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遷安市。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遷安市。
原告:王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遷安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裴增彬,河北品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遷安市蔡園鎮(zhèn)玄安子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遷安市蔡園鎮(zhèn)玄安子村。
負責人:張愛軍,職務: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龐方方,河北吳春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王某某、王玉某與被告遷安市蔡園鎮(zhèn)玄安子村村民委員會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裴增彬,被告遷安市蔡園鎮(zhèn)玄安子村村民委員會的負責人張愛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龐方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王某某、王玉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的50%即170126元。2、判令被告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死者裴翠英與原告王某系夫妻關系,與原告王某某、王玉某系母子、母女關系。2016年10月9日凌晨裴翠英不慎落入被告所有的大口井溺水死亡。遷安市公安局刑偵大隊出具法醫(yī)檢驗意見:排除暴力損傷致死,推斷為溺水死亡。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有死亡賠償金257620元(12881年X20年)、喪葬費32633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合計340253元。原告認為被告作為水井的所有者、管理者未在水井周圍設置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對裴翠英死亡結果的發(fā)生存在過錯,應對原告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請求貴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遷安市蔡園鎮(zhèn)玄安子村村民委員會辯稱,我方對原告主張裴翠英死于村委會所有的大口井不認可,理由:第一,原告所指的大口井距村莊有近2里遠,步行的話需要十多分鐘,此大口井是當時為了解決村民用水修建,為安全起見在井口四周修建了半米高的井沿,同時井口也用水泥板蓋嚴,后僅有部分水泥板被人扳開,出現(xiàn)狹小缺口。而據(jù)原告所述,裴翠英系凌晨不慎落水死亡,但大口井附近并無人家居住,一個成年人在半夜凌晨,在距離村莊千米遠的地方不慎落入有半米井沿高的深井中,這一說法不符合常理,除非自身故意,否則原告這一說法無法讓人相信。第二,原告發(fā)現(xiàn)裴翠英溺水后,沒有及時報警,也沒有通知村委會成員,同時也沒有保留施救過程及施救現(xiàn)場照片,大口井位于路西側,路東側緊鄰一個大水坑,大水坑的管理者及擁有者均為原告的兄弟,在沒有直接證據(jù)證實裴翠英是落入大口井溺亡的情況下,我方是無法認可原告這一說法的。第三,裴翠英的尸體被送回家后,其親屬才通知了村委會并報警,出事地點按原告所述的不僅有大口井還有深水坑,而深水坑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又與原告有利害關系,在加上原告方一系列行為,讓人不得不懷疑裴翠英的出事地點及死亡原因。第四,原告除證人證言外無任何證據(jù)能夠直接證明裴翠英系落入井中死亡,四名證人是原告的近親屬,其中李保軍、王安還與本次意外有利害關系,再加上四位證人陳述有多處矛盾,說法不一,四位證人的證言也不應被采納。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王某與死者裴翠英系夫妻關系,原告王某某、王玉某系死者裴翠英的子女。2016年10月9日凌晨,原告王某之妻裴翠英不慎落入位于被告遷安市蔡園鎮(zhèn)玄安子村村北村民飲用水的大口井內溺水死亡。原告報警,遷安市蔡園鎮(zhèn)派出所出警勘察了現(xiàn)場,遷安市公安局刑偵大隊對死者裴翠英的尸體進行了檢驗,排除暴力損傷致死,推斷為溺水死亡。2016年10月13日,遷安市公安刑偵大隊為原告出具證明一份,證明事件時間為:2016年10月9日凌晨;事件地點:遷安市蔡園鎮(zhèn)玄安子村北大口井;事件經過:不慎落入水中溺亡;法醫(yī)尸表檢驗意見為:排除暴力損傷致死,推斷為溺水死亡。
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有:死亡賠償金257620元(12881元年X20年)、喪葬費32633元65266元年÷12×6個月、精神撫慰金10000元,合計300253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遷安市蔡園鎮(zhèn)派出所出警錄像、遷安市公安刑偵大隊出具的證明、證人證言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組織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遷安市蔡園鎮(zhèn)玄安子村村民委員會對村集體所有的供村民飲用水的水井周圍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識和標志,也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致死者裴翠英不慎落入井內溺水死亡,原告有權要求其承擔相應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死者裴翠英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亦生活在該村多年,應當知道村北水井的周圍的地形,靠近水井存在危險,卻導致自己落入井中溺水死亡,其應對自身的死亡承擔主要責任(75%)。原告方主張的精神撫慰金數(shù)額過高,酌定支持10000元。關于死亡賠償金,因裴翠英為農村戶口,故其死亡賠償金按2018年河北省農村居民年純收入予以計算;對于喪葬費,應按照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82563元[死亡賠償金257620元+喪葬費32633元X25%+精神撫慰金10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遷安市蔡園鎮(zhèn)玄安子村村民委員會賠償原告王某、王某某、王玉某損失8256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案件受理費1151元,減半收取576元,由原告王某、王某某、王玉某負擔296元,被告遷安市蔡園鎮(zhèn)玄安子村村民委員會負擔2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雅會
書記員: 王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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