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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與王某偉、丁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王某某
劉燕(威縣洺州長江法律服務所)
王某偉
丁某某
茌平信合運輸有限公司
馮振
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黃振興(山東舜翔(聊城)律師事務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住所:威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燕,威縣洺州長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住所:山東省茌平縣。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住所:山東省茌平縣。
被告茌平信合運輸有限公司。
住所:山東省茌平縣工交路中段路北。
組織機構代碼:79391240-4。
法定代表人:許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住所:山東省茌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振,公司員工。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昌潤北路與興華西路西南角的臨街商務樓1-2層。
組織機構代碼:78849674-2。
負責人:季樹山,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振興,山東舜翔(聊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王某偉、丁某某、茌平信合運輸有限公司、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王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燕,被告丁某某,被告茌平信合運輸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振,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振興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王某偉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進行了缺席審理。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按90%比例賠償原告醫(yī)療費等損失共計169,918元(30萬元減至);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與理由:2016年6月16日6時50分,被告王某偉駕駛魯P×××××-魯P××××P649掛號重型半掛車沿106國道由北向南行駛時,與前方順行原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原告脾摘除、多根肋骨骨折等多處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
威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某偉駕駛車輛嚴重超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魯P×××××號車在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含有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魯P××××P649掛在該公司投保含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1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威縣人民醫(yī)院治療30天。
經法院委托鑒定,邢臺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鑒定意見為:原告腹部損傷為八級傷殘、胸部損傷(多發(fā)肋骨骨折)為八級傷殘、胸部損傷(胸膜粘連)為十級傷殘。
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提起訴訟。
被告丁某某、茌平信合運輸有限公司、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均對原告所訴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責任的認定、原告的傷情、魯P×××××-魯P××××P649掛號重型半掛車保險情況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丁某某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15,400元,原告予以承認,本院予以認定。
另查,魯P×××××-魯P××××P649掛號重型半掛車實際車主為被告丁某某,掛靠于被告茌平信合運輸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某偉系被告丁某某雇傭的司機,事故發(fā)生時正在履行雇傭事務。
關于原告的經濟損失,結合原告舉證、被告質證情況,認定如下:
1.醫(yī)療費主張42,238元,經核算為41,438.64元(剔除鑒定費)、鑒定費主張800元,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2.誤工費,主張95天(自事故發(fā)生日計算至定殘前一日)×54.2元=5,149元。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異議沒有任何依據,故依2015年河北省農林牧漁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誤工費為19,779元÷365天×95天=5,147.96元。
3.護理費,主張6,636.5元(兩人兒子王衛(wèi)兩個兒子王衛(wèi)、王俊護理一個月,王衛(wèi)3,500元,王俊104.6×30天=3,136.5元)。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認為應為一人護理,護理費認可每天54.2元,護理期認可住院的實際天數(shù)。
因無醫(yī)囑,確定護理人為王衛(wèi)一人,護理費按原告所舉王衛(wèi)三個月平均工資計算為(3,400元+3,450元+3,400元)÷90天×30天=3,416.67元。
4.住院伙食補助費,主張每天100元。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認為應為每天30元,本院確定每天為50元,共計1,500元。
5.營養(yǎng)費,主張營養(yǎng)期95天,日營養(yǎng)費50元。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認為營養(yǎng)費沒有依據,不予認可。
因原告已構成傷殘,應當給予一定的營養(yǎng)費,營養(yǎng)期參照《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評定規(guī)范(GA/T1193-2014)》7.2.2確定為60日,日營養(yǎng)費酌定為30元,營養(yǎng)費共計60天×30元=1,800元。
6.殘疾賠償金,主張按河北省2015年農林牧漁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20年,賠償系數(shù)為40%,計11,051元×20年×40%=88,408元。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認為賠償系數(shù)應按36%計算。
參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關于認真貫徹執(zhí)行《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有關問題的通知》(冀公交字(2003)73號)精神,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賠償系數(shù)予以認可,認定原告主張的該項損失數(shù)額。
7.精神損害撫慰金,主張15,000元。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認為數(shù)額過高,建議數(shù)額為2,000元。
根據原告?zhèn)麣埑潭群驮诒景附煌ㄊ鹿手兴撠熑?,對原告主張的該項損失認定為10,000元。
8.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主張父親王明月(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某某共兄弟3人)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為9,023元×5年÷3人×40%=6,015.3元。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異議沒有任何依據,原告主張的計算方法正確,認定原告的該項主張。
9.交通費,主張1,000元,本院酌定為800元。
以上共計認定原告損失159,326.57元。
對于本院認定的原告經濟損失,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應當在其承保的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內按76.5%(85%的責任比例-免賠1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王先平作為魯P×××××-魯P××××P649掛號重型半掛車的實際車主,應當對原告損失超出交強險各分項限額部分承擔8.5%的賠償責任,并按85%的比例賠償原告鑒定費,被告茌平信合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丁某某連帶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丁某某為原告墊付的款項應當返還。
被告王某偉駕駛車輛發(fā)生本案交通事故時正在履行雇傭事務,故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所訴其他經濟損失本院不再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三條 ?、第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八條 ?的規(guī)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和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合同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的約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王某某損失149,472.83元;被告丁某某賠償原告損失3,954.76元,被告茌平信合運輸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原告王某某返還被告丁某某墊付款15,400元。
賠償款應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匯入本院執(zhí)行局銀行帳戶賠償款應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匯入本院執(zhí)行局銀行賬戶(帳戶名稱賬戶名稱:威縣人民法院執(zhí)行局;開戶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威縣支行;賬號:10×××01)。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98元,減半收取1,849元,與財產保全申請費320元共計2,169元,原告負擔210元,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負擔1,627元,被告丁某某、茌平信合運輸有限公司共同負擔332元。
被告負擔的訴訟費用應當與賠償款一同匯入本院執(zhí)行局銀行帳戶被告負擔的訴訟費用應當與賠償款一同匯入本院執(zhí)行局銀行賬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異議沒有任何依據,故依2015年河北省農林牧漁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誤工費為19,779元÷365天×95天=5,147.96元。
3.護理費,主張6,636.5元(兩人兒子王衛(wèi)兩個兒子王衛(wèi)、王俊護理一個月,王衛(wèi)3,500元,王俊104.6×30天=3,136.5元)。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認為應為一人護理,護理費認可每天54.2元,護理期認可住院的實際天數(shù)。
因無醫(yī)囑,確定護理人為王衛(wèi)一人,護理費按原告所舉王衛(wèi)三個月平均工資計算為(3,400元+3,450元+3,400元)÷90天×30天=3,416.67元。
4.住院伙食補助費,主張每天100元。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認為應為每天30元,本院確定每天為50元,共計1,500元。
5.營養(yǎng)費,主張營養(yǎng)期95天,日營養(yǎng)費50元。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認為營養(yǎng)費沒有依據,不予認可。
因原告已構成傷殘,應當給予一定的營養(yǎng)費,營養(yǎng)期參照《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評定規(guī)范(GA/T1193-2014)》7.2.2確定為60日,日營養(yǎng)費酌定為30元,營養(yǎng)費共計60天×30元=1,800元。
6.殘疾賠償金,主張按河北省2015年農林牧漁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20年,賠償系數(shù)為40%,計11,051元×20年×40%=88,408元。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認為賠償系數(shù)應按36%計算。
參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關于認真貫徹執(zhí)行《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有關問題的通知》(冀公交字(2003)73號)精神,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賠償系數(shù)予以認可,認定原告主張的該項損失數(shù)額。
7.精神損害撫慰金,主張15,000元。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認為數(shù)額過高,建議數(shù)額為2,000元。
根據原告?zhèn)麣埑潭群驮诒景附煌ㄊ鹿手兴撠熑危瑢υ嬷鲝埖脑擁棑p失認定為10,000元。
8.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主張父親王明月(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某某共兄弟3人)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為9,023元×5年÷3人×40%=6,015.3元。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異議沒有任何依據,原告主張的計算方法正確,認定原告的該項主張。
9.交通費,主張1,000元,本院酌定為800元。
以上共計認定原告損失159,326.57元。
對于本院認定的原告經濟損失,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應當在其承保的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內按76.5%(85%的責任比例-免賠1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王先平作為魯P×××××-魯P××××P649掛號重型半掛車的實際車主,應當對原告損失超出交強險各分項限額部分承擔8.5%的賠償責任,并按85%的比例賠償原告鑒定費,被告茌平信合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丁某某連帶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丁某某為原告墊付的款項應當返還。
被告王某偉駕駛車輛發(fā)生本案交通事故時正在履行雇傭事務,故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所訴其他經濟損失本院不再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三條 ?、第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八條 ?的規(guī)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和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合同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的約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王某某損失149,472.83元;被告丁某某賠償原告損失3,954.76元,被告茌平信合運輸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原告王某某返還被告丁某某墊付款15,400元。
賠償款應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匯入本院執(zhí)行局銀行帳戶賠償款應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匯入本院執(zhí)行局銀行賬戶(帳戶名稱賬戶名稱:威縣人民法院執(zhí)行局;開戶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威縣支行;賬號:10×××01)。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98元,減半收取1,849元,與財產保全申請費320元共計2,169元,原告負擔210元,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負擔1,627元,被告丁某某、茌平信合運輸有限公司共同負擔332元。
被告負擔的訴訟費用應當與賠償款一同匯入本院執(zhí)行局銀行帳戶被告負擔的訴訟費用應當與賠償款一同匯入本院執(zhí)行局銀行賬戶。

審判長:侯群增

書記員:王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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