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彭旺明(湖北道博律師事務所)
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
蔡春(湖北元申律師事務所)
肖作軍(湖北元申律師事務所)
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系武漢市新洲區(qū)三店街雙富土石方工程隊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彭旺明,湖北道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夏區(qū)廟山小區(qū)黃龍咀。
法定代表人:李井岡,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蔡春、肖作軍,湖北元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被告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提起反訴,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審判員凃峻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旺明、被告(反訴原告)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井岡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春、肖作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實:
已生效的(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990號民事判決書確認以下與本案相關的事實:
武漢市新洲區(qū)三店街雙富土石方工程隊為個體工商戶,王某某系業(yè)主,經營范圍:一般土石方工程、幕墻施工。
2012年11月,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與武漢市新洲區(qū)三店街雙富土石方工程隊簽訂了《幕墻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南昌世茂天城C-15西北面石材、玻璃幕墻安裝工程,工程地點南昌紅谷灘,承包范圍包括合同清單中(除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供料以外的所有工作內容),包括但不限于勞務人工費及除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供以外的所有施工用措施費、機具、住宿、交通費以及合同的其他條約。玻璃幕墻100元每平方米,石材幕墻140元每平方米。在施工過程中經負責本工程的項目經理確認武漢市新洲區(qū)三店街雙富土石方工程隊與其配合情況好并且工程質量達規(guī)范要求,則工程承包單價不變,如武漢市新洲區(qū)三店街雙富土石方工程隊與負責本工程的項目經理及設計負責人配合情況不好,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將按承包單價的2元每平方米扣除其費用。若武漢市新洲區(qū)三店街雙富土石方工程隊施工的門窗工程質量達不到業(yè)主或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的滿意要求,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將按降低承包單價中的5元每平方米作為罰款或中止合同。若安裝質量能在甲方年終集體審選中評為優(yōu)良則增加2元每平方米作為獎勵,集體發(fā)放獎金時要求獲獎安裝隊主要工人骨干到場。工程完工后武漢市新洲區(qū)三店街雙富土石方工程隊必須對整個工程全方位自檢并須項目經理同意后方可退場,在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交房期間安裝隊必須有3-5人跟蹤檢查并對其整改,否則,按合同總款的2%處罰。關于違約責任本工程嚴禁以任何形式再次分包或者轉包,也不得中途無故退場,如有發(fā)生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有權取消本合同,要求武漢市新洲區(qū)三店街雙富土石方工程隊返還所付全部安裝費,并賠償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損失。
合同簽訂后,2013年3月王某某安排員工進場施工,2013年9月13日王某某突然停工,此時工程進行到總工程量的65%,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已向王某某超出合同約定提前支付工程款1401960.96元。2013年9月21日,南昌世茂新發(fā)展置業(yè)有限公司向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發(fā)出工程管理指令,載明:由于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在南昌紅谷灘項目C-15地塊幕墻工程所派駐的部分勞務作業(yè)隊在施工過程中的不配合,該項目于2013年9月14日起處于全面停工狀態(tài),為了保證本工程能夠順利推進,要求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必須于2013年9月22日完成與不配合勞務作業(yè)隊的工程量清算工作。2013年9月23日,王某某工程隊與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及江西瑞林監(jiān)理對工程量進行對賬,并簽訂《南昌世貿紅谷灘項目C-15地塊幕墻現場實測實量工程量計量情況總匯》,載有:根據2013年9月23日“南昌世茂天成C-15幕墻結算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現將武漢王某某工程隊,武漢鴻和崗雙方現場實測實量工程量,在瑞林監(jiān)理,南昌世茂天城的見證下,確定:石材面積,北面4445.98平方米,西面3204.85平方米;龍骨面積,北面769.48平方米;玻璃鋁材面積3062.89平方米(其中1800平方米玻璃已經裝完);石材幕墻所有已裝石材的膠都打完,玻璃幕墻已經打了800平方米膠,樓下石材拖到樓上沒有掛的共計10000元,廣告位埋板850平方米,雨棚埋板80平方米,梁反面鋼架龍骨西北面共計221400元。
2013年9月30日,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為化解信訪矛盾,在江西省南昌市紅谷灘新區(qū)信訪辦代王某某向王某某的工人發(fā)放工資,共計墊付工資136850元。
因被告在工期最緊急時停工,造成工期緊迫,若不能按時完工將遭受巨大損失,該項目開發(fā)商因此取消交付給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項目,轉發(fā)包給其他公司施工。
2013年9月29日,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訴至本院,請求解除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與王某某簽訂的《幕墻安裝工程承包合同》,依據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已向王某某支付的1401960.96元工程款減去王某某所做的工程量1285929.65元,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實際上多付了116031.35元,按照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與王某某簽訂的合同第八章第一條違約責任的約定,王某某中途無故退場,已構成違約,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可以要求王某某全額返還多支付的工程款,但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考慮到王某某確實也做了工程,僅主張返還100000元,余下的16031.35元予以放棄。另外,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為息訪,代王某某向王某某的工人墊付了136850元的工資,依合同第三章第四條的約定王某某違約,違約金按每平方米五元的罰款計算,11020.34平方米×5元/米=55101.7元,依合同第五章第六條的約定,王某某未經任何人的同意擅自退場,應按照合同總工程量的2%進行處罰,合同的總工程量為1729976.6元,違約處罰金為1729976.6元×2%=34599.53元,上述三項共計226550.7元,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僅主張200000元,對剩下的26550.7元予以放棄。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與湖北元申律師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向該所支付法律服務費10000元,合同第十章約定敗訴方承擔全部訴訟費及律師費用,依此,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亦要求王某某支付本案訴訟費及代理費。
(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990號民事判決認為: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與王某某簽訂的《幕墻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涉及不允許轉包、無施工資質等問題,該合同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應認定無效,該合同雖無效,但王某某已實際實施工程,對多收的安裝費應予返還。2013年9月30日,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為化解信訪矛盾,代王某某發(fā)放工資,共計墊付工資136850元,該費用應由王某某支付,判決:一、王某某向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返還已支付的部分安裝費10萬元;二、王某某向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賠償損失136850元;三、駁回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王某某不服上述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期間,王某某提出新的訴訟請求,主張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應支付其余的工程款50余萬元,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漢中民終字第0011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實體處理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對王某某提出的新的訴訟請求,因不屬二審審理范圍,告知其另行主張權利。
王某某不服上述判決,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0514號民事裁定書,認為:二審中,對于王某某提出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應支付其余工程款50余萬元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基于雙方所簽訂《南昌世貿紅河灘項目C-15地塊幕墻實測實量工程量計量情況總匯》,即表明雙方對該工程項目已進行結算的事實,根據法律規(guī)定,該請求不屬于該案的審理范圍,其可另行主張權利,未予支持并無不當?,F王某某另行所訴拖欠工程款糾紛一案,已經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漢中立終字第00191號民事裁定,由武昌區(qū)人民法院立案審理。王某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裁定駁回王某某的再審申請。
本次訴訟即是王某某主張的支付其余工程款的訴訟。
本院認為,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與王某某簽訂的《幕墻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因涉及不允許轉包、無施工資質等問題,已被生效判決認定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2013年9月30日,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現場工作人員萬勇出具的兩份證明,相互關聯,在前一份證明中明確載明“前期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已經支付給王某某安裝隊壹佰叁拾陸萬元整工程款,經過雙方現場核量,剩余陸拾捌萬貳仟元整”,后一份證明中載明所欠金額,已支付工人工資及下欠金額,兩份證明前后相互印證,能夠證明所欠工程款的事實,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答辯中雖然稱系被王某某利用農民鬧事脅迫被告工作人員萬勇在該證明上加蓋了項目公章,但其提供的報警記錄并不能反映其陳述的事實,故對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辯意見,不予采信。本院生效判決已認定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為息訪,代王某某墊付了136850元的工資,故對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現場工作人員萬勇在江西省南昌市紅谷灘新區(qū)信訪辦出具的證明所確認的欠款金額548150元,本院只認定545150元,上述欠款及相應利息,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應向王某某支付。但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生效判決已經認定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與王某某簽訂的《幕墻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無效,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依該合同第八條第一款要求王某某返還已經支付的安裝費45萬元的反訴請求,本院不能支持。
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反訴原告)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545150元;
二、被告(反訴原告)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支付以54515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計算至2014年4月11日的利息;
三、駁回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本案本訴案件受理費12120元,減半收取6060元,由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負擔2840元,被告(反訴原告)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負擔322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4025元,由被告(反訴原告)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國務院令第481號)的規(guī)定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戶: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逾期不申請的,即喪失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權利。
本院認為,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與王某某簽訂的《幕墻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因涉及不允許轉包、無施工資質等問題,已被生效判決認定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2013年9月30日,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現場工作人員萬勇出具的兩份證明,相互關聯,在前一份證明中明確載明“前期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已經支付給王某某安裝隊壹佰叁拾陸萬元整工程款,經過雙方現場核量,剩余陸拾捌萬貳仟元整”,后一份證明中載明所欠金額,已支付工人工資及下欠金額,兩份證明前后相互印證,能夠證明所欠工程款的事實,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答辯中雖然稱系被王某某利用農民鬧事脅迫被告工作人員萬勇在該證明上加蓋了項目公章,但其提供的報警記錄并不能反映其陳述的事實,故對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辯意見,不予采信。本院生效判決已認定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為息訪,代王某某墊付了136850元的工資,故對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現場工作人員萬勇在江西省南昌市紅谷灘新區(qū)信訪辦出具的證明所確認的欠款金額548150元,本院只認定545150元,上述欠款及相應利息,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應向王某某支付。但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生效判決已經認定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與王某某簽訂的《幕墻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無效,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依該合同第八條第一款要求王某某返還已經支付的安裝費45萬元的反訴請求,本院不能支持。
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反訴原告)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545150元;
二、被告(反訴原告)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支付以54515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計算至2014年4月11日的利息;
三、駁回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本案本訴案件受理費12120元,減半收取6060元,由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負擔2840元,被告(反訴原告)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負擔322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4025元,由被告(反訴原告)武漢鴻和崗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凃峻
書記員:周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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