吊籃的義務,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履行給付租金的義務。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雙方就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6月16日產(chǎn)生的租金進行了計算,并共同簽訂了《電動吊籃租賃計算清單》,被告共計應支付原告租金183840元,后被告陸續(xù)支付了原告的租金66000元,剩余117840元至今未付,并由此產(chǎn)生了違約金。因被告河北云某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與另外四被告賬戶混同、財務混同,故此五被告應對該欠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F(xiàn)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云某公司給付原告租金120540元(當庭增加2700元),違約金30135元(當庭增加135元),剩余四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如下證據(jù):1、原告與被告河北云某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2013年7月5日《吊籃租賃合同》一份,證實雙方之間存在租賃合同關系。2、2013年7月5日《每套吊籃配置附表》及《吊籃賠償清單》《吊籃安全交底責任書》三份,證明原告按月出租了吊籃,且現(xiàn)在吊籃已全部返還原告。上面加蓋了被告的公章。3、租賃清單一份,證實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計產(chǎn)生了租賃費183840元。上面加蓋了被告的公章,并簽字確認無誤。4、被告營業(yè)執(zhí)照一份、公司章程一份、股東會決議一份,證明被告公司的主體資格,四自然人被告均系云某公司的股東。5、銀行流水單若干份,證明云某公司股東李燕向被告支付租賃費63300元,后申請法院調(diào)取了自然人被告的銀行流水。被告河北云某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高文文、李燕、張宏朝、張二偉未到庭、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jù)。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云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簽訂了《吊籃設備租賃合同》一份,約定雙方租賃數(shù)量22臺(實際數(shù)量以雙方簽署的清單為準),吊籃租賃時間為45天(以實際結算為準),租賃地點為衡水冀州市萬都城7號樓;吊蘭租金為每天每臺35元;吊籃進、出場運費,由原告負擔;吊籃安裝費由被告承擔;吊籃租賃合同簽訂后15天內(nèi),被告支付原告吊籃押金20000元,分兩次付;違約責任為,由被告原因,不能按時支付原告租金的(包括雙方簽章認可的租金以及相關的一切費用)。每逾期一日,甲方承擔拖欠總額的1%的違約金。上面加蓋了雙方的公章。同日雙方簽訂了《每套吊籃配置附表》列明了部件的名稱,單位及數(shù)量;又簽訂了吊籃賠償清單,約定了租賃期間損壞的賠償數(shù)額和吊籃安全交底責任書,以上均由雙方蓋章及相關負責人簽字。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的相關義務,但被告在租賃到期后,遲遲未按約給付租金,2015年1月28日原告與被告云某公司簽訂了《衡水冀州萬都成項目電動吊籃租賃計算費清單》承租方為被告,雙方列明了計費的起租日期、套數(shù)、日租金額、天數(shù)及費用,同時寫明:另計陳沖墊付駐場維修人員工資貳萬零柒佰元,吊籃拆卸費陸仟肆佰捌拾元,計費區(qū)間自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計費用:183840元,大寫: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元。上面加蓋了被告公章,并簽字確認。另查,被告高文文、李燕、張二偉、張宏朝系云某公司的股東。同時經(jīng)原告申請,本院調(diào)取了上述四被告的賬戶明細。又,原告當庭認可被告高文文償還了63300元,現(xiàn)尚欠租金為117840元。庭審中,原告當庭增加訴訟標的2835元,本庭依法酌情原告于庭審結束后2個工作日內(nèi)補交相關訴訟費。但原告逾期未繳納該費用,應視為原告未增加訴訟請求。故對該請求,本院不予處理。以上事實有原告方提供的證據(jù)、本院依申請調(diào)取的證據(jù)及開庭筆錄等予以證實。
原告獻縣恒達建筑器材租賃站與被告河北云某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某公司)、高文文、李燕、張宏朝、張二偉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獻縣恒達建筑器材租賃站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河北云某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某公司)、被告高文文、被告李燕、被告張宏朝、被告張二偉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為租賃合同糾紛,原告與被告云某公司簽訂的《吊籃設備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雙方應認真履行。關于原告主張被告云某公司給付租金117840元的問題。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shù)額及期限按期足額支付租金。本案中,現(xiàn)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能夠證實被告云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17840元,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云某公司應立即給付。關于原告主張違約金30000元的問題。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本案中,原告主張依據(jù)總欠租金額(117840元)的25%計算違約金,即30000元,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關于原告主張被告高文文、李燕、張二偉、張宏朝對租金及違約金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庭審中,原告稱,上述四被告作為公司的股東,其個人賬戶與公司賬戶公私財務混同,依據(jù)公司法的相關規(guī)定,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但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實上述四被告與被告云某公司之間存在公私財務混同的行為。認定公私財務混同的要件包括財務、人格等混同,原告雖提供了四自然人被告及被告云某公司的銀行流水證明,但通過該流水不能證明出賬的名目系公司還是個人的業(yè)務,且無相關合同予以佐證。故對原告所訴,由于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北云某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獻縣恒達建筑器材租賃站租金117840元及違約金30000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257元,保全費1259元,由被告河北云某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承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此頁無正文)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