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興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尚某某葦河鎮(zhèn)。
委托代理人:孫躍華,黑龍江公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尚某某雙橋時尚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住所地尚某某尚志鎮(zhèn)財富廣場B棟13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光洪,職務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謝勝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原告王興國與被告尚某某雙橋時代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橋購物廣場)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興國及其委托代理人孫躍華、被告雙橋購物廣場的委托代理人謝勝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王興國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解除原、被告之間的租賃合同;2.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204180元;3.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簽訂租賃攤位合同,第一次開業(yè)9天、第二次開業(yè)了幾個月就由于被告的原因停業(yè)至今。2016年6月份在沒有和原告協(xié)商的情況下將原告的攤位強行撤走,并把部分商品拉走不知去向。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租賃合同無法履行,且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損失,其中包括攤位裝修損失70780元、廣告費3600元、保證金5000元、貨物損失50000元、投入資金210000元均是帶有利息的借款,利息共計74800元,合計損失204180元。為此,原告王興國訴訟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雙橋購物廣場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并解除租賃合同。
雙橋購物廣場辯稱:只認可保證金同意退還,貨物同意給付原告王興國,其他款項不予賠償。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對原告王興國主張的裝修損失70800元,原告提供4張票據(jù)共計64980元,其中哈爾濱尚榮商貿(mào)有限公司出具貨架款收據(jù)一張金額為60619元、尚某某龍祥五金電工電料商店出具收據(jù)一張金額為481元、英顯倫個人出具奧康貨柜木工電工費收據(jù)一張金額為3200元、張立軍個人出具卸車搬運費收據(jù)一張金額為680元。該四筆款項為原告王興國投入商鋪的裝修資金、本院對該損失予以認可2.對原告王興國主張的廣告費損失3600元,因廣告宣傳為商家的經(jīng)營手段,且雙橋購物廣場為整體經(jīng)營方式,本院對該筆款項不予認可。3.對原告王興國主張的貨物損失50000元,因貨物尚存在被告雙橋購物廣場,且同意返還,本院對該損失不予認可。4.對原告王興國主張的投入資金借款利息74800元,該損失屬于間接損失,并非是由于合同無法履行導致的直接損失,本院不予認可。5.對原告王興國主張的保證金5000元,被告雙橋購物廣場同意返還,本院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合同自成立時起生效,雙方當事人受合同的拘束,原告王興國與被告雙橋購物廣場簽訂租賃合同,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F(xiàn)因被告雙橋購物廣場的原因無法繼續(xù)經(jīng)營,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構(gòu)成違約,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雙橋購物廣場之間簽訂的租賃合同,符合法定的解除要件,本院予以維護。合同一經(jīng)解除,合同的權(quán)利義務消滅,但不影響結(jié)算和清理條款、解決爭議條款的效力,合同因違約而解除的,違約方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王興國與被告雙橋購物廣場簽訂租賃合同,承租被告雙橋購物廣場的鞋區(qū)商鋪準備經(jīng)營奧康品牌鞋,投入了相關(guān)的裝修資金共計64980元,現(xiàn)因雙橋購物廣場的原因整體停止經(jīng)營,故對原告王興國的裝修損失應當予以賠償。原告王興國主張保證金5000元,被告雙橋購物廣場同意返還。原告王興國主張的貨物尚存在被告雙橋購物廣場處,且被告雙橋購物廣場同意返還,并已履行。對原告王興國主張的其他損失并非直接損失,與被告雙橋購物廣場違約無關(guān),本院不予維護。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雙橋時尚購物廣場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王興國裝修損失64980元、保證金5000元,合計69980元。
二、駁回原告王興國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363元,由原告王興國負擔2813元、由被告尚某某雙橋時尚購物廣場有限公司負擔15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高 惠 審 判 員 杜向陽 人民陪審員 孟昭海
書記員: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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