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陳麟,河北賈俊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中華南大街699號1棟1-2層。
法定代表人景小光,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邵景輝,河北拓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與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海潮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陳麟、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景輝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3時30分,董新新駕駛原告車輛在廊坊市××次區(qū)××道富士康北門與張云龍駕駛的車輛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失的交通事故。經(jīng)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為:董新新負全部責任,張云龍無責任。損害賠償調(diào)解結(jié)果為董新新與張云龍因此次事故產(chǎn)生的修車費由董新新方承擔。隨后兩輛事故車輛托運到譽通汽車維修有限公司進行維修,維修費共花費23663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13時06分向車輛投保的平安保險公司報險。
本院根據(jù)各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答辯意見以及證據(jù)交換的情況,在征求當事人意見的基礎上,將本案爭議焦點歸納為:原告車輛損失是否屬于被告保險理賠的范圍,及保險理賠的數(shù)額是多少。
本院認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出具的簡易程序辦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原告車輛存在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對這一事實本院予以認可。但是原告在發(fā)生交通事故時未及時通知被告出險來確定車輛損失,也未提交車輛確定損失的相關(guān)證據(jù)。原告證據(jù)不足,對原告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2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海潮
書記員:祁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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