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獻縣。
委托代理人:沈東興,河北林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qū)海鷹路6號院30號樓。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1000063370897XW
法定代表人:孫曉惠,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元元,該公司職員。
原審被告:高振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河北省唐山市豐潤區(qū)。
上訴人王某某因與被上訴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審被告高振忠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獻縣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15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王某某的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租賃費1683000元及后續(xù)租金。2、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部分不清。一審查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存在租賃合同關系,租賃物己由上訴人實際使用,是正確的。一審被告高振忠代表被上訴人租賃、接收上訴人的租賃物是職務行為,合同責任由被上訴人承擔,符合本案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對此判決部分認定沒有異議,但一審被上訴人懷疑提貨單上列明的租賃物-安全網(wǎng),密目網(wǎng)租金價格是添加的,向法院提出鑒定申請,鑒定機構的鑒定報告證實:提貨單上的安全網(wǎng)、密目網(wǎng)的價格書寫時間與其它字樣是同一時間形成,不是事后添加的。被上訴人也沒有提交市場慣例的證據(jù)來證實其主張,其陳述意見沒有證據(jù)來支持其說法。但一審法院卻沒有證據(jù)支持被上訴人的陳述意見,故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與事實不符,屬認定事實不清,與雙方的租賃事實不符。明顯偏袒被上訴人一方且與事實嚴重不符,應予改判。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濫用審判權。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既然被上訴人認為密目網(wǎng)和安全網(wǎng)不是租賃物的陳述意見,根據(jù)相關司法解釋,應提供市場慣例的證據(jù),在被上訴人沒有證據(jù)的前提下,一審法院卻沒有法律依據(jù)的支持了被上訴人的陳述意見,一審法院認定符合的市場慣例是什么?明顯沒有法律依據(jù),又根據(jù)公平原則,錯誤的沒有法律依據(jù)的對租賃費進行拆分,對發(fā)貨單載明的租賃事項視而不見,對上訴人的主張不予支持,沒有法律依據(jù)。而且根據(jù)合同法的規(guī)定,合同的解除屬雙方協(xié)商的范疇,在雙方均未要求解除租賃合同關系的前提下,一審法院沒有法律依據(jù)的強行解除租賃合同關系,一審法院的判決,屬濫用審判權,違背法律規(guī)定,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糾正改判。三、上訴人根據(jù)發(fā)貨單載明的租賃日期及租金價格計算而來的租賃費,計算準確,被上訴人雖然對租金結算表不認可,但未提出相反的證據(jù)來支持其反駁意見。一審法院本應依法予以認定并采信。但一審法院無視客觀事實及證據(jù)的內容,主管臆斷的得出與事實不符與法律相悖的觀點和判決,而且在一審判決中對租金數(shù)額拆分,如此草率的裁判,應予糾正。綜上所述,一審法院的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定案的證據(jù)不確實充分,濫用審判權,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在一審的各項訴請均有證據(jù)來支持,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護公平正義。
本院認為,涉案的燕郊北歐小鎮(zhèn)項目系被上訴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審被告高振忠雖作為提貨人在上訴人出具的“建筑設備器材租賃提貨單”上簽字,但其承租上訴人的租賃物系代表公司的職務行為,應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存在租賃合同關系。被上訴人主張在上訴人提交的2004年6月28日的提貨單上的安全網(wǎng)、密目網(wǎng)是購買的,不是租賃的,但被上訴人在一審、二審均未提交證據(jù)證實自己的主張,同時亦未提交按照市場慣例涉案的安全網(wǎng)、密目網(wǎng)均是購買,不可能租賃的證據(jù);上訴人主張涉案提貨單上的安全網(wǎng)、密目網(wǎng)及其他貨物均租賃給了被上訴人,首先,上訴人在原審提交的五份書面單據(jù)的名稱為“建筑設備器材租賃提貨單”,租賃單位的名稱為:“中建二局三公司”,提貨單器材名稱顯示的器材不僅有安全網(wǎng)、密目網(wǎng),還有扣件、鋼管、木架板等物品,整個提貨單據(jù)的內容并未顯示購買關系;其次,根據(jù)鑒定結論,安全網(wǎng)90元/天和密目網(wǎng)30元/天的字樣與提貨單上的其他字樣是同一時間形成的,不是事后添加的,因此可證實被上訴人的經(jīng)手人高振忠在提貨單上簽字是對租賃物的品名、單位、數(shù)量、日租金的認可;根據(jù)雙方對涉案安全網(wǎng)、密目網(wǎng)各自的主張及提交的相關證據(jù),應認定涉案的安全網(wǎng)、密目網(wǎng)是出租給被上訴人使用較為合理。關于安全網(wǎng)、密目網(wǎng)的日租金價格,因被上訴人的工作人員高振忠已在提貨單上簽字,應認定高振忠認可;被上訴人在二審答辯時主張高振忠的簽字行為屬于重大誤解,但被上訴人并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撤銷該行為;被上訴人主張高振忠與上訴人之間存在串通行為,但被上訴人并未提供反駁證據(jù);故上訴人主張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共計187天安全網(wǎng)、密目網(wǎng)的租金為168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主張同意解除雙方的租賃合同,并放棄后續(xù)租金的主張,是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準予。涉案的租賃物不能返還,被上訴人認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租賃物事項的訴求,因在一審上訴人并未主張,該訴求不屬二審直接審理的范疇,上訴人可另行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獻縣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1543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
二、撤銷河北省獻縣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1543號民事判決的第二、三項;
三、被上訴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給付上訴人王書良租賃費1703547.12元。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0132元,由被上訴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9947元,由被上訴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 華 審判員 王濟長 審判員 趙文甲
書記員:潘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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