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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縣誠磊建筑器材租賃站與張某、高某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獻縣誠磊建筑器材租賃站
吳洪崗(河北福鑫律師事務所)
張某
高某
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師事務所)

原告獻縣誠磊建筑器材租賃站,住所地河北省獻縣。
經(jīng)營者吳西梅。
委托代理人吳洪崗,系河北福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系河北中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獻縣誠磊建筑器材租賃站與被告張某、高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第一次開庭審理過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吳洪崗、被告張某、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參加了訴訟。
第二次開庭審理過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吳洪崗、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參加了訴訟。
被告張某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3年9月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高處作業(yè)電動吊籃租賃合同》。
合同約定租用20臺,每天每臺租金40元,自2013年9月8日至完工止。
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約定提供吊籃20臺,但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完全支付租金,到2015年5月31日,尚欠租金362400元。
上述款項經(jīng)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償還,故訴至法院,請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項,租金計算到吊籃退還為止;退還20臺吊籃或賠償價款292046元;違約金108720元;并承擔訴訟費。
被告張某辯稱,其與原告不認識,沒有簽訂租賃合同,租賃合同上張某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簽,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高某辯稱,答辯人因承包了紫金華府外墻保溫工程,與原告簽訂了一份《高處作業(yè)電動吊籃租賃合同》,合同的出租方是獻縣誠磊建筑器材租賃站,承租方是答辯人個人,合同簽訂后,原告未將租賃物及時送到施工工地,答辯人為了趕工期,便租用了當?shù)刈赓U站的吊籃投入使用,原告將吊籃運到工地后,答辯人一直沒有使用,答辯人在與原告結(jié)算完租金后,讓其將租賃物運回,不存在任何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
因工程停建答辯人早已撤場,答辯人不存在任何違約的行為,不應承擔違約責任。
即使答辯人欠其租金,現(xiàn)已過訴訟時效,答辯人認為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1、高處作業(yè)電動吊籃租賃合同1份。
擬證明原告與二被告之間存在租賃關(guān)系。
被告張某稱合同上“張某”的簽名不是其簽的,與原告不存在租賃關(guān)系。
被告高某對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并認同“高某”與“高飛”系同一人。
2、進場清單1張。
證明二被告租用原告吊籃的數(shù)量為20臺,時間為2013年9月8日。
被告張某稱該單上“張某”的簽名不是其簽的,對該單不予認可。
被告高某認為該清單上沒有其簽名,對其不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
3、高某簽訂的使用吊籃安全協(xié)議、吊籃驗收安裝記錄、安全技術(shù)交底各1份。
擬證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吊籃后,高某與原告簽訂的相關(guān)承諾及對收到吊籃的事實的認可。
被告張某稱上述證據(jù)上的“張某”不是其簽的,對此證據(jù)不予認可。
被告高某認為該證據(jù)系復印件,沒有高某的簽字,不予認可。
4、電動吊籃賠償清單3張。
擬證明被告租用原告吊籃的價值為292046元。
被告張某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
被告高某認為沒有其簽字,不予認可。
5、原告與張某的錄音筆錄及錄音光盤各3份。
擬證明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23日、2015年5月23日原告向張某催要租金的事實,被告張某在錄音中對于高某與其一起干的事實予以認可。
被告張某對錄音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其內(nèi)容與本案無關(guān)。
被告高某認為該錄音不是原始證據(jù),來源不合法,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
6、原告與高某的錄音筆錄及光盤各1份。
擬證實2015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時,高某陳述其與張某是合作的,并說租金已經(jīng)全部給原告。
高某在錄音中對簽訂合同及使用吊籃予以認可,并說吊籃在張某手里。
被告張某對此沒有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
被告高某認為錄音中沒有涉及原告與被告的姓名,錄音與錄音筆錄嚴重不符。
被告張某、高某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
本院認為,為建立租賃業(yè)務關(guān)系,原告獻縣誠磊建筑器材租賃站與被告高某(高飛)簽訂了租賃合同,合同上加蓋了原告的印章且有委托人楊洪強、被告“高飛”的簽名及高某代為“張某”的簽名。
被告高某對合同的真實性及其簽名無異議,該合同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合法有效。
盡管合同上“張某”的名字系高某代簽,但原告提供的向張某催要租金的錄音以及證人趙某出庭的證言,能夠反映高某與張某有業(yè)務上的合作關(guān)系,應認定被告張某與高某系合伙關(guān)系,按照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該合同對原告與被告張某、被告高某具有同樣的法律約束力。
租賃合同沒有終止,租賃物沒有退還,原告通過電話一直向被告張某主張權(quán)利,被告應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退還租賃物的主張予以支持。
被告稱原告的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的意見不予采納。
被告高某向原告支付的押金24000元,應當予以扣除。
故被告張某、高某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288800元,后續(xù)租金自原告主張權(quán)利之日,即2015年8月15日起到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每天按800元支付;20臺吊籃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退還原告,逾期不能退還時,可按本判決生效時租賃物使用地的市場價格予以賠償;因?qū)Φ趸@的賠償標準約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賠償價款292046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guān)于違約金的問題,盡管合同中對違約責任及數(shù)額進行了約定,但由于約定過高,故應予適當減少。
其違約金數(shù)額應以被告欠原告實際租金288800元為基數(shù),自被告欠原告租金的日期,即2015年5月31日開始,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到本判決生效時止。
另外,被告欠原告租金時間較長且不履行合同義務,該合同應依法予以解除。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九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百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獻縣誠磊建筑器材租賃站與被告高飛、張某簽訂的租賃合同。
二、被告張某、被告高共同向原告獻縣誠磊建筑器材租賃站支付租金288800元。
后續(xù)租金自2015年8月15日起到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每天按800元支付。
三、被告張某、被告高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退還原告獻縣誠磊建筑器材租賃站ZLD-630型電動吊籃20臺。
逾期可按本判決生效時租賃物使用地的市場價格予以賠償;
四、被告張某、被告高某向原告獻縣誠磊建筑器材租賃站支付違約金,其數(shù)額數(shù)額以288800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5月31日開始,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到本判決生效時止。
五、被告張某、被告高某對上述給付義務互負連帶責任。
六、駁回原告獻縣誠磊建筑器材租賃站其它訴訟請求。
以上給付內(nèi)容(除第三項外)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自動履行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431元,由被告張某、被告高某承擔10000元,原告承擔143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為建立租賃業(yè)務關(guān)系,原告獻縣誠磊建筑器材租賃站與被告高某(高飛)簽訂了租賃合同,合同上加蓋了原告的印章且有委托人楊洪強、被告“高飛”的簽名及高某代為“張某”的簽名。
被告高某對合同的真實性及其簽名無異議,該合同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合法有效。
盡管合同上“張某”的名字系高某代簽,但原告提供的向張某催要租金的錄音以及證人趙某出庭的證言,能夠反映高某與張某有業(yè)務上的合作關(guān)系,應認定被告張某與高某系合伙關(guān)系,按照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該合同對原告與被告張某、被告高某具有同樣的法律約束力。
租賃合同沒有終止,租賃物沒有退還,原告通過電話一直向被告張某主張權(quán)利,被告應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退還租賃物的主張予以支持。
被告稱原告的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的意見不予采納。
被告高某向原告支付的押金24000元,應當予以扣除。
故被告張某、高某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288800元,后續(xù)租金自原告主張權(quán)利之日,即2015年8月15日起到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每天按800元支付;20臺吊籃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退還原告,逾期不能退還時,可按本判決生效時租賃物使用地的市場價格予以賠償;因?qū)Φ趸@的賠償標準約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賠償價款292046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guān)于違約金的問題,盡管合同中對違約責任及數(shù)額進行了約定,但由于約定過高,故應予適當減少。
其違約金數(shù)額應以被告欠原告實際租金288800元為基數(shù),自被告欠原告租金的日期,即2015年5月31日開始,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到本判決生效時止。
另外,被告欠原告租金時間較長且不履行合同義務,該合同應依法予以解除。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九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百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獻縣誠磊建筑器材租賃站與被告高飛、張某簽訂的租賃合同。
二、被告張某、被告高共同向原告獻縣誠磊建筑器材租賃站支付租金288800元。
后續(xù)租金自2015年8月15日起到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每天按800元支付。
三、被告張某、被告高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退還原告獻縣誠磊建筑器材租賃站ZLD-630型電動吊籃20臺。
逾期可按本判決生效時租賃物使用地的市場價格予以賠償;
四、被告張某、被告高某向原告獻縣誠磊建筑器材租賃站支付違約金,其數(shù)額數(shù)額以288800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5月31日開始,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到本判決生效時止。
五、被告張某、被告高某對上述給付義務互負連帶責任。
六、駁回原告獻縣誠磊建筑器材租賃站其它訴訟請求。
以上給付內(nèi)容(除第三項外)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自動履行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431元,由被告張某、被告高某承擔10000元,原告承擔1431元。

審判長:常玉煉
審判員:郭智華
審判員:甄建芝

書記員:劉清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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