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某(系吳某的丈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某。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梅。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某。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吳再群(系吳梅的丈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某。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俊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毅,湖北博理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上訴人吳某、陳某某、吳梅、吳再群因與被上訴人王俊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3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胡韌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靜、郭雯(主審)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16年8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吳某(上訴人陳某某、吳梅、吳再群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王俊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賈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吳某、陳某某、吳梅、吳再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吳某、陳某某、吳梅、吳再群不承擔償還借款利息的責任。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本案實際借款人是公司而不是吳某。吳某僅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該筆借款業(yè)務的經(jīng)辦人,而且該借款也全部用于公司經(jīng)營,吳某、陳某某、吳梅、吳再群并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借款本金早已償還了16萬元,該16萬元應當沖減借款的本金。借款發(fā)生后,雙方已就借款的利息達成了新的協(xié)議,債權人王俊某不再要求支付利息,只償還借款的本金。這一事實在吳某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書面證據(jù)足以證實。王俊某的母親出具的收條也直接寫明了剩余的借款金額,并未要求我償還利息。一審判決對吳某等人提交的證據(jù)在沒有相反證據(jù)的情況下不予認可,在明知不應當償還借款利息的情況下,仍判決上訴人償還借款的利息,明顯判決錯誤。
王俊某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在二審開庭時口頭辯稱:上訴人吳某上訴所稱其不是本案實際借款人與事實不符,王俊某并未與其達成新的還款協(xié)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適當,上訴人吳某等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俊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吳某、陳某某、吳梅、吳再群連帶償還其借款108萬元及借款利息24800元(截止2015年9月23日前);2.吳某、陳某某、吳梅、吳再群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月息2%連帶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款項付清時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王俊某與吳某原系同事關系。2014年10月11日,吳某、吳梅向王俊某出具借條載明“借到王俊某現(xiàn)金柒拾捌萬元整,月利息11800元”。2014年12月23日,吳某、吳梅向王俊某出具借條載明“借到王俊某現(xiàn)金叁拾萬元整,月利2分”。兩次借款均未約定還款期限。上述借款利息均付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11月17日,吳某償還王俊某借款10萬元,王俊某母親徐業(yè)秀向吳某出具收條,載明“今收到吳某還我女兒王俊某現(xiàn)金壹拾萬元,原借條壹佰零捌萬已還壹拾萬,還剩玖拾捌萬元整,此款是收款人徐業(yè)秀女兒王俊某同意代收”。2015年12月6日,吳某償還王俊某借款3萬元,王俊某母親徐業(yè)秀向吳某出具收條,載明“今收到吳某還我女兒王俊某現(xiàn)金叁萬元,原欠玖拾捌萬元,現(xiàn)還叁萬,還剩玖拾伍萬元整,此款是收款人徐業(yè)秀代女兒王俊某收”。2015年12月30日,吳某償還王俊某借款3萬元,王俊某母親徐業(yè)秀向吳某出具收條,載明“收到吳某現(xiàn)金叁萬元整,還剩玖拾貳萬元整”。后因王俊某多次催要還款,無果,故而成訴。
一審法院另查明,吳某與吳梅系姊妹關系。吳某與陳某某系夫妻關系,吳梅與吳再群系夫妻關系。
上述事實,有借條、銀行轉款憑證、還款計劃、婚姻檔案證明、收條及當事人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吳某、吳梅向王俊某借款,有借條、銀行轉款憑證為證,借款屬實,債務應當清償。吳某與陳某某系夫妻關系,吳梅與吳再群系夫妻關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借款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吳某分3次已償還的款項,王俊某母親徐業(yè)秀向吳某出具收條中明確載明系償還本金,該部分還款應扣減第一次借款的本金。吳某辯稱與王俊某達成自2015年9月起僅償還借款本金的協(xié)議,未能提交證據(jù)予以證實,該辯解不成立。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吳某、陳某某、吳梅、吳再群共同償還王俊某借款92萬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筆78萬元借款:自2015年9月1日起2015年11月17日以本金78萬按月息1.5%計付、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以本金68萬按月息1.5%計付、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30日以本金65萬按月息1.5%計付、2015年12月31日至清償完畢之日止以本金62萬按月息1.5%計付;第二筆借款30萬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息2%計付);二、駁回王俊某其他的訴訟請求。上述款項,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履行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743元,減半收取7371.5元,保全費5000元,由吳某、陳某某、吳梅、吳再群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吳某、陳某某、吳梅、吳再群及被上訴人王俊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jù)。
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吳某、陳某某、吳梅、吳再群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77元,由吳某、陳某某、吳梅、吳再群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胡韌 審判員 張靜 審判員 郭雯
書記員:劉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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