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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伶與江陰市民用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方緒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伶。
委托訴訟代理人:傅金恩,黃石市黃石港區(qū)來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陰市民用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江陰市朝陽路55號。
法定代表人:金和良,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文,湖北群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方緒寨。

上訴人王伶因與被上訴人江陰市民用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陰民建公司)、方緒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黃石市西塞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9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伶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江陰民建公司與方緒寨對下欠其工程款23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事實與理由:案涉工程系江陰民建公司承接,方緒寨與江陰民建公司之間系掛靠與被掛靠關系,其是實際施工人,江陰民建公司向方緒寨出借資質,違法轉包,應當與方緒寨共同對下欠其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在一審訴訟中因時間緊迫,慌亂中將與本案無關的100000元承兌匯票當作本案的證據提交法庭,后回想起該匯票是方緒寨向其支付的其他工程項目工程款,與本案無關,但一審法院拒絕其撤回該證據,且不允許其更改開庭筆錄,以此認定方緒寨向其出具的230000元欠條所涉款項并非完全是案涉工程所欠工程款屬認定事實錯誤。實質上,方緒寨向其出具的欠條已明確載明所欠230000元工程款就是案涉工程,作為被掛靠單位,江陰民建公司理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此外,關于案涉工程其他債權人就民工工資、工程款、材料款等債權提起的訴訟,已有生效判決確定方緒寨與江陰民建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且部分生效判決經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予以維持,故本案應當參照執(zhí)行。
江陰民建公司答辯稱:1、王伶所訴工程欠款證據不充分,且相互矛盾,存在惡意串通之嫌;2、即使方緒寨欠其230000元工程款屬實,王伶的起訴也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3、其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差欠的問題,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方緒寨未答辯。
王伶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由方緒寨和江陰民建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欠款23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從2010年起,江陰民建公司陸續(xù)承包湖北新冶鋼有限公司發(fā)包的冶鋼特冶二期廠房、110KV變電所等多個工程項目后,分別與方緒寨簽訂《協(xié)作協(xié)議》,將上述工程轉包給方緒寨包工包料施工,并按工程總價的16%收取管理費。2011年,方緒寨將其承接的西塞山門衛(wèi)基礎、冶鋼特冶二期廠房基礎工程轉包給王伶施工,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口頭約定包工包料方式結算。2012年1月10日,方緒寨給王伶出具一份欠條,內容為“今欠到王伶在江陰民建新冶鋼項目部西塞大門、特冶二期工程款貳拾貳萬叁仟元整。江陰民建項目部方緒寨2012.元.10”。2012年2月4日,方緒寨以銀行承兌匯票方式向王伶支付了本案兩工程的工程價款100000元。2016年1月10日,方緒寨給王伶更換欠條,內容為“今欠到王伶在江陰民建新冶鋼項目部,西塞山大門、特冶二期工地人工費貳拾叁萬元整。¥230000元(以前條子作廢)江陰民建新冶鋼項目部方緒寨2016.元.10”。王伶當庭陳述:2011年方緒寨出具了230000元欠條;2012年1月10日更換欠條,欠條內容與2011年欠條一致,之后方緒寨未再付款;2016年1月10日第二次更換欠條,其中增加了7000元利息。
另認定,方緒寨從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處承接了部分工程并轉包給王伶施工。在王伶提交的結算單中,將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的工程與本案所涉的兩個工程混在一同結算。
還認定,江陰民建公司承包的湖北新冶鋼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已驗收合格并辦理了結算,截止2013年2月5日江陰民建公司已給付方緒寨工程款21000000元,方緒寨同日出具的承諾書亦稱“新冶鋼下來的款江陰民建以(已)付清……本人應付款與江陰民建無關”。但方緒寨收到江陰民建公司的21000000元工程款后,卻沒有即時清結材料款、工程款、民工工資,從而引發(fā)大量訴訟。2013年起,黃石市西塞山區(qū)人民法院受理了40余件起訴江陰民建公司、方緒寨的案件涉案金額達15100000余元。方緒寨在多起案件中涉嫌與案件原告惡意串通,以偽造證據或更換欠條的形式將其個人借款以及與江陰民建公司無關的其它工程欠款納入訴訟案件中。2015年4月13日,方緒寨在黃石市看守所接受提審時,對偽造證據的事實供認不諱,而且在此次詢問筆錄中,方緒寨陳述了所有開出的欠條情況,其中沒有王伶的這一筆。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已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王伶主張對二被告享有230000元工程款債權,其對債權成立負有舉證責任。然而,王伶提交的證據以及其本人的陳述,多處自相矛盾,難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第一,對于工程結算的日期表述前后矛盾。王伶在起訴狀中自述,“2012年12月底經與該項目副經理方緒寨結算……欠原告工程款230000元”。以上表述可以看出,工程價款核定的日期是在2012年12月底。王伶當庭陳述,“2011年方緒寨出具了230000元欠條”,即2011年就已經完成了結算。兩次的表述,工程結算時間前后誤差了一年時間。第二,對于工程結算數額的表述與證據相矛盾。王伶在起訴狀和庭審中均確認,工程結算的價款為230000元,且結算之后未再付款。但方緒寨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條上,確認欠工程款數額為223000元。對于結算金額與欠條為何誤差7000元,王伶未能作為合理解釋。第三,對于工程款支付情況的表述與證據相矛盾。王伶提交的證據顯示,方緒寨于2012年2月4日以銀行承兌匯票方式支付了工程價款100000元。庭審中,王伶要求撤回該證據,法庭未予準許。庭審次日,王伶要求修改筆錄,將該筆付款改為支付其它工程的款項,依據“禁反言”規(guī)則,不準予其修改筆錄。除此之外,方緒寨在2015年4月13日詢問筆錄中陳述了所有對外開具的欠條情況,其中沒有王伶的欠條,與王伶在本次訴訟中提交的欠條相矛盾。方緒寨轉包給王伶的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工程,與本案所涉的兩個工程一并算帳,賬目混淆不清。綜合以上因素,王伶提交的證據在工程項目、結算、付款等問題上存在諸多瑕疵,方緒寨出具的欠條只能證明方緒寨本人自認其差欠王伶230000元工程款,但王伶憑此欠條向江陰民建公司主張債權,證據不足。對于江陰民建公司提出本案超過訴訟時效的觀點,方緒寨于2012年1月10日向王伶出具欠條,又于同年2月4日付款100000元,訴訟時效應從2012年2月4日開始起算。王伶未能提交訴訟時效于兩年之內中斷的證據,故本案訴訟時效應于2014年2月3日屆滿。2016年1月10日,方緒寨為王伶更換欠條,并在新欠條上增加了7000元利息。該行為只能表明方緒寨個人自愿向王伶清償債務,并不代表江陰民建公司也同樣放棄時效利益。江陰民建公司與方緒寨之間的關系是工程轉包關系,方緒寨的真實身份并非是江陰民建公司的工作人員,對此事實法院已在多份民事判決書予以公示。方緒寨于2016年1月10日向王伶出具欠條的行為,既不是接受江陰民建公司委托的代理行為,也不能構成“表見代理”關系。方緒寨明知自已沒有代理權限,仍然以江陰民建公司的名義對外書寫欠條,其行為屬于惡意。綜上所述,對王伶要求方緒寨給付工程款230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方緒寨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方緒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王伶工程款230000元;二、駁回王伶的其它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經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應當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當事人之間對于江陰民建公司將其承接的湖北新冶鋼有限公司發(fā)包的部分工程轉包給方緒寨后,方緒寨再將所接工程轉包給王伶施工,王伶是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的事實并無爭議。雙方爭議的是方緒寨向王伶出具的230000元欠條是否是案涉工程所欠工程款以及江陰民建公司是否應對該欠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問題。根據查明的事實,王伶與方緒寨之間系舊識,王伶在承接方緒寨轉包的案涉工程前,雙方已有其他工程轉包業(yè)務往來,現王伶僅憑載有“今欠到王伶在江陰民建新冶鋼項目部,西塞山大門、特冶二期工地人工費貳拾叁萬元整。¥230000元(以前條子作廢)江陰民建新冶鋼項目部方緒寨2016.元.10”字樣的欠條,在沒有得到方緒寨認可,且方緒寨就案涉工程存在多次與他人串通虛構債務的情況,加之王伶在一審庭審中提交的證據以及其本人的陳述,多處自相矛盾,難以確信該欠條內容的真實性。此外,王伶長期從事建筑行業(yè),也與方緒寨有過多次工程轉包合作,應當知曉方緒寨的具體身份以及案涉工程系方緒寨從江陰民建公司承接過來的事實,其與方緒寨訂立口頭合同,具體施工、工程款結算、領款等事項均只與方緒寨發(fā)生關系,可見方緒寨個人才是其承包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對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其應當向方緒寨主張案涉工程的相關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相關規(guī)定,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江陰民建公司作為王伶工程轉包人方緒寨的轉包人,僅與方緒寨存在合同關系,相對于王伶來說,江陰民建公司的身份相當于發(fā)包人性質,對方緒寨所欠工程款應當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而根據已查明事實,江陰民建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價款,不存在差欠的問題,故不應對王伶主張的債權承擔還款責任。至于王伶提到案涉工程其他債權人就民工工資、工程款、材料款等債權提起的訴訟已有生效判決確定方緒寨與江陰民建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經查,相關生效判決均系在確定了權利人有理由相信方緒寨系代表江陰民建公司履行職務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的前提下才判令江陰民建公司與方緒寨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而本案并不構成表見代理,不屬于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情形。另,即使江陰民建公司與方緒寨都是王伶主張工程欠款的付款主體,在2012年結算后,王伶從未向江陰民建公司主張過權利,方緒寨于2016年為王伶更換欠條再次確認該債權的行為只能約束方緒寨本人,不能代表江陰民建公司表示同意繼續(xù)還款。故對于江陰民建公司來說,王伶的主張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人民法院不應予以保護。故對王伶要求江陰民建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王伶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50元,由王伶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尹 策 審 判 員  胡志剛 代理審判員  周 希

書記員:劉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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