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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書彬與承德市人防辦公室招待所、承德市人民防空辦公室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反訴被告):王書彬,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漢族,住承德市雙橋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國祥,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漢族,住承德市雙橋區(qū),雙橋區(qū)老居宅街道居委會推薦。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國強,河北山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承德市人防辦公室招待所,住所地承德雙橋區(qū)大老虎溝人防辦院內。
法定代表人:張麗賓,該所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常青,河北承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承德市人民防空辦公室,住所地承德市雙橋區(qū)流水溝街*號。
法定代表人:章文魁,該辦公室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常青,河北承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書彬與被告承德市人防辦公室招待所(以下簡稱人防招待所)、承德市人民防空辦公室(以下簡稱人防辦)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冀0802民初871號民事判決。人防招待所不服該判決,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冀08民終4005號裁定,發(fā)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4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書彬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國祥、張國強,被告人防招待所法定代表人張麗賓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常青,被告人防辦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常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王書彬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原、被告2010年9月3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于2017年2月27日解除并由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因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的預期營業(yè)利潤損失1,340,432.05元;2.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因未按約定供熱造成原告三年取暖期十四個月的停業(yè)損失705,771.69元,退還原告因11間房屋不準使用的三年半租金162,000.00元,賠償該11間房屋的裝修損失182,961.26元,以上合計1,050,732.95元;3.二被告負擔案件受理費、鑒定費等所有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0年9月3日,被告人防招待所(甲方)與原告(乙方)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該合同約定:甲方將其位于承德市雙橋區(qū)大老虎溝街道人防家屬院內的經營用樓房,門牌號為大老虎溝橋東七組的人防招待所樓房及樓前停車場出租給乙方作為賓館使用,出租房屋面積為一、二、三層樓房全部房間,建筑面積共計2400平米。租賃期限一層和三層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期8年,第二層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期7年8個月其中2011年第二層按6個月收費,讓出2個月裝修時間。約定每層房屋的年租金150,000.00元,三個樓層的房屋年租金450,000.00元。乙方可以對房屋進行經營性裝修,乙方對裝修內容及購置的配套設施,在租賃期屆滿時,有所有權、處置權。甲方不能提供房屋,乙方有權解除合同。乙方租賃房屋發(fā)生的水費、電費、取暖費由乙方承擔。甲方應保證租賃樓層外至租賃房屋之間水源、電源、暖源按通狀態(tài)。甲方因不能提供本合同約定房屋而解除合同,應支付乙方本合同租金總額2%的違約金。合同生效后,被告將房屋及樓前用于停車的場地交付給原告使用,原告投入資金350多萬元裝修了房屋,購置了相關設施設備,用于接待旅行團隊及零散游客。原告按時交付了前六年的租金。前3年的取暖期被告為出租樓房提供了暖源,原告也都按時交付取暖費,供熱基本正常,賓館全年營業(yè),每年接待旅行團隊及散客一萬人以上,營業(yè)收入112萬余元,營業(yè)利潤52萬元左右。但2014年開始,大老虎溝進行供熱并網改造,被告原來提供熱源的鍋爐設施被停止使用,雖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各種理由拖延接通暖源至今,致使原告租賃的樓房無暖可供,冬季不得不停止營業(yè),至合同解除之日,三個取暖期停業(yè)時間總計長達14個月,造成營業(yè)利潤損失。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防辦以“樓房東側逃生通道過長”為由,通知原告停止使用各層超出消防安全疏散距離的四個房間,三層樓房共11個房間被停止使用至今。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協(xié)商,要求接入集中供熱提供暖源并賠償原告取暖期停業(yè)的營業(yè)損失、減收被停用的11個房間的租金和賠償該11間房屋的裝修損失,但兩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至今。2017年1月3日,被告公告通知,因其開始對“六九一一”工程進行改擴建,施工期間,對人防招待所院內停車場地封閉圍擋,原來可以停放40輛小轎車、三臺旅游大客的停車場,現(xiàn)在只剩下一個狹窄的通道。原告租賃的樓房不但不能供暖,而且停車場地也被占用,且施工車輛來來往往,無法保證住宿人員安全,租賃的樓房已經無法作為賓館使用,原告無法實現(xiàn)合同目的,不得不解除租賃合同。2017年2月27日,原告將解除合同通知送達被告。因被告違約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已經遠遠超過約定的違約金,原告請求按實際損失進行賠償;因本案所涉租賃合同系被告人防辦公室授權被告人防招待所所簽,故兩被告應連帶承擔本案的民事賠償責任。綜上,原告提出上述訴請,請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判決。
人防招待所、人防辦辯稱,一、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據合同法規(guī)定,合同解除權分為約定解除權和法定解除權,即如果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xiàn)存在約定解除情形或者法定解除情形,守約方有權解除合同。在本案當中,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第八條中雖然約定了五種合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的情形,但本訴被告人防招待所已向原告提供了租賃房屋,所以原告不享有約定解除權。而且,王書彬也不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所規(guī)定的法定解除權,即本案中既不存在因不可抗力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的情形,本訴被告人防招待所也不存在預期違約、遲延履行、根本違約等情形,所以本訴原告無權提出解除合同。既然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權,因此即便其曾向人防招待所發(fā)出解除通知,該行為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王書彬提出解除租賃合同的理由有三,一是認為本訴被告人防招待所未保證招待所暖源暢通;二是有11間租賃房屋因消防原因被停止使用;三是因6911工程造成招待所院落被占用,造成旅客的人身安全及財產安全無法得到保障。但從雙方提交的證據可以看出,王書彬所提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關于暖源暢通問題。雙方雖然在合同第九條中約定了甲方即人防招待所有保證租賃樓層外至租賃房屋之間暖源按通的約定,在租賃合同簽訂時,招待所暖源處于接通狀態(tài)雙方沒有爭議。之所以導致招待所自2014年冬季開始不能正常供暖,是因為承德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于2014年2月21日印發(fā)了《承德市2014年中心城區(qū)綜合改造整治專項行動實施方案》,取消包括大老虎溝區(qū)域在內的燃煤鍋爐進行集中供熱而引起,該行為不可歸責于本訴被告人防招待所,而且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第十二條中明確將“因國家政策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賃的房屋,使甲乙雙方造成損失的,互不承擔責任”作為免責條件,因此即便自2014年冬季開始人防招待所不能正常取暖,該行為也非本訴被告人防招待所的行為而引起,因此不能認定本訴被告人防招待所違約。此外,承德地區(qū)旅游季節(jié)明顯,本訴原告王書彬在取消燃煤鍋爐之前冬季就沒有正常營業(yè),在客觀上并無取暖之必要,未集中供熱也不影響其實現(xiàn)合同目的。其次,關于11間房屋是否正常使用問題。雖然本訴被告曾通知本訴原告王書彬停止使用人防招待所內各層超出消防安全疏散距離的四個房間,但本訴原告王書彬在事實上并未向本訴被告人防招待所返還上述房間,即上述房間一直在本訴原告的占有使用之下。而且在事實上,王書彬一直按雙方約定的租賃標準450,000.00元交納租金,從未向本訴被告提出過變更租賃合同或者減免租金的請求,由此也進一步證明王書彬占有和使用全部房間的事實是客觀存在的。既然全部房間一直在王書彬的占有和使用之下,本訴被告人防招待所便不存在違約行為。其三、關于租賃范圍是否包括院落的問題。王書彬與人防招待所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出租的標的是房屋,院落并不在租賃范圍。雖然人防招待所在2017年以前允許王書彬對院落進行無償占有和使用,但不等于雙方變更了合同約定的租賃范圍。2017年初,因6911工程施工需要,人防辦對院落進行了封閉使用,采取了必須的防控措施,并預留了賓館和家屬樓的正常通道,不會影響他人的人身安全或者財產安全,不影響王書彬實現(xiàn)合同目的。因此即便院落被部分封閉,也不能認定本訴被告違約。綜上,可以看出人防招待所作為出租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不存在違約之處,因此王書彬既不享有約定解除權,也不享有法定解除權,其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書彬向人防招待所發(fā)出解除通知后,人防招待所因對解除通知持有異議,及時向法院提起反訴,因此即便王書彬向人防招待所發(fā)出了解除通知,該解除通知也未發(fā)生法律效力。二、王書彬請求賠償損失明顯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首先,人防招待所無違約行為,因此并無賠償王書彬所謂經濟損失的法定義務。其次,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被提前解除,是因為王書彬未按約定期限交納租金,中途退租而引起,責任在原告王書彬,因此無權向被告人防招待所請求賠償所謂的預期營業(yè)損失。其三、如前所述,雖然原告王書彬租賃的招待所三個取暖期期間未能取暖,但責任不在被告人防招待所,且雙方明確約定因政府行為而造成損失屬于免責情形,因此原告王書彬無權要求被告人防招待所賠償所謂的取暖期的停業(yè)損失。其四、原告王書彬自租金合同簽訂開始一直占有和使用全部房間,因此既無權要求退還租金,更無權要求賠償所謂的裝修損失。其五、承德市方興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作出的承德方興評報字2017第181號評估報告書,不能作為本案有效證據進行使用。這是因為:1、關于取暖期期間的營業(yè)利潤損失部分,鑒定機構是根據同地段賓館的租金進行測算而得,但即便賓館地段相同,但經營模式、硬件設施等千差萬別,因此經營收入不具有可比性。而且,最為重要的是賓館經營與房屋租賃具有本質區(qū)別,經營收益可高可低,甚至可能出現(xiàn)虧損,但租金屬于固定收益,因此租金不可能做為評估經營利潤的測算依據。而且,鑒定機構在對租金進行測算時,還援引了原告王書彬與漁人碼頭之間簽訂的租賃合同,拋開該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不論,但根據庭審情況可以看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合同已經實際履行,因此該合同約定的租金不能作為損失的測算依據。2、關于房屋裝修損失部分,評估報告顯示評估基準日是2017年5月11日,而租賃房屋的裝修時間是2010年左右,以2017年現(xiàn)行市價評估2010年的裝修行為,得出的結論明顯是錯誤的。而且房屋在使用過程中必然進行折舊,但鑒定機構按重置價格進行評估,根本未考慮折舊因素,因此該部分鑒定結論顯然不能使用。3、關于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的營業(yè)損失,鑒定機構也是按同地段賓館租金價格進行測算而得出,但如前所述,租金不能作為賓館收益測算的依據,而且原告王書彬使用人防招待所房屋,是有償租賃,每年需要支付450,000.00元的租金,這是基本的使用成本,應當從營業(yè)損失中扣除,而且在房屋使用過程中還會發(fā)生水費、電費、人員工資等等,這些費用均應列為經營成本從收益中扣除。但評估報告根本未考慮上述經營成本,因此評估結論明顯不能作為定案依據。4、本訴原告申請鑒定的目的意在確定其經營收益,而經營收益的確定,應當是以其賓館預期經營收入扣除經營成本進行的測算,但評估報告以租金作為測算依據,既未評估出預期收入,也未計算經營成本,顯然違背了本訴原告的申請鑒定目的,該評估報告不能作為證據使用。5、《資產評估準則-基本準則》明確規(guī)定“注冊資產評估師執(zhí)行資產評估業(yè)務,應當根據評估目的等相關條件選擇適當的價值類型,并對價值類型予以明確定義”、“注冊資產評估師應當熟知、理解并恰當運用評估方法”。《資產評估準則-評估程序》也規(guī)定“注冊資產評估師應當根據評估對象、價值類型、評估資料收集情況等相關條件,分析市場法、收益法和成本法等資產評估方法的實用性,恰當選擇評估方法?!憋@然,如前所述,評估機構因未能選用恰當的評估方法從而導致評估結論依據明顯不足,該評估報告不能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予以使用。三、原告王書彬請求被告人防辦承擔責任,明顯缺乏法律依據。首先、與原告王書彬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的出租人是人防招待所,并非人防辦。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本訴原告無權向被告人防辦主張權利。其次、人防招待所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民事主體資格,依法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經營收入雖然需要上繳財政,但不影響對其民事主體資格的認定。其三、原告王書彬認為人防招待所人事任免由人防辦作出,人防招待所營業(yè)執(zhí)照經營范圍不包括房屋租賃,而且房屋所有權屬于人防辦,因此認為人防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該主張明顯缺乏法律依據。首先,人事任免與民事主體資格的確認沒有必然聯(lián)系,雖然人防招待所人員由人防辦任免,但絲毫不影響人防招待所獨立的法人資格。其次,即便人防招待所的經營范圍中不包括房屋租賃,但超范圍經營既不影響合同效力,更不會因此而突破合同相對性,成為合同主體之外的第三方承擔責任的理由。再次,涉案人防招待所屬于國有資產,人防招待所的出租行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人防招待所的出租行為屬于有權處分,原告王書彬以該房屋所有權屬于人防辦為由要求人防辦承擔責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人防招待所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反訴被告王書彬繼續(xù)履行與反訴原告人防招待所于2010年9月3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2.反訴被告王書彬向反訴原告人防招待所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450,000.00元;3.反訴被告王書彬向反訴原告人防招待所支付違約金(自2017年1月6日起計算至租賃費全部付清之日止,以450,0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4.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0年9月3日反訴原、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后,反訴原告即將租賃房屋交付反訴被告使用,但反訴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向反訴原告支付租賃費,還于2017年2月27日單方提出解除合同,并向法院提起訴訟。反訴原告認為,首先,反訴原、被告簽訂的合同在法律上和事實上均能繼續(xù)履行,因此反訴原告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符合合同法維護交易穩(wěn)定與安全的立法本意。雖然2017年7月26日反訴原告曾在法院的主持下接收了反訴被告承租的房屋,但此舉是為了配合法院工作,不等于反訴原、被告之間就合同解除達成合意,反訴原告有權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其次,合同法規(guī)定了承租人應支付租金的條款,反訴原、被告間的合同能夠繼續(xù)履行,因此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繼續(xù)履行給付租金的義務,符合法律規(guī)定,理應得到支持。反訴被告認為反訴原告不能提供符合約定的使用用途的賓館,不具備開設賓館的條件,但客觀事實上,人防招待所具備繼續(xù)經營的全部條件,其自行停業(yè)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當自行承擔,無權據此拒付租金。再次,反訴原、被告在租賃合同中約定了逾期支付租金的違約責任問題,即每逾期一日應當按年租金1%支付滯納金(性質為違約金),如果按此標準計算,反訴被告需支付違約金4,500.00元日,反訴原告考慮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同意按月利率2%請求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以反訴被告欠付的租金45萬元為基數,自2017年1月6日計算到全額給付租金之日止,該主張也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的主旨精神,應得到支持。
反訴被告王書彬辯稱,反訴原告讓施工單位在出租樓房的門前設置圍欄,把原來的停車場變成施工用地,致使原告租賃的房屋沒有安全保障,無法停放車輛,客人下車進樓門的基本條件都不具備,環(huán)境嘈雜紛亂、塵土飛揚,這樣的環(huán)境使反訴被告租賃房屋作為賓館使用的目的不能實現(xiàn),符合解除合同的規(guī)定,不同意反訴原告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請求。反訴原告所稱受到的違約金閑置損失,完全是自己原因造成,應由其自行承擔,請法院駁回反訴原告的反訴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就各方爭議的事實,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2010年9月3日,本訴原告王書彬(乙方)與本訴被告人防辦招待所(甲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2011年4月30日簽訂補充合同,雙方約定:甲方將其位于承德市雙橋區(qū)大老虎溝街道人防家屬院內的經營用樓房,門牌號為大老虎溝橋東七組的人防招待所樓房出租給乙方僅作為賓館使用,出租房屋面積為一、二、三層樓房全部房間,建筑面積共計2400平米。租賃期限一層和三層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期8年,第二層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期7年8個月其中2011年第二層按6個月收費,讓出2個月裝修時間,約定每層房屋的年租金150,000.00元,三個樓層的房屋年租金450,000.00元。乙方租賃房屋發(fā)生的水費、電費、取暖費由乙方承擔。甲方應保證租賃樓層外至租賃房屋之間水源、電源、暖源按通狀態(tài)。合同同時約定:乙方每年1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當年度的全年租金,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則乙方須按年租金的1%支付滯納金。合同簽訂后,本訴原告王書彬接收了出租房屋進行了裝修,用于開辦賓館,交納了2017年之前的租金。2013年9月26日,王書彬收到被告的消防安全隱患整改通知,該通知要求王書彬停止使用三層共計11間超出消防安全疏散距離的房間,王書彬稱已經停止使用,但雙方沒有辦理房屋交接手續(xù),房屋一直在王書彬處管理。2014年,承德市人民政府頒發(fā)《關于印發(fā)承德市2014年中心城區(qū)綜合改造整治專項行動實施方案的通知》,取消了供熱小鍋爐,王書彬承租的人防招待所因未繳納集中供熱入網配套費而沒有供暖。2015年9月,王書彬曾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認為該項費用因合同中沒有約定,因此未向供熱部門繳納,原、被告協(xié)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導致王書彬承租的賓館在2014、2015、2016三個年度沒有供暖。2017年1月3日,人防辦開始在王書彬承租的招待所院內和人防家屬樓附近對“六九一一”工程進行整改擴建,對施工現(xiàn)場進行了圍擋和封閉,同時該工程含有爆破施工,為此,2017年2月27日,王書彬向被告發(fā)出解除租賃合同的通知并送達給被告,被告人防辦招待所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接收房屋,王書彬訴至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王書彬申請對因提前22個月解除租賃合同造成的預期營業(yè)利潤損失、三個取暖期停業(yè)損失、11間房屋裝修損失進行評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承德方興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原告的申請進行了評估,鑒定機構于2017年6月5日作出承德方興評報字[2017]第181號評估報告書,認為提前22個月解除合同的營業(yè)損失為1,340,432.05元、三個取暖期營業(yè)利潤損失705,771.69元、11間房屋裝修損失182,961.26元,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評估費22,000.00元。2017年7月26日,為避免房屋的閑置和損失的擴大,經本院調解,被告人防辦招待所和原告辦理了房屋交接手續(xù),被告人防招待所收回了出租房屋。

本院認為,關于被告人防辦是否應承擔責任的問題。合同具有相對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簽訂合同的當事人產生約束力。原告王書彬據以起訴的房屋租賃合同、補充合同的主體為王書彬、人防招待所,人防招待所系已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的法人單位,具有參與民事訴訟、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資格,故因該合同履行產生的爭議,應由人防招待所獨自承擔。原告以人防招待所人事任免由人防辦決定、出租樓房系人防辦資產等理由要求被告人防辦與被告人防招待所承擔連帶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案涉合同履行中,被告人防招待所是否存在違約、合同是否應繼續(xù)履行以及被告人防招待所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首先,房屋租賃合同約定,被告人防招待所具有保證租賃樓層外至租賃房屋之間水源、電源、暖源按通狀態(tài)的義務。2014年承德市政府關停小鍋爐取暖,實行集中供熱,原告所承租房屋供熱中斷,而供熱設施是房屋的附屬設施,提供暖源是出租方的義務,被告人防招待所在其所出租房屋暖源被停后,應及時接入集中供熱,以保證其所出租的房屋具備暖源,但被告人防招待所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為原告接通暖源,已構成違約。其次,被告人防招待所提供的出租房屋所附院落在雙方簽訂合同后一直由原告使用,該行為構成同一合同中數次行為所確定的交易習慣,在該合同中應予遵守,而且賓館作為特殊的服務行業(yè),院落和道路應作賓館服務的必要組成部分。2017年被告進行工程改擴建,在工作中封閉了部分院落和道路,且施工中存有爆破行為,確實影響了原告承租房屋作為賓館為客人提供安靜、舒適休息區(qū)的服務,使原告承租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已構成根本違約,故對原告要求解除租賃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反訴原告要求繼續(xù)履行租賃合同的反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防招待所存在違約,應對原告因此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的預期營業(yè)利潤損失1,340,432.05元,雖該數額為司法鑒定機構鑒定所得,但在庭審中鑒定人員亦陳述并未刨除人工等經營成本,故該數額不能作為認定營業(yè)利潤的依據,本院綜合原告在經營中存在租金、人工工資、水電費等各項經營成本的情況下,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酌定300,000.00元。原告主張三個取暖期14個月的停業(yè)損失705,771.69元,雖該數額亦為司法鑒定機構鑒定所得,但要考慮承德市的現(xiàn)實區(qū)位情況,承德市的地理位置、氣候特征等因素,決定了景區(qū)周圍的賓館具有較強的季節(jié)性,取暖期為冬季,為承德市旅游的淡季,故原告的該項請求亦過高,本院予以酌定150,0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返還11間停用房屋的租金及裝修損失,但雙方在2013年時沒有沒有辦理房屋交接手續(xù),且該11間房屋一直在原告王書彬處管理,原告在此后亦完全按時足額交納了房屋租金,因此,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鑒定費由被告承擔,但該費用系其為完成己方舉證責任的必要支出,其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反訴被告是否應向反訴原告支付2017年的租金問題。合同解除后,承租方應將承租房屋交于出租方。但直至2017年7月26日雙方才辦理房屋交接手續(xù),在此之前租賃房屋一直處于反訴被告王書彬控制管理下,雖其未進行經營,但其一直占據租賃房屋,應支付繼續(xù)占據期間的租金,故對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支付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262,500.00元(450,000.00元÷12個月×7個月)。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支付遲延支付租金期間的違約金,但該期間系雙方就租賃合同爭議解決階段,對反訴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自2017年2月27日解除原告王書彬和被告承德市人防辦公室招待所2010年9月3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及《補充合同》;
二、被告承德市人防辦公室招待所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書彬因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的預期營業(yè)利潤損失300,000.00元、三年取暖期14個月的停業(yè)損失150,000.00元,合計450,000.00元;
三、反訴被告王書彬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反訴原告承德市人防辦公室招待所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26日的租金262,500.00元;
四、駁回原告王書彬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反訴原告承德市人防辦公室招待所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27,672.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5,725.00元,合計33,397.00元,由王書彬、承德市人防辦公室招待所各擔16,698.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姜朋飛
人民陪審員 白雪
人民陪審員 王啟亂

書記員: 唐凱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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