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江蘇省如皋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偉斌,江蘇瑞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江蘇如東縣袁莊鎮(zhèn)時橋村六組41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虞世杰,上海治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祿凱,上海治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樊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平昌,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純鼎工貿(mào)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區(qū)。
法定代表人:樊立新,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蓓,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與被告薛某某、樊立新、上海純鼎工貿(mào)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純鼎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10月15日做出(2018)滬0113民初2923號民事判決,被告薛某某不服,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做出(2018)滬02民終11412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2018)滬0113民初2923號民事判決,發(fā)回重審。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偉賦,被告薛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虞世杰,被告樊立新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平昌,被告純鼎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1、被告薛某某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以下幣種均同)2,10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105,0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被告薛某某賠償律師費60,000元;3、被告樊立新、純鼎公司對前述1、2項薛某某的償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薛某某系老鄉(xiāng),通過薛某某認識樊立新。2017年5月4日,薛某某以做工程為由向原告借款2,105,000元。據(jù)薛某某指示,原告分別將200萬元匯入樊立新賬戶、105,000元匯入未秀平賬戶。次日,薛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條,樊立新及純鼎公司為薛某某的借款提供擔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討無果,故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薛某某辯稱,當時確有意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未實際出借。涉案錢款實為原告參與工程承包所支付的保證金,且未匯入薛某某賬戶,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不成立,故不同意原告訴請。
被告樊立新辯稱,被告代理的華偉公司接到工程,原告想做該工程,原告為承攬工程施工,愿意支付工程保證金,雙方簽訂借條,200萬元工程款最終打到發(fā)包人賬上。原告為實際施工人,200萬是工程保證金,被告樊立新并未實際持有該款項,只起輔助作用。整個過程原告親自參與。原告知道雙方不存在借貸法律關系。借條中擔保主體是被告純鼎公司,不是被告樊立新。本案借貸合同本身虛假,借貸關系不存在,擔保關系自然不存在。被告薛某某也是工程的參與方。實際上,案外人欺騙原告的錢,原告實際沒有接到工程,該工程沒有結算。
被純鼎公司辯稱,認可被告樊立新的意見,且還款時間為2017年7月3日,純鼎公司沒有收到原告的權利主張,原告已經(jīng)失去勝訴權,被告樊立新是履行職務行為。另,假設借貸關系存在,約定利息過高。
原告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借條、匯款憑證、銀行卡明細、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zhí)單、轉賬憑證,被告薛某某圍繞其辯稱意見依法提交了派出所詢問筆錄,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2017年5月4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分四筆向樊立新賬戶轉款共計200萬元,另向案外人未秀平賬戶轉款105,000元。隨即,原告持樊立新的身份證件等代辦轉款手續(xù),從樊立新賬戶將上述200萬元轉入上海贏享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賬戶,轉賬憑證“備注欄”載明“工程款”。
原審中,原告表示其以名下房產(chǎn)作抵押從案外人魏秀紅處借款2,100,000元后,將200萬元轉給樊立新,另轉至未秀平賬戶(即約定每月支付利息和服務費的賬戶)的105,000元是薛某某應付而由原告代付的利息。
二、2017年5月5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上載:今有借款人薛某某向出借人王某借款2,105,000元,用于生意周轉,于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合計兩個月,借款利息按2.5每月計算;借款人如逾期歸還,除向出借人歸還本金和利息外,還應支付按欠款總額每天千分之貳的違約金;出借人在催討或訴訟期間發(fā)生的勞務費及差旅費,律師代理費,訴訟費等一切費用均有借款人承擔;今本人已收到出借人王某向本人交付的借款2,105,000元?!督钘l》落款,薛某某于“借款人”處簽名,樊立新于“擔保人”處簽名并加蓋純鼎公司印章。
三、2018年1月21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出具《向王某借款情況說明》一份,打印文字顯示:2017年5月4日,本人薛某某以現(xiàn)住房(上海市寶山區(qū)竹韻路XXX弄XXX號XXX室)的房產(chǎn)證做抵押,向王某借款貳佰壹拾萬零伍千元。我將房屋產(chǎn)權證、購房合同交給了王某。所借的款,是我要求王某直接匯入樊立新、未秀平賬戶,并要求樊立新?lián)5?。其中,貳佰萬元匯入樊立新賬戶,拾萬伍千元匯入未秀平賬戶。文末,薛某某另手寫“樊立新是騙我和王某的”。
薛某某對簽名認可,但表示系受脅迫所為,對打印內(nèi)容不認可。樊立新及純鼎公司均表示,無法確認該份情況說明是否為薛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2018年1月17日,原告因催討債務與薛某某發(fā)生糾紛,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楊行派出所接報警后至現(xiàn)場,告知通過相關部門處理。審理中薛某某表示,因原告帶人上門逼債,其迫于無奈在前述《向王某借款情況說明》上簽名。
四、原告另提供與樊立新的微信聊天記錄、樊立新的微信轉賬截圖。聊天記錄談及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問題,其中:
2017年6月26日原告問“樊總您好!關于借款210萬一事,7月3日馬上到期,該如何處理此事?!薄⑿禄貜汀袄^續(xù)付一個月的利息吧約7月10日前來支付,好嗎。”并問“利息多少啊?!薄婊貜汀?2500元”。2017年7月2日,樊立新微信轉賬給原告52,500元。
2017年11月9日原告問“利息2號就要打給人家。怎樣了?!薄⑿禄貜汀爸懒?,爭取明天一定打了?!?br/> 2017年11月14日原告問“現(xiàn)在怎樣了?”…樊立新回復“我先轉點給你還沒全部轉來,好嗎?”…原告問“轉多少”…樊立新回復“二至三萬元左右”。隨即,樊立新微信轉賬給原告30,000元。
另,樊立新于2017年11月16日微信轉賬給原告20,000元,2017年12月29日微信轉賬給原告10,000元。
五、被告純鼎公司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自),法定代表人樊立新。
六、原告提供律師費發(fā)票,表示其為本起訴訟支付律師費6萬元。
二審審理中,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向上海市奉賢區(qū)四團派出所調(diào)取了案外人張某某、柴某等人合同詐騙案的相關材料,材料中包括被告純鼎公司與案外人上海贏享文化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贏享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匯款憑證、被告樊立新的詢問筆錄等。其中被告樊立新在報案筆錄中指控、贏享公司的張某某、柴某詐騙其錢款,稱其通過贏享公司的顧問認識了贏享公司的董事長張某某、總經(jīng)理柴駿。張某某、柴某稱該公司在一個奉賢區(qū)光建路XXX號有一個“楊王基地”項目。經(jīng)商談,2017年4月28日,其以上海華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與贏享公司簽訂協(xié)議,承建該基地的配套工程。在洽談中,張某某、柴某稱:由于該項目之前已經(jīng)承包給另一家公司,故張某某欲與該公司解約,并向其提出借款500萬元用于處理與該公司的解約事宜。對于該筆借款,張某某、柴某表示會從華偉公司對項目的出資中扣除。2017年4月28日,柴某遂與樊立新名下的純鼎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簽訂后,2017年5月4日,其用本人工商銀行個人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XXXX)匯入贏享公司的上海農(nóng)商銀行楊王支行的賬上(賬戶號:XXXXXXXXXXXXXXXXX),同年5月31日,其又用本人工商銀行個人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XXXX)匯入贏享公司的上海農(nóng)商銀行楊王支行的賬上(賬戶號:XXXXXXXXXXXXXXXXX)人民幣200萬元,共計400萬元,匯款時因為該公司答應給其的進場費沒有付,所以就只先匯了400萬元。2017年5月8日,贏享公司發(fā)給其公司“進場通知書”,其先后投入300萬元及大量人員,但該項目至今未開工也未付工程款。后來其了解到,贏享公司投資“楊王基地”項目的事情是有的,但沒有立項。贏享公司向純鼎公司借的400萬元后來只有柴某陸續(xù)歸還了100萬元左右。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與被告薛某某是否成立借貸關系;二、被告樊立新、純鼎公司應該承擔何種責任。
關于焦點一,本院認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條,確認向原告借款并已收到借款2,105,000元,借款金額、時間亦與原告匯入被告樊立新銀行賬戶的金額、時間相吻合。且,薛某某簽名的《向王某借款情況說明》中,薛某某對涉案錢款金額、性質等予以再次確認,其稱系受脅迫而為之,亦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故本院認為依據(jù)上述證據(jù)可以證明原告是出借人,被告薛某某系借款人,原告受被告薛某某之指示將借款匯入被告樊立新的銀行賬戶。故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另,現(xiàn)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但因被告樊立新曾于2017年12月29日轉賬給原告利息10,000元,故本院確認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此外,被告樊立新在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報警中稱案外人贏享公司的張某某、柴某詐騙其錢款時承認本案系爭借款200萬元匯入其銀行賬戶后,其又出借給贏享公司。對此,本院認為,即使被告樊立新系借款的實際使用人,但是原告系按照被告薛某某的指示向被告樊立新付款,借條中約定的借款人亦系被告薛某某,故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被告薛某某理應對其簽名的借條以及《向王某借款情況說明》上簽名的行為承擔法律后果,即應承擔歸還本案借款的義務。被告樊立新并未在借款人處簽名,而是在擔保人處簽名,故即使借款由被告樊立新所用,也不能免除被告薛某某作為借款人應承擔的還款責任。
關于焦點二,本院認為被告樊立新、純鼎公司均應承擔擔保責任。理由如下,首先,純鼎公司系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chǎn)獨立于自己的財產(chǎn)時,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樊立新作為公司的唯一股東及法定代表人,依法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其次,依據(jù)審理查明,被告樊立新在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報警筆錄中已表示案外人贏享公司向其借款,其將系爭借款匯入贏享公司賬戶。該份筆錄早于本案訴訟,明顯其在此時的陳述更具有真實性,故對此本院予以認定。但因被告樊立新僅在擔保人處簽名,并未在借款人處簽名,故應該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綜上,被告樊立新、純鼎公司均應承擔擔保責任。至于擔保期間問題,原告與樊立新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原告持續(xù)催討借款及利息,基于樊立新的法人身份,該催討行為可視作向純鼎公司主張權利,故純鼎公司以擔保期間已過主張免責之抗辯,本院不予采信。
另,關于律師費,因雙方合同約定實現(xiàn)債權所產(chǎn)生的相關費用均由被告承擔,本案中律師費系原告實現(xiàn)債權必要支出之一,依據(jù)本案情況,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10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105,0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1日起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被告薛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王某律師費50,000元;
三、被告樊立新、上海純鼎工貿(mào)有限公司對判決主文一、二項被告薛某某所負償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收取計27,152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薛某某、樊立新、上海純鼎工貿(mào)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施??怡
書記員:吳??曉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