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江蘇省灌南縣,
委托代理人:李泰義,大慶市龍鳳法律事務物所律師。
被告:
大慶興興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慶市薩爾圖區(qū)薩環(huán)西路28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230602711068247E。
法定代表人:李明剛,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徐曉虹,
黑龍江油都金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鐵民(未出庭),
黑龍江油都金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江蘇省灌南縣,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鄭某某、
大慶興興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下稱興興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泰義、被告興興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曉虹到庭參加訴公,被告鄭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給付原告工資32166元和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案件生效時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2、二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事實與理由:原告在大慶市××××小區(qū)為二被告提供建筑勞務行為。2015年9月21日被告鄭某某給原告出具了欠條,同意由被告興興公司支付給原告工資。自欠條形成后,原告不間斷向二被告索要工資至今未果。
被告興興公司辯稱,一、原告與我方之間不存在勞務合同關系,應駁回原告對我方全部訴訟請求。1、原告屬于鄭某某或者其他建筑公司,均與我公司無直接合同關系。是原告與鄭某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或者是原告與鄭某某掛靠公司之間的勞務關系。從合同相對性原則看,原告錯列我公司為被告。2、我公司屬于房地產(chǎn)開發(fā)(大甲方)公司,合同相對人是建筑公司。3、從結算程序和給付原則上看,興興公司對應的是所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建筑公司,因此,不可能跨越這個主體,單獨與原告進行結算。3、對于農(nóng)民工我們深表同情,但沒有結算,那也是建筑公司應承擔的給付責任。
被告鄭某某未到庭,但提交書面意見稱:當時有王某某等8個工人從江蘇老家一起來大慶云水清園工地干活。當年干完活后,找我要工資回家,我?guī)Чと艘黄鹫议_發(fā)商的董事長潘曉麗。潘曉麗和工人達成協(xié)議,工資由興興房地產(chǎn)公司支付。潘曉麗和興興房地產(chǎn)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剛讓我給工人出字據(jù),從我總工資款里扣除8個人的工資給工人,所以我就給工人出具了欠條。當時欠條原件被潘曉麗的會計收走了,原件上還備注了8個工人的銀行卡號,潘曉麗承諾到年底就給工人打全款。到年底打沒打款我不知道??傊_發(fā)商已從我的工資里扣除了這8個人的工資,可是工人說工資沒給。以后每年我都帶工人到云水清園要錢,直到2017年底實在沒辦法了,讓工人到法院起訴。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欠條復印件1張(原件已經(jīng)交給被告興興公司的潘曉麗)欲證明,鄭某某欠原告人工費32166元,由興興公司支付。根據(jù)當時實際發(fā)生的事實,鄭某某和原告將該欠條交給了興興公司,而且興興公司也已經(jīng)掛賬,至今二被告均未給付原告該筆勞務費。被告興興公司質稱,1、該欠條是鄭某某給原告出具的,代理人無法核實其真實性。2、因欠條上面表述本人同意由興興公司支付,對于這句話,我方認為鄭某某所述無效,作為債務人同意由第三方支付必須征得第三方自愿同意,而該欠條上并沒有興興公司同意的字樣,也沒有印章。本院認為,該《欠條》雖系復印件,但被告鄭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書面陳述中對該份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鄭某某找原告到云水清園工地干瓦工,2015年9月21日被告鄭某某為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載明欠原告工資款32166元,同意由興興
房產(chǎn)開發(fā)公司支付。
本院認為,原告受被告鄭某某雇傭在工程中出勞務,依法應獲得相應的報酬。原告要求被告鄭某某給付欠付勞務費及利息的訴訟請求合法,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與被告興興房地產(chǎn)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務合同關系,原告的勞務亦是在被告鄭某某的雇傭下提供的,結算時被告鄭某某所出具的《欠條》雖載明由被告興興房地產(chǎn)公司支付,興興房地產(chǎn)公司從未認可支付該筆款項,且訴訟中被告興興房地產(chǎn)公司亦明確表示不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興興房地產(chǎn)公司給付工資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給付原告王某某勞務費32166元;
二、被告鄭某某以32166為基數(shù),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
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02元,由被告鄭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春麗
書記員: 曲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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