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玉田縣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縣玉田鎮(zhèn)富樂村。
法定代表人黃振林,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焦永富,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梁棟,河北張金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豐達鋼鐵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井陘礦區(qū)劉趙村東。
法定代表人李立生,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東,河北北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玉田縣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訴被告河北豐達鋼鐵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永富、梁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瑞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07年3月2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工程名為“河北豐達鋼鐵有限公司技改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地點為石家莊礦區(qū)劉趙村西。工程主要內容為45噸轉爐車間土建鋼構、6500m2制氧土建工程、轉爐水系統(tǒng)10m2、豎爐72m2燒結土建宿舍樓、車間辦公室等土建工程(含附屬工程)。合同開工期2007年3月31日,竣工期為2008年3月30日。合同價款為概算造價(實際工程造價以結算為準)。該合同同時約定了其他條款,其中工程預付款自承包人進入施工現(xiàn)場之日給付原告工程費的50%。
合同簽訂后原告進場施工,于2008年12月完成土建及鋼構制作主體工程,于2009年9月3日提交“河北豐達鋼鐵有限公司擴建工程完成項目一覽表”,該擴建工程完成項目一覽表中詳細列出了各項目的名稱及完成項目情況。該文件由被告總工程師文振飛簽字確認。在完成上述各工程項目前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費用14978600元,這其中有郭麗娜、李文占、鄭月紅等人經(jīng)手,上列三人均為被告公司財務人員。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書面材料接收表,該表由原告制作,其名稱為“結算文件”,報送內容“河北豐達鋼鐵有限公司技改工程項目已完工程量結算報告”,結算值為76069385.74元(附結算書及相關憑證)。該資料由王立平簽字接收,在該“結算文件”送交被告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及被告董事長李立生送達律師函,該律師函要求被告按“結算文件”支付原告工程價款及利息合計為81450188.47元(利息計算至2013年12月31日)。同時向被告索要因工程中途停工,要求被告支付占地費損失210萬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達了通知書,要求被告答復,否則將賣掉場區(qū)設備及材料。2014年9月20日及9月29日,原告兩次向被告送達解除合同通知書,該解除合同通知書由王立平當面簽收。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材料及庭審記錄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于2007年3月24日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述,不違背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認真履行。合同簽訂后,原告及時進場施工并按照施工進度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只支付部分萬元施工款后其他款項一直未予支付,被告應當按照原告所制作的“預算文件”的數(shù)額支付工程費用。因原告和被告簽訂協(xié)議,對用處理廢鋼材的款項抵頂工程款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對此本院予以確認。因此,原告應當將此款項應當從總費用中予以扣除。
關于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結算文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一節(jié),本院認為,該“結算文件”是由原告在向被告送達“河北豐達鋼鐵有限公司擴建工程完成項目一覽表”的基礎上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提交的該“結算文件”,該“結算文件”作為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催要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依據(jù),按雙方合同約定在原告提供被告“結算文件”之日起,被告應在三個月內審結完畢否則視為被告默認該結算數(shù)額。因被告自身原因未對原告提交的“結算文件”審結,也未提出不同意見,按雙方約定,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的“結算文件”的數(shù)額。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按“結算文件”的數(shù)額支付工程款76069385.74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利息計算應當從原告主張工程款并計算出數(shù)額即給付被告“結算文件”之日三個月后計息為妥,時間是2014年2月7日。在合同履行期間,被告給付了部分工程款應當從應支付工程款中減去。具體計算如下,應給付工程款(76069385.74元減去被告共計撥款14978600元再減去處理廢鋼款2366730元等于應給付)58724055.74元。
關于訴訟時效,被告提出原告在2010年2月6日收到被告最后一筆工程款后,從未向被告主張過任何權利,因此原告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原告認為,王立平作為被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一直是與王立平進行溝通交涉,并且向被告寄出的催款通知書和律師函明確載明收件人信息為王立平,且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款過程中要求被告變賣廢鋼鐵用于折扣工程款一事,雙方簽有協(xié)議也是由王立平本人簽署。因此證明王立平是被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其簽字真實有效。本院認為,關于王立平本人身份問題,通過原告舉證及庭審結果,首先能證明王立平是被告的職員并代表該公司處理一些事務,這可以從原告向被告送達的系列文件中均有王立平簽字簽收得知,然而被告未有任何證據(jù)表明在長達幾年的實際履行過程中向被告提出過或質疑過王立平是其公司職員的身份,只是在庭審中提出身份質疑有悖常理,且本院向被告公司送達訴訟材料過程中也曾多次向王立平送達,轉送被告的應訴材料也順利送達。因此對被告提出的王立平非本單位職工,其簽字、簽收材料并不代表其公司行為,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王立平代表其公司的所有行為均為有效,對被告提出的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的工程款是否驗收及工程質量問題,本院認為,因該工程設計圖紙由被告提供,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圖紙進行施工,因設計缺陷原告曾提出主體工程圖紙沒有設計底梁而要求被告變更,但被告未聽取原告意見而是要求繼續(xù)施工。因工程自建設至今一直未使用,雙方也未組織驗收。由于被告對其建設的工程采取放任的態(tài)度導致在建工程破損、銹蝕等應由被告自己承擔后果。關于被告提出應由原告對工程質量負責,應當予以保修問題,因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導致工程停工,且被告沒有證據(jù)顯示造成工程現(xiàn)狀是由原告施工質量問題所致,因此,對被告的辯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施工資質問題。被告認為原告不具備施工資質,主要理由為“45噸轉爐”按建筑業(yè)企業(yè)資質等級標準需一級資質才能承包該工程,原告只有二級資質,不符合承包資質。本院認為,該工程內容為“45噸轉爐車間土建6500立方米制氧土建工程、轉爐水系統(tǒng)10平方米豎爐、72平方米燒結土建、宿舍樓、車間、辦公樓等土建工程”,可見原告承包的是上述土建工程,而被告提出的所謂“45噸轉爐”指的是設備制造安裝,對設備的制造、安裝有相應的標準與土建工程不是同一工程,在施工過程中,作為被告聘用的監(jiān)理方被告一直在現(xiàn)場監(jiān)理,如出現(xiàn)質量問題應當現(xiàn)場指出,而不是事后監(jiān)督,因此對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備施工資質的辯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對被告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具有優(yōu)先受償權利問題,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86條和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的規(guī)定,原告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停工損失9706970.6元及給原告造成的窩工損失5691513.49元,原告提出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上述主張,對此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不違背法律規(guī)定,雙方均應依照履行。在被告履行完合同的義務后,該合同解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河北豐達鋼鐵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玉田縣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724055.74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執(zhí)行完畢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61040元由被告河北豐達鋼鐵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國俊審判員趙增志 審判員 王 淑 芳
書記員:何樂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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