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當陽市龍家畈糧油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黎士武(特別授權(quán)),湖北民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某某,司機。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陽支公司,住所地當陽市南正街1號。
負責人羅東,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陳云飛(特別授權(quán)),湖北楚雄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廣(特別授權(quán)),湖北楚雄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鄭某某、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陽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當陽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朱小華獨任審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士武,被告鄭某某,被告財保當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廣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王某某駕駛鄂E×××××號普通摩托車,沿漢宜線行駛至漢宜線227公里處時,與被告鄭某某駕駛的鄂E×××××號輕型貨車相撞,導致鄂E×××××號摩托車受損,王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jīng)當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鄭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王某某受傷后,被送往當陽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40天,出院后進行門診治療,共計支付醫(yī)療費57156.31元。出院醫(yī)囑:休息半年;注意休息飲食營養(yǎng);1年后行內(nèi)固定取除術(shù);每月注意復查;建議到上級醫(yī)院進一步行嗅覺檢查治療;不適隨診。2014年8月26日,宜昌大公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原告王某某2014年4月30日因車禍所受外傷,其傷殘程度為九級、十級;后續(xù)治療費需10000元;誤工損失日為220日;護理時限為70日;營養(yǎng)時限為60日。原告王某某為此支付鑒定費3600元。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摩托車受損,花去摩托車修理費1205元。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鄭某某共計向原告王某某墊付費用53000元。原、被告因賠償事宜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
同時查明,原告王某某系龍家畈糧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從事糧油加工、食用植物油料購銷。王光和系王某某之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龍宏菊系王某某之母,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均系當陽市河溶鎮(zhèn)前英村村民,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別為王某某、王先松、王先敏、王先琴、王先翠,王先翠現(xiàn)已病逝。被告鄭某某駕駛的鄂E×××××號輕型貨車在被告財保當陽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交強險的賠償限額為122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yè)三者險的賠償限額為300000元,約定不計免賠條約,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
本院認為,被告鄭某某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及摩托車受損,對于原告的損失,因被告鄭某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財保當陽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依法應由承保交強險的被告財保當陽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根據(jù)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鄭某某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50%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56972.63元,有票據(jù)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有鑒定結(jié)論證實,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當陽市居民人均生活標準按20元/天計算40天為800元(20元/天×40天),超過部分不予支持;護理費,本院參照2014年湖北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的收入標準計算40天為2850.19元(26008元/年÷365天×40天),超過部分不予支持;誤工費,本院參照2014年湖北省批發(fā)和零售業(yè)的收入標準自原告受傷之日起計算至定殘的前一日為9808.47元(30599元/年÷365天×117天),超過部分不予支持;殘疾賠償金,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足以證實事故發(fā)生前原告王某某的收入來源地為城鎮(zhèn),本院參照2014年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計算20年為96205.20元(22906元/年×20年×0.21),超過部分不予支持;被扶養(yǎng)人王光和、龍宏菊生活費,本院參照2014年湖北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分別計算8年、13年為6923.70元(6280元/年×21年×0.21÷4人),超過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費,考慮到原告就醫(yī)治療確需支出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鑒定費3600元,因原告提交鑒定意見書中鑒定的四項內(nèi)容僅采納其中二項,故本院僅支持1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考慮到原告的傷情、遭受的精神痛苦以及在本次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摩托車修理費1205元,有票據(jù)證實,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損失合計190065.19元【醫(yī)療費56972.63元、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護理費2850.19元、誤工費9808.47元、殘疾賠償金96205.2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6923.7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1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摩托車修理費1205元】,由被告財保當陽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121205元【醫(yī)療費用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限額110000元、摩托車修理費1205元】;超出交強險限額的67060.19元(不包含鑒定費1800元),由被告財保當陽支公司根據(jù)合同約定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承擔50%的賠償責任為33530.10元;下余鑒定費1800元,由被告鄭某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為900元,因其已墊付的53000元,兩項相抵,原告應返還被告鄭某某52100元。被告財保當陽支公司辯稱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賠付的醫(yī)療費應根據(jù)合同約定核減20%,但其提交的證據(jù)無法達到該證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確定民事侵權(quán)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陽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154735.10元。(給付辦法:由保險公司匯至法院專戶,收款單位:當陽市非稅收入管理局;開戶行:建行當陽市支行熊家山分理處;賬號:42×××90)
二、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鄭某某返還墊付的費用52100元。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履行事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96元,減半收取698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王某某負擔287元,被告鄭某某負擔41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三份,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朱小華
書記員:劉智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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