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楊某。
委托代理人:蔡國民(一般授權(quán)代理),湖北般若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訴被告楊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魏平獨任審判,并于2015年5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國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案外人潘應祥在楊某的介紹下,向王某某借款8萬元,并出具借條。王某某實際支付借款8萬元給潘應祥。2014年8月6日,潘應祥又出具10萬元借條一張,其中2萬元為借款本金8萬元的利息,并承諾于2014年8月17日還清借款。2014年9月1日,潘應祥償還借款6萬元,當日,潘應祥出具4萬元借條一張,并約定于2014年9月還清4萬元借款,楊某作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潘應祥委托楊某收回2張分別為8萬元和10萬元,共計18萬元的借條。借款期滿后,王某某多次聯(lián)系潘應祥償還借款,潘應祥至今下落不明,后王某某向楊某主張債權(quán),但楊某未償付,并于2014年9月、2015年3月與王某某一同查找潘應祥。
上述事實,有王某某、楊某的陳述及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在案佐證:2013年9月26日借條、2014年8月6日借條、2014年9月1日借條各一張。
本院認為:潘應祥所出具的《借條》系其本人真實意思表示,《借條》中的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王某某也實際履行了出借款項的義務(wù),因此王某某與潘應祥之間的民間借貸關(guān)系成立。合法的借貸關(guān)系受法律保護,潘應祥未按時還款是形成此糾紛的主要原因,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楊某作為借款擔保人,未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因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同時,王某某于2014年9月21日找楊某查詢潘應祥,2015年3月楊某陪同王某某查找潘應祥的行為應認定為王某某向楊某主張其承擔擔保責任的行為,故楊某的擔保責任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期間,楊某應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2014年8月6日,潘應祥出具10萬元借條,其中的2萬元為借款利息,該利息的計算標準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應為有效。按照借款的清償順序,應先還息后還本。潘應祥于2014年9月1日的還款中,應認為其償還的是本金4萬元及利息2萬元,故對王某某要求楊某償還借款4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楊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王某某借款4萬
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400元,由楊某負擔。因王某某已將此款全部預交本院,故楊某在支付上述款項時將此款一并支付給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魏 平
書記員:姚忠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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