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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國軍與歸某某、陳紅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王國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新野縣。
原告: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新野縣。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渤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唐山市。
被告: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唐山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濤,河北鴻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翟歡靜,河北鴻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山時代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馬振才,職位經(jīng)理。
被告:趙建龍,男,漢族,住唐山市灤南縣。
被告:陳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唐山市。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鴻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尤玉偉,公司員工。

原告王國軍、歸某某與被告陳紅某、孔某某、唐山時代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園林公司)、趙建龍、陳靜、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財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國軍、歸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丹與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尤玉偉,被告陳紅某、孔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濤、翟歡靜,被告陳靜、趙建龍、唐山時代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晶晶(簡稱園林代)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王國軍、歸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564980元、喪葬費28493.5元、交通費2000、精神損害賠償費50000,共計人民幣645473.5元。2、訴訟費由五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5月5日13時55分許,孔德光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沿唐曹高速唐山方向行駛至2公里加80米處時,與前方養(yǎng)護作業(yè)被告趙建龍駕駛的×××重型普通貨車相撞后側翻,造成兩車及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路產(chǎn)受損,造成×××駕駛人孔德光、×××乘車人王秋實死亡,×××乘車人房曉波、×××車上人員王心昌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唐曹高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死者孔德光負事故同等責任,第三被告負次要責任,第四被告負次要責任,死者王秋實負自身傷害的次要責任。另查,×××重型普通貨車在第五被告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50萬元,第五被告應承擔連帶賠償原告的責任。原告應當依法獲得死者王秋實死亡賠償金564980元、喪葬費28493.5元、交通費2000、精神損害賠償費50000,共計人民幣645473.5元。上述全部損失應當由五被告共同連帶賠償二原告,二原告特向貴院起訴請依法判如所請。訴訟中二原告增加訴訟請求如下:1、將死亡賠償金變更為人民幣610960元,喪葬費變更為人民幣32633元。2、增加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84230.4元。訴訟請求變更為879832.4元。經(jīng)本院允許,追加孔唯一、陳靜為被告,撤回對被告孔令利的起訴,并將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亭支公司變更為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孔某、陳紅某辯稱:1、孔令利已去世證據(jù)見死亡證明,應當撤回對孔令利的訴訟。2、死者孔德光駕駛車輛在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投保有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10000,乘客10000×6座),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原告未起訴被告投保的保險公司但應當扣除保險賠償金額一萬元,證據(jù)見商業(yè)險保單及保險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3、本案原告損失應當先扣除趙建龍駕駛車輛承保的交強險(陽光保險唐山支公司),在保險范圍外按照責任比例賠付,原告應承擔自己損失的次要責任,建議次要責任承擔自己損失百分之三十。4、交通費和精神損害賠償金過高請法院酌定。5、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問題:王秋實父親王國軍自身疾病未達到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年齡54歲也未達到退休年齡,并且有女兒王靜贍養(yǎng),不屬于無生活來源,不應支持其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6、王秋實的死亡賠償金應按農(nóng)村標準賠償。
唐山時代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陳靜、趙建龍辯稱:1、本案被告趙建龍在事故發(fā)生時系履行職務行為,被告陳靜系×××車輛登記車主,該車輛系我公司租用陳靜車輛進行作業(yè)。2、×××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應由保險公司先行賠付原告各項合理損失。且由于本次事故中尚有其他受害人,應在交強險、商業(yè)險項下為其他受害人預留份額。3、受害人王秋實乘坐的車輛在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處投保有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10000,乘客10000×6座),原告損失應先行扣除該駕乘人員保險理賠的數(shù)額。4、認為應減輕被告園林公司、趙建龍的民事賠償責任比例。被告園林公司雖被交警認定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但園林公司的作業(yè)符合《公路養(yǎng)護安全作業(yè)規(guī)范》所規(guī)定的移動養(yǎng)護作業(yè)的操作規(guī)范,在養(yǎng)護作業(yè)中設置了警示標志(錐筒)、采取了安全防護措施(派人在車后搖旗示意)等,上述措施均起到了引起過往車輛注意的警示作用,故認為園林公司的作業(yè)行為在本次事故中過錯較輕,應減輕或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被告趙建龍雖也被交警認定承擔事故次要責任,但其承擔責任的依據(jù)為“車門、車廂未關好時行車、載貨汽車載人”等,上述兩項均是對被告自己車輛的乘車人、駕駛人危險程度增加的情形,與原告親屬王秋實的死亡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應減輕對于原告的民事賠償責任。5、死者王秋實由于乘車時未系安全帶而承擔自身損失的次要責任,其未系安全帶的行為致使發(fā)生事故時加重了自身損害后果,故認為應據(jù)此減輕答辯人的民事賠償責任至少30%。6、精神損害賠償不應由答辯人及趙建龍負擔,結合上一點答辯意見,認為造成王秋實死亡的直接原因并非答辯人及司機趙建龍,且依據(jù)最高院關于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該損失已包含在死亡賠償金內(nèi),不應另行賠付。7、死者王秋實入伍時間不足一年,其在軍校學習期間雖居住在校內(nèi),但生活來源于居住在農(nóng)村的父母供養(yǎng),故死亡賠償金應按農(nóng)村標準主張8、訴請主張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被撫養(yǎng)人尚未喪失勞動能力且有其他成年子女供養(yǎng),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給付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條件。9、其他訴請過高。詳細意見在質(zhì)證時一并發(fā)表。
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辯稱:1、×××號車在我司承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附加不計免賠險,在該事故中唐山時代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與我方共同承擔次要責任,我方認可在交強險外按照不超百分之十五的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承擔自己損失的次要責任故應減輕被告的賠償自擔自己損失百分之十五。2、死者王秋實入伍時間不足一年死亡賠償金應按農(nóng)村標準主張,交通費和精神損害賠償金過高請法院酌定。其他同以上被告意見。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5月5日13時55分許孔德光駕駛×××小型普通客車沿唐曹高速唐山方向行駛至2公里加800米處時,與前方養(yǎng)護作業(yè)的被告趙建龍駕駛的×××重型普通貨車相撞后側翻,造成兩車及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路產(chǎn)受損,×××駕駛人孔德光、×××乘車人王秋實死亡、×××乘車人房曉波、×××車上人員王心昌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jīng)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唐曹高速大隊出具冀公交認字[2017]第000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認定孔德光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唐山時代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和趙建龍均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王秋實承擔自身傷害的次要責任、房曉波承擔自身傷害的次要責任、王心昌和唐山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均無事故責任。該大隊出具證明證實該事故路段歸屬豐南區(qū)管轄。
×××乘車人即本事故另一傷者房曉波因本事故產(chǎn)生的損失為醫(yī)療費6858.29元,除此費用外其自愿放棄其他損失。
×××乘車人孔德光的近親屬已在我院起訴,其損失為:醫(yī)療費130.5元、死亡賠償金796360元、喪葬費32633元、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1534.89元、交通費800元、車損88000元、施救費1580元、鑒定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25000元,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446513.5元。
死者王秋實出生于1992年9月20日。2013年9月考入位于寧波市的公海海警學院學習,2016年6月畢業(yè)分配至中華人民共和國曹妃甸邊防檢查站工作。二原告王國軍、歸某某分別系死者父親和母親,除以上二法定繼承人,死者無其他法定繼承人。
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65266元。
×××號車輛駕駛人為被告趙建龍,其駕駛證準駕車型為B2D,有效起始日期為2012年9月14日,有效期限為10年。×××號車輛車主為被告陳靜,該車檢驗有效期至2017年7月,其將該車租用給被告唐山時代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園林公司雇傭被告趙建龍從事相關工作。
被告陽光財險自認×××號車輛在該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此保險含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人民幣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人民幣110000元,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為人民幣2000元,同時投保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為人民幣500000元,不計免賠險覆蓋該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死者死亡醫(yī)學證明、醫(yī)療費票據(jù)、×××車輛行駛證、趙建龍駕駛證、×××號車輛行駛證及保單、孔某的出生醫(yī)學證明,冀唐公物鑒法物交字[2017]8號檢驗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曹妃甸邊防檢查站政治處證明等證據(jù)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唐曹高速大隊出具冀公交認字[2017]第000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于法無悖且雙方當事人均無反駁證據(jù)予以提供,故本院對該認定書予以采信,對其認定的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及孔德光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唐山時代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和趙建龍均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死者王秋實承擔自身傷害的次要責任、房曉波承擔自身傷害的次要責任、王心昌和唐山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均無事故責任的認定予以確認。被告唐山時代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張其盡到了安全責任,但其采取的措施并不符合規(guī)范的安全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的規(guī)定,故本院對其所辯不予采信。被告園林公司辯稱趙建龍違反的是增加己車危險程度的情形,故應減輕對原告的賠償責任,其“車門、車廂未關好時行車、載貨汽車載人及車輛超載情形”等違法情形均不僅增加了己車危險程度,還對二原告家屬即孔德光以及其他車輛增加了行駛危險程度,故本院對其所辯不予采信。因為死者王秋實在本次事故未系安全帶而負自身損失的次要責任,故本院對其民事賠償責任予以酌定為10%,本院對孔德光的民事賠償責任予以認定為45%,對唐山時代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和趙建龍均予以認定為22.5%。王秋實于2013年9月考入位于寧波市的公安海警學院學習,2016年6月畢業(yè)分配至中華人民共和國曹妃甸邊防檢查站工作。二原告主張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故本院對二原告主張的喪葬費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六個月予以支持。死者王秋實于2011年入伍系武警官兵,于2013年9月考入公安海警學院學習,2016年6月畢業(yè)分配至曹妃甸邊防檢查站工作,其工作及學習地點均為城鎮(zhèn)且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本院認為對其死亡賠償金應按照城鎮(zhèn)標準予以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本院對二原告精神撫慰金的主張予以支持,同時結合二原告親屬王秋實負自身損失次要責任情況,對該數(shù)額予以認定為45000元。二原告主張交通費過高,本院予以酌定為人民幣1800元。
因死者王秋實在本次事故中負自身損失的次要責任,故對二原告的賠償數(shù)額應先扣除應由其自身承擔的10%,剩余90%的賠償責任由于×××號車輛在被告陽光財險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對二原告的損失應先由被告陽光財險在強制保險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在本次事故中死者王秋實及孔德光近親屬及房曉波共同使用×××車交強險,房曉波損失已確定,×××乘車人孔德光的近親屬已在我院起訴,其損失為人民幣947038.39元,原告王國軍、歸某某總損失為人民幣690393元,孔德光近親屬在交強險傷殘項下所占比例為55.36%,王國軍、歸某某在交強險傷殘項下所占比例為44.64%即人民幣49104元。房曉波醫(yī)療費與二死者醫(yī)療費數(shù)額未超機動車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故不需預留。房曉波自愿放棄醫(yī)療費之外的損失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再為其預留相關保險份額。對于二原告超出強制保險范圍和限額的損失由被告陳紅某和孔某某在遺產(chǎn)范圍內(nèi)承擔45%的賠償責任,被告陽光財險在商業(yè)三者險賠償范圍內(nèi)按照22.5%的責任比例予以賠償,被告園林公司對各原告承擔22.5%的賠償責任。被告陳靜租借給被告園林公司的行為沒有過錯,故該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及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賠償原告王國軍、歸某某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93394.03元。
二、被告唐山時代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日內(nèi)賠償原告王國軍、歸某某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44290.03元。
三、被告陳紅某、孔某某賠償原告王國軍、歸某某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288580.05元。
四、駁回原告王國軍、歸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30元,減半收取計1765元,由原告王國軍、歸某某負擔491元,由被告唐山時代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89元,由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負擔388元,由被告陳紅某、孔某某負擔59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鵬

書記員: 李津衛(wè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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