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國軍,男,漢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金橋,高碑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張某某,女,漢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茨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觀光,河北泉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孟靈一,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鵬,該公司職工。
被告:曹某某,男,漢族,住山西省廣靈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曉園,河北興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負責人:王俊斌,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征,保定市蓮池區(qū)明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國軍與被告張某某、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大地保險廊坊公司)、曹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大同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國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金橋、被告張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觀光、被告大地保險廊坊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余鵬、被告曹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曉園、被告人保大同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國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張某某、大地保險廊坊公司按70%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等共計81751元;判令被告人保大同公司不按責任比例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萬元、殘疾輔助器具費、鑒定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90704元,并按30%承擔(醫(yī)療費、誤工費、鑒定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35036元。訴訟標的共計207491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是廊坊某禽類加工屠宰廠的員工,2015年9月9日原告與工友段某某、曹某某乘坐任某某駕駛的被告張某某名下的冀RXXX號江淮牌重型普通貨車拉活雞,在行駛至張石高速公路張家口方向282公里+800米處時,與被告曹某某駕駛的晉BXXX、晉BEXXX掛解放牌重型掛車追尾,造成任某某死亡,原告王國軍等人受傷。高速交警淶源大隊認定任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曹某某負次要責任,原告等乘車人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被告張某某夫妻安排住進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yī)院住院治療,被告張某某主動支付了部分醫(yī)療費用,第二次住院的費用,被告張某某便不再主動承擔。2016年6月21日高速交警委托保定市法醫(yī)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鑒定為9.5級。被告張某某的車輛在被告大地保險廊坊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被告曹某某的車輛在被告人保大同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為維護其權益,提起訴訟。后將訴訟請求變更為189390元。
本院認為,原告王國軍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人身損害,其支付的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及殘疾賠償金等應由侵害人賠償。
關于原告損失的賠償責任承擔問題,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保定支隊淶源大隊以任某某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同車道行駛中,未按規(guī)定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和貨運機動車駕駛室載人超過核定人數(shù);以曹某某駕駛安全設施不全的機動車,作出的冀公高交認字[2015]第13920392015000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任某某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曹某某負次要責任,故任某某,曹某某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任某某系被告張某某的雇員,駕駛被告張某某的車輛致原告人身損害,任某某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張某某承擔。被告曹某某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各項損失由人保大同分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張某某賠償70%、由被告曹某某賠償30%。
關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參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有關參考數(shù)據,原告王國軍應獲得的賠償項目及數(shù)額為:1、醫(yī)療費,根據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yī)院、北京石景山同心醫(yī)院出具的醫(yī)療費票據,結合診斷證明、病歷、費用清單確定為270329.76元(其中原告支付73145.74元、被告張某某支付197184.02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85天,按每天100元計算為8500元。3、營養(yǎng)費,根據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yī)院建議原告加強營養(yǎng)的意見,本院確定原告住院期間的營養(yǎng)費每天按50元計算為(85天×50元)4250元。4、誤工費、根據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應當按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無固定收入又不能舉證證明的,才能按相近行業(yè)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主張其在事故發(fā)生時是廊坊某禽類加工屠宰廠的員工,有固定收入,應舉證證明其在該屠宰廠的工資收入及被廊坊某禽類加工屠宰廠扣發(fā)工資的事實,但其未舉證證明,要求按交通運輸業(yè)標準計算誤工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5、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shù)、護理期限確定,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先后由其哥哥王某丙、妻子王某丁護理,護理費按農林牧漁業(yè)標準計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85天護理費為(19779元÷365天×85天)4606元。6、交通費,原告就醫(yī)、轉院、傷情及傷殘鑒定產生的交通費,本院酌情確定為2000元。7、傷殘賠償金,原告系農村居民,傷殘評定為9.5級,按農村居民純收入標準計算為(11051元×20年×15%)33153元。8、精神撫慰金,本院酌情確定為3000元。9、傷殘鑒定費1021.6元。10、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的兒子王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農村居民年消費支出標準計算一年為(9023元×1年×15%÷2人)676元;原告父親王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計算7年為(9023元×7年×15%÷2人)4737元,但原告主張王某甲的扶養(yǎng)費為40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親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計算9年為(9023元×9年×15%÷2人)6090.5元,但原告主張張某某的扶養(yǎng)費為5413元,本院予以支持。11、殘疾輔助器具費(雙拐)120元。本次事故致任某某死亡,段某某、曹某某和原告王國軍受傷,交強險賠償限額應平均分配,上述原告的各項費用共計337129.36元,由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25%,即在交強險醫(yī)療費10000元的25%賠償限額內賠償醫(yī)療費25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11萬元的賠償限額內賠償25%為27500元,(其中精神撫慰金3000元、傷殘賠償金24500元)。剩余醫(yī)療費267829.76元、傷殘賠償金8653元及護理費4606元、交通費2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0149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500元、營養(yǎng)費4250元、鑒定費1021.6元,共計307129.36元,由被告曹某某賠償30%為92138.8元,由被告張某某賠償70%為214990.55元。被告曹某某駕駛的晉BXXX、晉BEXXX掛解放牌重型半掛貨車在被告人保大同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5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險,并投保不計免賠險,其應賠償原告的92138.8元,應由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賠償。鑒于被告張某某已墊付原告醫(yī)療費197184.02元,被告張某某還應賠償原告17806.53元。原告主張其在廊坊城南骨科醫(yī)院住院17天,未提交證據證實,故對其主張在廊坊城南醫(yī)院住院17天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本院不予支持。事故發(fā)生時,原告系被告大地保險廊坊公司所承保車輛冀RXXX號江淮牌重型普通貨車的車上人員,且原告和被告張某某無證據證明冀RXXX號貨車投保車上人員險,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險廊坊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被告張某某主張已給付原告現(xiàn)金17000元,并在庭后提交中國農業(yè)銀行分戶賬(窄頁)予以證實其在2016年2月7日轉給宋某某30000元中的17000元是給付原告的該筆現(xiàn)金,原告不認可,并說明該30000元是張某某給付其2015年2月至9月份的工資,被告張某某無其他證據佐證該30000元其中的17000元是給付原告的現(xiàn)金,故本院對被告張某某該項主張不予支持。原告只對自己的花費要求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不按責任比例賠償90704元、按30%的比例承擔35036元,未要求被告曹某某賠償被告張某某先行墊付的醫(yī)療費用,因被告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應當對被告張某某先行墊付原告的醫(yī)療費予以賠償,故本院對被告張某某“其墊付的醫(yī)療費在其應賠償?shù)目铑~中扣除”的抗辯主張予以支持。本院判決被告張某某賠償原告17806元、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賠償122138元,未超出原告的訴訟請求18939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王國軍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鑒定費、殘疾輔助器具(雙拐)費、精神撫慰金共計122138元。
二、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王國軍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鑒定費、殘疾輔助器具(雙拐)費共計17806元。
三、駁回原告王國軍要求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賠償損失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12元,減半收取2206元,由原告王國軍負擔713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負擔1371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12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保云
書記員:孫巖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