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振強,河北華研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張某。
被告:陳某。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張某、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陳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經(jīng)本院通知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86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被告張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幣86000元,借款期限為兩個月。被告陳某作為被告張某的擔保人,同時向原告承諾與借款人一起承擔連帶償還本息的義務(w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無奈,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張某于2013年11月份向原告借款,雙方經(jīng)對賬后于2015年11月8日被告張某給原告出具兩張借條。原告當庭提交2015年11月8日被告給原告出具的借條一張,證實被告張某借原告王某某現(xiàn)金81000元,借款期限兩個月,擔保人被告陳某承擔連帶責任,如借款人到期未歸還,借款、擔保人無條件償還借款人所借款項。該借條有二被告的簽字及捺印為證。另提交被告張某于2015年11月8日給原告出具的借條一張,證實被告張某借原告王某某現(xiàn)金5000元,兩個月還。有被告張某的簽字及捺印為證。兩筆借款共計86000元,原告一并主張2016年1月之后的借款逾期利息,要求二被告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對此,被告陳某稱對該兩張借條的真實性無異議,出具借條時,其也在場,認可其承擔擔保責任。針對利息,被告張某已經(jīng)支付到2015年12月份,雙方經(jīng)對賬,才出具的兩張借條。被告張某未到庭質(zhì)證。本院對原告提交的兩張借條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應(yīng)按約定償還原告借款,被告未按期償還借款,已構(gòu)成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請求,本院依法應(yīng)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張某償還借款本金86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陳某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二百零七條、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從2016年1月8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二、被告陳某對欠款本息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新民
書記員:侯彥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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