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喬振平,上海必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劍,上海必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負責人:陳雪松,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靖魯,上海盛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蔡關德、蔡波、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原告王某某申請撤回對被告蔡關德、蔡波的起訴,本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劍及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醫(y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6,898.64元、營養(yǎng)費2,400元、護理費7,260元、誤工費28,000元、殘疾賠償金125,192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強險內優(yōu)先受償)、衣物損失費500元、鑒定費1,950元、律師費6,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96元,上述費用由被告在交強險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及不屬于保險部分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由原告自愿負擔。庭審中,原告自愿放棄主張律師費。事實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8時15分許,蔡關德駕駛牌號為滬AQXXXX車輛在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華夏三路進勤川路南約150米處與騎電動自行車至此的原告發(fā)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認定,蔡關德對本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上海楊欣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之損傷構成XXX傷殘,酌情給予其傷后休息240日,營養(yǎng)60日,護理90日。蔡關德駕駛的牌號滬AQXXXX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fā)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的交強險投保在我公司,事發(fā)時系在保險期間內。未在我司購買商業(yè)三者險。同意在保險范圍內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醫(yī)療費總金額無異議,要求扣除非醫(yī)保。營養(yǎng)費認可30元/天。誤工費認可2,420元/月。原告未提供工資簽收單,事發(fā)前以及事發(fā)后是否有無發(fā)放,無法看出原告事發(fā)前的月收入狀況。護理費認可40元/天。殘疾賠償金認可0.06的系數(shù),認可農村標準,20年無異議。交通費認可200元。衣物損失費認可200元。鑒定費不屬于交強險范圍。殘疾輔助器具費無異議。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2月12日8時15分許,蔡關德駕駛牌號為滬AQXXXX車輛在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華夏三路進勤川路南約150米處與騎電動自行車至此的原告發(fā)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認定,蔡關德對本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上海楊欣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之損傷構成XXX傷殘,酌情給予其傷后休息240日,營養(yǎng)60日,護理90日。
另查明,被告保險公司系滬AQXXXX車輛的交強險承保人,事發(fā)時在承保期內。
審理中,原告與被告保險公司就傷殘系數(shù)按0.06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按3,000元計算均合意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jù)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jù)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jīng)]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就本次事故的責任認定符合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并據(jù)此確定當事人的賠償責任。對原告各項訴訟請求,本院確認如下:1、醫(yī)療費,經(jīng)核實,原告共花用醫(yī)療費6,702.64元,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保險公司關于非醫(yī)保部分不予理賠的主張,加重了投保人的義務,顯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納。2、營養(yǎng)費,結合原告鑒定結論及相關標準,原告主張尚屬合理,本院予以確認。3、誤工費,原告未提供勞動合同、工資簽收情況及收入實際減少的證明等,具體數(shù)額酌情判定。4、護理費,結合原告鑒定結論及相關標準,原告主張尚屬合理,本院予以確認。5、殘疾賠償金,原、被告確認系數(shù)按0.06計算,于法不悖,自可準許。按照原告提供的材料其應按城鎮(zhèn)標準計賠,綜上,本院確認75,115.20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與被告保險公司合意按3,000元計賠,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yōu)先償付,于法不悖,自可準許。7、殘疾輔助器具費,被告保險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8、交通費,原告未提供相關憑證,被告保險公司認可200元,本院予以確認。9、衣物損失費,原告未提供相關憑證,被告保險公司認可200元,本院予以確認。10、鑒定費,原告表示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的部分由原告自負,故該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11、律師代理費,原告自愿放棄律師費,于法不悖,自可準許。上述原告可獲賠項目中第1-2項合計9,102.64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第3-8項合計93,031.2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第9項2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害賠償限額內賠償。綜上,被告保險公司合計應賠償原告102,333.84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102,333.84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74元,減半收取計1,987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吳建平
書記員: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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