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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訴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再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王某某
吳紅偉(黑龍江宏碩律師事務所)
李某某

原審原告:王某某,男,漢族,無職業(yè),現(xiàn)住山東省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吳紅偉,黑龍江宏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海林市虹洋管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現(xiàn)住哈爾濱市。
原審原告王某某與原審被告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海商初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
原審原告王某某不服該判決,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
牡丹江市人民檢察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牡檢民抗字[2012]38號民事抗訴書,向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牡商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書,指令本院再審本案。
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海商抗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
原審被告李某某不服此判決,上訴至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牡商終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撤銷(2013)海商抗字第1號民事判決,并指令本院再審本案。
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原審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吳紅偉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李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中,原審原告王某某訴稱:2009年3月2日,被告李某某因生產(chǎn)經(jīng)營需要在原告處借款600000元,約定:月利率1.5%。
被告自2009年開始租賃原告在濟南市的廠房進行生產(chǎn)。
2010年5月,原、被告因租賃糾紛經(jīng)齊河縣法院達成調解協(xié)議,用被告匯入原告處的400000元房租費,扣除被告應承擔的租房違約金150000元,余款250000元用于償還被告在原告處借款600000元,剩余借款350000元,利息223750元,合計573750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給付。
原審被告李某某辯稱:在原告處借款600000元,被告已償還本金580000元。
另外,被告在租賃原告廠房期間,為廠房增設了他物和裝修等支出400000元。
因此,欠原告剩余的本金和利息應當從該支出里折抵,被告已不欠原告借款。
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院提供證據(jù)如下:
證據(jù)一、借據(jù)1份;證據(jù)二、齊河縣人民法院(2010)齊商初字第206號民事調解書1份;證據(jù)三、廠房租賃協(xié)議1份;證據(jù)四、收條一份、齊河縣電業(yè)公司證明1份。
原審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各法庭提供證據(jù)如下:
證據(jù)一、匯款單3份;證據(jù)二、齊河縣法院(2010)齊商初字第206號民事調解書1份和2010年3月16日收條1份;證據(jù)三、2009年5月16日收條1份;證據(jù)四、投資明細表1份;證據(jù)五、2010年3月16日匯款單1份。
原審查明:2009年3月2日,被告李某某因生產(chǎn)經(jīng)營需要在原告處借款600000元,約定:月利率1.5%。
2009年7月19日被告通過銀行匯款償還原告借款80000元,2009年8月21日被告通過銀行匯款償還原告借款200000元,2009年12月11日被告通過銀行匯款償還原告借款50000元。
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因租賃糾紛經(jīng)齊河縣法院達成調解協(xié)議,用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給付原告的400000元(含銀行匯款200000元、現(xiàn)金200000元)房租費,扣除被告應承擔的租房違約金150000元,余款250000元用于償還被告在原告處借款600000元。
截止2011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570.83元,利息23665.94元,合計127236.77元。
原審認為:債務應當清償。
2009年3月2日,被告李某某因生產(chǎn)經(jīng)營需要在原告處借款600000元,約定月利率1.5%。
經(jīng)原告催要,被告已分四次償還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570.83元,利息23665.94元,合計127236.77元。
被告應當繼續(xù)承擔給付義務,拖欠至今,未能清償債務,其行為是錯誤的。
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欠款及利息的合理主張,應予支持。
原告認為,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通過銀行給原告匯款的200000元,不是償還的借款,而是給付的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被告租賃原告廠房期間的租金200000元。
本院認為,庭審中,原告對此主張未能提供相關的證據(jù)佐證,且該租賃糾紛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不應予以支持。
原告應另案主張權利。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第二款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李某某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內給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3570.83元,利息23665.94元(利息計算至2011年6月23日,月利率1.5%,以后利息另行計算),本息合計127236.77元。
本院再審中,原審原告王某某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法院再審中予以糾正,并判令被告償還原告本金350000元,利息223750元,并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同時對原審的訴狀文字有補充,認為原、被告之間從2008年就有業(yè)務往來發(fā)生,而不是訴狀中所寫的2009年。
原審被告李某某未答辯。
根據(jù)原告的陳述意見,確定本案爭議焦點為:1、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是否成立;2、原審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向原審原告的匯款200,000元,支付內容是2009年3月2日的借款還是2009年5月16日的廠房租賃款;原審被告是否應承擔償還借款的責任。
再審庭審中,原審原告對其在原審提供的證據(jù)和證明的問題沒有變更和補充,對原審被告在原審中出具證據(jù)的質證意見沒有變更和補充。
同時,原審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jù)如下:
再審證據(jù)一、上海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司鑒中心[2013]技鑒字第323號鑒定意見書》1份。
意在證明:標注時間為2009年5月16日的收到條與標注為2010年3月16日的收到條系同一支筆、同類紙張、同一時間書寫形成,即書寫時間是2010年3月16日,該項收條為后補收條。
經(jīng)本院釋明,原審原告不要求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
原審被告李某某未質證。
再審證據(jù)二、2013年12月6日調查筆錄1份。
意在證明:李某某本人無法分清2009年8月21日銀行匯款200000元與標注時間為2009年5月16日租金收條200000元是否為同一筆款,即李某某本人不能肯定2009年8月21日很行匯款200000元是不是支付2009年的租金。
原審被告李某某未質證。
原審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
本院認為,對于原審原告在原審中提供的證據(jù)一、證據(jù)二,上述兩份證據(jù)能夠相互佐證,證明了2009年3月2日,原審被告李某某向原審原告博元借款600000元的事實和2010年5月13日,李某某與王某某因租賃糾紛經(jīng)齊河縣法院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xié)議,原審被告李某某用給付王某某的250000元房租費(總額400000元,扣除李某某應承擔的租房違約金150000元)償還在原審原告王某某處的借款60000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證據(jù)三、因被告對此份證據(jù)的形式要件無異議,本院對此份證據(jù)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證據(jù)四,對收條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齊河縣電業(yè)公司的證明,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不予采信。
對原審被告在原審中提供的證據(jù)一、證據(jù)二、證據(jù)五,三份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證明2009年7月19日李某某通過銀行匯款給付王某某80000元,2009年8月21日通過銀行匯款給付王某某200000元,2009年12月11日李某某通過銀行匯款給付王某某50000元;2010年5月13日,雙方因租賃關系糾紛經(jīng)山東省齊河縣法院調解達成協(xié)議,因李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給付王某某的400000元廠房租金,扣除李某某應承擔的違約金150000元,余款250000元用于償還李某某在王某某處借款600000元等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證據(jù)三、對其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證據(jù)四、該份證據(jù)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不予以采信。
對原審原告提供的再審證據(jù)一,本院認為,該份證據(jù)系本院在(2013)海商抗字第1號案件中,根據(jù)原審原告王某某的申請,委托上海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對“2009年5月16日”的收條和“2010年3月16日”的收條是否為2010年3月16日同一時間書寫形成的進行鑒定后,由上海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意見書》。
《鑒定意見書》中陳述:“在鑒定過程中檢驗發(fā)現(xiàn):檢材1、檢材2為同類紙張;手寫字跡的書寫模式相近。
通過體視顯微鏡、文檢儀和拉曼光譜儀檢驗發(fā)現(xiàn):檢材1、檢材2上手寫字跡的筆痕特征和光譜特性相符,為同種類墨水書寫。
但儀器檢驗未能發(fā)現(xiàn)與時間相關的墨跡變化規(guī)律。
”《鑒定意見書》最終的鑒定意見是“無法判斷檢材1、檢材2是否為2010年3月16日同一時間書寫形成。
”該鑒定意見書是依據(jù)科學技術手段和方法所形成的,本院對其形式要件和鑒定意見予以采信,對原告證明的問題不予采信。
再審證據(jù)二、此份證據(jù)系本院在(2013)海商抗字第1號案件中,主審法官向原審被告李某某做的調查筆錄。
其來源合法,內容真實。
且在調查筆錄中,原審被告李某某明確表示:“2009年5月16日給王某某的是現(xiàn)金,但是在什么地方給的、有誰在場、在哪取的錢以及與2009年8月21日的20萬元是不是同一筆錢,實在記不清楚了。
”故對此份證據(jù)的形式要件和證明的問題予以采信。
庭審后,因原審被告李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出庭,合議庭成員通過分析原審案件和再審開庭審理情況,為進一步查明案件事實的需要,向原審被告李某某送達了《補充證據(jù)通知書》,要求原審被告李某某在本通知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法院提交2009年5月16日向王某某支付200000元廠房租金的公司會計賬簿、轉賬賃證或現(xiàn)金來源及交付方面的證據(jù)、證人等與其佐證。
逾期,原審被告李某某未向法院提供任何材料。
根據(j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當庭陳述、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認定意見,本院再審確認事實如下:
2009年3月2日,原審被告李某某因生產(chǎn)經(jīng)營需要在原審原告王某某處借款600000元,雙方約定月利率1.5%,未約定還款期限。
2009年7月19日李某某通過銀行匯款的方式給付王某某借款80000元,2009年12月11日李某某通過銀行匯款的方式給付王某某借款50000元。
原、被告雙方之間除了民間借貸關系外,還存在租賃關系。
原審被告租用原審原告的廠房用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
雙方口頭約定2009年的租金為200000元;2010年3月16日,雙方又簽訂了書面租賃協(xié)議,約定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6日的租金為400000萬元,該筆400000萬元租金原審被告已于當日實際給付。
2009年8月21日,原審被告李某某通過銀行匯款的方式向原審原告王某某支付200000元,此筆匯款原審被告主張是償還的600000元借款,并提供原審原告出具的2009年5月16日的200000萬元收條和2010年3月16日的400000元收條為證。
原審原告主張給付的是2009年的廠房租金200000元,并且2009年5月16日的200000萬元收條是原審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審被告出具的。
2010年5月13日,雙方因租賃關系糾紛訴至山東省齊河縣法院,經(jīng)法院主持調解達成協(xié)議,原審被告李某某用2010年3月16日給付王某某的400000元廠房租金,扣除李某某應承擔的違約金150000元,余款250000元用于償還李某某在王某某處借款600000元。
另查明,原審判決生效后,法院已將原審判決的127,236.77元執(zhí)行給原審原告王某某。
本院認為,關于2009年廠房租金是否是在2009年5月16日給付的以及是否是現(xiàn)金給付的問題。
對合同是否履行發(fā)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原審被告李某某作為債務人,應當對債務清償義務的履行承擔舉證責任。
即李某某應當對2009年5月16日現(xiàn)金給付王某某200000元廠房租金的事實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
原審庭審中,李某某向法院提供了王某某向其出具的200000元收條1張,證明其已向王某某給付200000元租金的事實。
收條上標注的廠房租賃期間為“2009年5至2010年3月16日”,落款日期為2009年5月16日。
王某某對收到200000元廠房租金無異議,但對收到的日期和方式均有異議,認為租金是在2009年8月21日以銀行匯款的方式收到的,同時反駁稱:“標注為2009年5月16日的收條是其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的。
”理由一、2009年廠房租憑是雙方以口頭的方式約定的,在收條上租賃期間這一項,雙方把租賃起算時間模糊寫為2009年5月,卻把距離起算時間相差10個月的終止時間2010年3月16日寫的非常具體,并且這一時間正是雙方正式簽訂2010年書面租賃協(xié)議和交付2010年租金的時間,明顯不合常理。
同時,雙方2010年3月16日簽訂的書面協(xié)議是在原審被告無法生產(chǎn)經(jīng)營的情況下簽訂的,具有即時性,不是雙方預先約定的日期,這一點通過雙方簽訂合同后,李某某就向法院提起租賃合同糾紛訴訟可以證明。
理由二、雖然上海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意見書》的意見是“儀器檢驗未能發(fā)現(xiàn)與時間相關的墨跡變化規(guī)律,無法判斷檢材1(2009年5月16日20萬元收條)、檢材2(2010年3月16日40萬元收條)是否為2010年3月16日同一時間書寫形成的”,但是《鑒定意見書》明確表示:“在鑒定過程中檢驗發(fā)現(xiàn):檢材1、檢材2為同類紙張、為同種類墨水書寫。
”如果原審原告王某某是按收條上標注的時間出具收條的話,原、被告雙方在相隔10個月后還能使用同一類紙張(日記本)、同種類墨水書寫2份收條,蓋然性非常低。
理由三、原審被告李某某在(2013)海商抗字第1號案件中的調查筆錄中自述:“有收條的就是現(xiàn)金給付的,沒有收條的就是轉賬,至于(2009年5月16日給王某某的現(xiàn)金)在什么地方給的、有誰在場、在哪取的錢,我實在是記不清了。
至于和2009年8月21日匯款是不是同一筆錢,我也記不清了。
我強調一下,我不給他現(xiàn)金,他絕不會給我打收條。
”此份筆錄可以看出李某某自己無法認定2009年的租金與2009年8月21日的20萬元是不是同一筆錢。
結合上述原審原告的反駁理由,通過分析原審被告在原審中提交的證據(jù)四《山東劉河廠區(qū)投入明細單》可以看出,原審被告在租賃原審原告廠區(qū)的投入記賬非常詳實,共分為11大項45個小項,單筆記賬最大金額66093元,單筆記賬最小金額15元,總記賬金額為432386元,該明細單的記賬期間為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3月10日。
由此本院有理由相信,發(fā)生在此記賬期間的200000元的廠房租金原審被告李某某也應有相應的賬目記載。
但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李某某和向其通知釋明,李某某既不參加訴訟,又未能向法院提供2009年5月16日給付王某某200000元租金的銀行匯款、取款賃證、單位記帳賃證、現(xiàn)金交付時間、履行地點、資金來源及其它證據(jù)與收條相互佐證,更不能詳細說明2009年5月16日向王某某現(xiàn)金交付廠房租金200000元的全部過程及見證人,故應由李某某對此筆款項的交付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通過庭審查明,李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向王某某交付的400000元廠房租金中,有200000萬元是通過匯款的方式給付的,故李某某關于“有收條的就是現(xiàn)金給付的”這一主張不具有客觀性。
關于原審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通過銀行匯款的200000元,是償還600000的借款還是給付的2009年廠房租金200000元的問題。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2009年廠房租金為200000元并且已經(jīng)給付這一事實沒有異議。
又因原審被告李某某僅憑收條和口頭陳述無法充分證明于2009年5月16日向原審原告王某某現(xiàn)金支付200000元租金的事實,故應認定原審原告王某某主張的2009年8月21日匯款200000元不是償還借款,而是給付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16日廠房租金的理由成立。
原審認定此筆匯款系償還原審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0元屬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應予糾正。
綜上,2009年3月2日,原審被告李某某向原審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0元,2009年7月19日償還借款80000元,2009年12月11日償還借款50000元,2010年5月13日,原審被告李某某與原審原告王某某經(jīng)齊河縣法院調解后,原審被告李某某償還原審原告王某某借款250000元,截至2011年6月23日,原審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審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26538.45元,利息74450.77元(按月利率1.5%的標準計算至2011年6月23日),合計400989.22元。
扣除法院已經(jīng)執(zhí)行給原審原告王某某的127236.77元,剩余273752.45元未償還。
原審被告李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其放棄抗辯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1)海商初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15日內給付原審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73752.45元,2011年6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的標準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三、駁回原審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38元,由原審原告王某某負擔2223.16元,原審被告李某某負擔7314.8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庭審中,原告對此主張未能提供相關的證據(jù)佐證,且該租賃糾紛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不應予以支持。
原告應另案主張權利。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第二款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李某某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內給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3570.83元,利息23665.94元(利息計算至2011年6月23日,月利率1.5%,以后利息另行計算),本息合計127236.77元。
本院再審中,原審原告王某某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法院再審中予以糾正,并判令被告償還原告本金350000元,利息223750元,并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同時對原審的訴狀文字有補充,認為原、被告之間從2008年就有業(yè)務往來發(fā)生,而不是訴狀中所寫的2009年。
原審被告李某某未答辯。
根據(jù)原告的陳述意見,確定本案爭議焦點為:1、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是否成立;2、原審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向原審原告的匯款200,000元,支付內容是2009年3月2日的借款還是2009年5月16日的廠房租賃款;原審被告是否應承擔償還借款的責任。
再審庭審中,原審原告對其在原審提供的證據(jù)和證明的問題沒有變更和補充,對原審被告在原審中出具證據(jù)的質證意見沒有變更和補充。
同時,原審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jù)如下:
再審證據(jù)一、上海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司鑒中心[2013]技鑒字第323號鑒定意見書》1份。
意在證明:標注時間為2009年5月16日的收到條與標注為2010年3月16日的收到條系同一支筆、同類紙張、同一時間書寫形成,即書寫時間是2010年3月16日,該項收條為后補收條。
經(jīng)本院釋明,原審原告不要求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
原審被告李某某未質證。
再審證據(jù)二、2013年12月6日調查筆錄1份。
意在證明:李某某本人無法分清2009年8月21日銀行匯款200000元與標注時間為2009年5月16日租金收條200000元是否為同一筆款,即李某某本人不能肯定2009年8月21日很行匯款200000元是不是支付2009年的租金。
原審被告李某某未質證。
原審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
本院認為,對于原審原告在原審中提供的證據(jù)一、證據(jù)二,上述兩份證據(jù)能夠相互佐證,證明了2009年3月2日,原審被告李某某向原審原告博元借款600000元的事實和2010年5月13日,李某某與王某某因租賃糾紛經(jīng)齊河縣法院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xié)議,原審被告李某某用給付王某某的250000元房租費(總額400000元,扣除李某某應承擔的租房違約金150000元)償還在原審原告王某某處的借款60000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證據(jù)三、因被告對此份證據(jù)的形式要件無異議,本院對此份證據(jù)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證據(jù)四,對收條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齊河縣電業(yè)公司的證明,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不予采信。
對原審被告在原審中提供的證據(jù)一、證據(jù)二、證據(jù)五,三份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證明2009年7月19日李某某通過銀行匯款給付王某某80000元,2009年8月21日通過銀行匯款給付王某某200000元,2009年12月11日李某某通過銀行匯款給付王某某50000元;2010年5月13日,雙方因租賃關系糾紛經(jīng)山東省齊河縣法院調解達成協(xié)議,因李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給付王某某的400000元廠房租金,扣除李某某應承擔的違約金150000元,余款250000元用于償還李某某在王某某處借款600000元等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證據(jù)三、對其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證據(jù)四、該份證據(jù)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不予以采信。
對原審原告提供的再審證據(jù)一,本院認為,該份證據(jù)系本院在(2013)海商抗字第1號案件中,根據(jù)原審原告王某某的申請,委托上海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對“2009年5月16日”的收條和“2010年3月16日”的收條是否為2010年3月16日同一時間書寫形成的進行鑒定后,由上海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意見書》。
《鑒定意見書》中陳述:“在鑒定過程中檢驗發(fā)現(xiàn):檢材1、檢材2為同類紙張;手寫字跡的書寫模式相近。
通過體視顯微鏡、文檢儀和拉曼光譜儀檢驗發(fā)現(xiàn):檢材1、檢材2上手寫字跡的筆痕特征和光譜特性相符,為同種類墨水書寫。
但儀器檢驗未能發(fā)現(xiàn)與時間相關的墨跡變化規(guī)律。
”《鑒定意見書》最終的鑒定意見是“無法判斷檢材1、檢材2是否為2010年3月16日同一時間書寫形成。
”該鑒定意見書是依據(jù)科學技術手段和方法所形成的,本院對其形式要件和鑒定意見予以采信,對原告證明的問題不予采信。
再審證據(jù)二、此份證據(jù)系本院在(2013)海商抗字第1號案件中,主審法官向原審被告李某某做的調查筆錄。
其來源合法,內容真實。
且在調查筆錄中,原審被告李某某明確表示:“2009年5月16日給王某某的是現(xiàn)金,但是在什么地方給的、有誰在場、在哪取的錢以及與2009年8月21日的20萬元是不是同一筆錢,實在記不清楚了。
”故對此份證據(jù)的形式要件和證明的問題予以采信。
庭審后,因原審被告李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出庭,合議庭成員通過分析原審案件和再審開庭審理情況,為進一步查明案件事實的需要,向原審被告李某某送達了《補充證據(jù)通知書》,要求原審被告李某某在本通知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法院提交2009年5月16日向王某某支付200000元廠房租金的公司會計賬簿、轉賬賃證或現(xiàn)金來源及交付方面的證據(jù)、證人等與其佐證。
逾期,原審被告李某某未向法院提供任何材料。
根據(j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當庭陳述、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認定意見,本院再審確認事實如下:
2009年3月2日,原審被告李某某因生產(chǎn)經(jīng)營需要在原審原告王某某處借款600000元,雙方約定月利率1.5%,未約定還款期限。
2009年7月19日李某某通過銀行匯款的方式給付王某某借款80000元,2009年12月11日李某某通過銀行匯款的方式給付王某某借款50000元。
原、被告雙方之間除了民間借貸關系外,還存在租賃關系。
原審被告租用原審原告的廠房用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
雙方口頭約定2009年的租金為200000元;2010年3月16日,雙方又簽訂了書面租賃協(xié)議,約定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6日的租金為400000萬元,該筆400000萬元租金原審被告已于當日實際給付。
2009年8月21日,原審被告李某某通過銀行匯款的方式向原審原告王某某支付200000元,此筆匯款原審被告主張是償還的600000元借款,并提供原審原告出具的2009年5月16日的200000萬元收條和2010年3月16日的400000元收條為證。
原審原告主張給付的是2009年的廠房租金200000元,并且2009年5月16日的200000萬元收條是原審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審被告出具的。
2010年5月13日,雙方因租賃關系糾紛訴至山東省齊河縣法院,經(jīng)法院主持調解達成協(xié)議,原審被告李某某用2010年3月16日給付王某某的400000元廠房租金,扣除李某某應承擔的違約金150000元,余款250000元用于償還李某某在王某某處借款600000元。
另查明,原審判決生效后,法院已將原審判決的127,236.77元執(zhí)行給原審原告王某某。
本院認為,關于2009年廠房租金是否是在2009年5月16日給付的以及是否是現(xiàn)金給付的問題。
對合同是否履行發(fā)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原審被告李某某作為債務人,應當對債務清償義務的履行承擔舉證責任。
即李某某應當對2009年5月16日現(xiàn)金給付王某某200000元廠房租金的事實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
原審庭審中,李某某向法院提供了王某某向其出具的200000元收條1張,證明其已向王某某給付200000元租金的事實。
收條上標注的廠房租賃期間為“2009年5至2010年3月16日”,落款日期為2009年5月16日。
王某某對收到200000元廠房租金無異議,但對收到的日期和方式均有異議,認為租金是在2009年8月21日以銀行匯款的方式收到的,同時反駁稱:“標注為2009年5月16日的收條是其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的。
”理由一、2009年廠房租憑是雙方以口頭的方式約定的,在收條上租賃期間這一項,雙方把租賃起算時間模糊寫為2009年5月,卻把距離起算時間相差10個月的終止時間2010年3月16日寫的非常具體,并且這一時間正是雙方正式簽訂2010年書面租賃協(xié)議和交付2010年租金的時間,明顯不合常理。
同時,雙方2010年3月16日簽訂的書面協(xié)議是在原審被告無法生產(chǎn)經(jīng)營的情況下簽訂的,具有即時性,不是雙方預先約定的日期,這一點通過雙方簽訂合同后,李某某就向法院提起租賃合同糾紛訴訟可以證明。
理由二、雖然上海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意見書》的意見是“儀器檢驗未能發(fā)現(xiàn)與時間相關的墨跡變化規(guī)律,無法判斷檢材1(2009年5月16日20萬元收條)、檢材2(2010年3月16日40萬元收條)是否為2010年3月16日同一時間書寫形成的”,但是《鑒定意見書》明確表示:“在鑒定過程中檢驗發(fā)現(xiàn):檢材1、檢材2為同類紙張、為同種類墨水書寫。
”如果原審原告王某某是按收條上標注的時間出具收條的話,原、被告雙方在相隔10個月后還能使用同一類紙張(日記本)、同種類墨水書寫2份收條,蓋然性非常低。
理由三、原審被告李某某在(2013)海商抗字第1號案件中的調查筆錄中自述:“有收條的就是現(xiàn)金給付的,沒有收條的就是轉賬,至于(2009年5月16日給王某某的現(xiàn)金)在什么地方給的、有誰在場、在哪取的錢,我實在是記不清了。
至于和2009年8月21日匯款是不是同一筆錢,我也記不清了。
我強調一下,我不給他現(xiàn)金,他絕不會給我打收條。
”此份筆錄可以看出李某某自己無法認定2009年的租金與2009年8月21日的20萬元是不是同一筆錢。
結合上述原審原告的反駁理由,通過分析原審被告在原審中提交的證據(jù)四《山東劉河廠區(qū)投入明細單》可以看出,原審被告在租賃原審原告廠區(qū)的投入記賬非常詳實,共分為11大項45個小項,單筆記賬最大金額66093元,單筆記賬最小金額15元,總記賬金額為432386元,該明細單的記賬期間為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3月10日。
由此本院有理由相信,發(fā)生在此記賬期間的200000元的廠房租金原審被告李某某也應有相應的賬目記載。
但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李某某和向其通知釋明,李某某既不參加訴訟,又未能向法院提供2009年5月16日給付王某某200000元租金的銀行匯款、取款賃證、單位記帳賃證、現(xiàn)金交付時間、履行地點、資金來源及其它證據(jù)與收條相互佐證,更不能詳細說明2009年5月16日向王某某現(xiàn)金交付廠房租金200000元的全部過程及見證人,故應由李某某對此筆款項的交付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通過庭審查明,李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向王某某交付的400000元廠房租金中,有200000萬元是通過匯款的方式給付的,故李某某關于“有收條的就是現(xiàn)金給付的”這一主張不具有客觀性。
關于原審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通過銀行匯款的200000元,是償還600000的借款還是給付的2009年廠房租金200000元的問題。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2009年廠房租金為200000元并且已經(jīng)給付這一事實沒有異議。
又因原審被告李某某僅憑收條和口頭陳述無法充分證明于2009年5月16日向原審原告王某某現(xiàn)金支付200000元租金的事實,故應認定原審原告王某某主張的2009年8月21日匯款200000元不是償還借款,而是給付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16日廠房租金的理由成立。
原審認定此筆匯款系償還原審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0元屬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應予糾正。
綜上,2009年3月2日,原審被告李某某向原審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0元,2009年7月19日償還借款80000元,2009年12月11日償還借款50000元,2010年5月13日,原審被告李某某與原審原告王某某經(jīng)齊河縣法院調解后,原審被告李某某償還原審原告王某某借款250000元,截至2011年6月23日,原審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審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26538.45元,利息74450.77元(按月利率1.5%的標準計算至2011年6月23日),合計400989.22元。
扣除法院已經(jīng)執(zhí)行給原審原告王某某的127236.77元,剩余273752.45元未償還。
原審被告李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其放棄抗辯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1)海商初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15日內給付原審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73752.45元,2011年6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的標準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三、駁回原審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38元,由原審原告王某某負擔2223.16元,原審被告李某某負擔7314.84元。

審判長:蔣國彬

書記員: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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