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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國芹與黃某起、李某某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王國芹
吳憲忠
王奎星
黃某起
張寶升(景縣景州法律服務所)
李某某
王連斌
曹吉鵬(河北澤諾律師事務所)

原告:王國芹,退休職工。
委托代理人:吳憲忠,景縣城關光大法律服務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奎星,退休職工。
被告:黃某起,農民。
委托代理人:張寶升,景縣景州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張寶升,景縣景州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連斌,農民。
委托代理人:曹吉鵬,河北澤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國芹與被告黃某起、李某某、王連斌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1月27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王國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憲忠、王奎星、被告黃某起及被告黃某起、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寶升,被告王連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鵬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國芹訴稱:三被告是農民吹唱隊員,合伙組隊到農村婚喪紅白事吹唱演出。
2014年7月5日,三被告前往原告老家連鎮(zhèn)鄉(xiāng)陸莊村王同起家演出。
表演過程中,由被告帶去安裝在現(xiàn)場,用于給演員吹涼降溫的電風扇因放置不穩(wěn)而突然傾倒,正巧把前來參加吊唁活動在此路過的原告手指打傷,造成手指骨折,后經德州手足外傷醫(yī)院住院治療15天。
經法醫(yī)鑒定,原告構成九級傷殘。
為此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醫(yī)療費12712.2元、護理費1170元、營養(yǎng)費1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傷殘賠償金90320元、后期治療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4000元、法醫(yī)鑒定費1400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112852.2元。
由于被告的演出設備安裝不當,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發(fā)生電扇傾倒,造成原告人身損害,理應承擔過錯責任,賠償原告上述經濟損失。
在起訴狀中,原告王國芹主張被告黃某起、李某某、王連斌是合伙關系,要求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12852.2元。
開庭審理時,原告主張被告王連斌組團并雇傭黃某起、李某某,在沒有辦理演出資質、未取得演出證的情況下,以盈利為目的進行非法經營性演出活動。
在組織表演過程中,被告黃某起、李某某帶去使用和管理的電扇為工業(yè)電扇,并放置不當而突然傾倒,造成原告王國芹受傷,黃某起、李某某有重大過失。
被告王連斌承擔雇主賠償責任,被告黃某起、李某某承擔連帶責任。
經本院詢問,原告王國芹不要求雇傭被告進行演出的王同起承擔賠償責任,放棄王同起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被告黃某起、李某某辯稱:被告黃某起、李某某對原告王國芹的損失不承擔責任,造成原告受傷,與兩被告無關系。
2014年7月5日,被告黃某起、李某某受被告王連斌雇傭,參加演出活動。
電扇是被告黃某起、李某某的,但電扇的使用者是王連斌,當天電扇沒有在兩被告的管理和使用范圍內。
原告受傷,兩被告不應承擔責任,要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黃某起、李某某的起訴。
被告王連斌辯稱:1、原告的損害被告王連斌不應承擔責任,2014年7月5日王連斌帶領吹唱隊去景縣連鎮(zhèn)鄉(xiāng)陸莊村演出。
被告方已經將電扇固定好,演出過程中,原告將固定好的電扇撞倒。
原告扶電扇時不是扶電扇的電扇臂,而是用手扶電扇上頭,才使原告的手受傷。
2、被告方在演出過程中使用電扇,已經將電扇固定好,并給在場人告知了電扇危險性。
3、關于原告主張的損失,原告受傷被評定為九級傷殘,而原告的鑒定依據(jù)是《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等級》,本案是健康權糾紛并非勞動爭議糾紛,所以原告評定依據(jù)錯誤,原告損失計算有誤。
綜上,這個事件是原告方自己過錯行為造成,被告方并沒有過錯,被告王連斌不應對原告的受傷及損失承擔責任。
經本院詢問,王連斌承認與黃某起、李某某是雇傭關系,是王連斌雇傭的黃某起、李某某,所收取演出服務費演員每人一天80元,剩余的歸王連斌。
本院歸納雙方當事人爭執(zhí)的焦點是:一、原告王國芹受傷,應當由誰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責任主體的賠償責任大小是多少。
二、原告王國芹受傷有哪些損失。
原告王國芹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提供的證據(jù)有:對王連斌錄音及錄音摘抄和對黃某起、李某某的錄音及摘抄。
錄音中王連斌稱電扇是黃某起的,黃某起負責看電扇,大家一塊辦的樂隊,王連斌給大伙開工資。
錄音中王連斌的妻子張連香說這么大的人,手怎么往電扇里伸。
錄音中李某某稱主家應當有責任;黃某起稱電扇是在孫鎮(zhèn)五金店買的,個人家不能用。
被告王連斌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提供的證據(jù)有:王某、韓某、黃金瑞的書面證言并出庭作證;張某乙(潤)珂書面證言并申請張某乙(潤)珂出庭作證,由于張某乙(潤)珂未出庭作證,又申請人民法院對張某乙(潤)珂書面證言進行核實。
王某證明:自己由老板王連斌開工資,與黃某起、李某某一塊打差;原告王國芹看演出,不知怎么把電扇碰倒了。
她用手一扶就受傷了。
韓某證明:當天演出場地安裝了一個落地扇,告知人們注意安全,自己的老板是王連斌,由王連斌開工資,當時見到有人往西走,電扇就倒了,看到有血,不知道電扇是怎么倒的。
黃金瑞證明:證人是王連斌說唱隊的演員,7月5日演出時,有一個大嬸,因為孩子倒了去扶孩子,結果把電扇碰倒了,大嬸去扶電扇,手就伸到電扇里去了。
經本院調查,張某乙(潤)珂證明:王連斌提交的張某乙珂書面證言是其出具的,其岳父王玉珂出殯那天,看到一位老年婦女在電扇附近路過,碰倒了電扇,用手一扶,就把手受傷了。
被告黃某起、李某某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未提供證據(jù)。
原告王國芹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提供的證據(jù)有:1、病歷、診斷證明、醫(yī)療費收據(jù)、法醫(yī)鑒定意見書、鑒定費收據(jù)。
2、退休費領取證、職工醫(yī)療保險本、故房權證宏聲字第××號房產證、故房權證宏聲字第××號房產證、故國用99字第61號土地使用權證、王奎星戶口本一份、故城縣迎瑞社區(qū)證明一份、故城縣康泰物業(yè)公司證明一份、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物業(yè)費收據(jù)一份、取暖費收據(jù)一份。
被告黃某起、李某某、王連斌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均未提供證據(jù)。
當事人質證意見:
三被告對原告提交錄音資料有異議,錄音沒有經過被錄音人的同意,錄音中錄音人刻意隱瞞事實,只是說調解,騙取被錄音人的信任;對原告的病歷、診斷證明、醫(yī)療費收據(jù)沒有異議;對原告護理期、營養(yǎng)期的鑒定意見沒有異議;對原告九級傷殘的鑒定意見和鑒定費收據(jù)有異議,鑒定所依據(jù)的標準不應當按照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等級;對原告提交的王奎星的戶口頁、兩份房產證、土地證以及兩份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與本案關聯(lián)性有異議;對原告的退休費領取證、職工醫(yī)療保險本、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物業(yè)費收據(jù)、取暖費收據(jù)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
原告王國芹對被告提供證人證言均提出異議,證人王某、韓某、黃金瑞均是被告王連斌的雇員,與被告黃某起、李某某是搭伙演出的同事。
證人張某甲沒有出庭,并且與出殯的戶主有親屬關系。
經過協(xié)商,原、被告均同意王國芹護理費按農民標準計算,均同意王國芹的交通費為300元。
本院認證意見:1、對當事人沒有異議的陳述予以確認。
2、對原告的病歷、診斷證明、醫(yī)療費收據(jù),因被告沒有異議,予以確認;3、對原告王國芹護理期、營養(yǎng)期的鑒定意見,因沒有異議,予以確認;4、雖然王國芹并非工傷,而是一般人身損害,但由于并無相應鑒定標準,故可以參照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等級標準進行鑒定,對原告王國芹九級傷殘的鑒定意見予以采納;5、對鑒定費收據(jù)予以確認;6、原告對王連斌、黃某起、李某某的錄音及摘抄,能夠證明本案的部分事實,本院予以確認;7、證人張某乙(潤)珂是出殯主家王同起的親屬,事發(fā)當天在現(xiàn)場,其證言具有合法性、客觀性、關聯(lián)性;證人王某、韓某、黃金瑞雖然是被告王連斌雇傭的演員,與被告黃某起、李某某為同事,但三位證人的證言,與張某甲證言可以相佐;原告提交的對被告王連斌的錄音中,王連斌的妻子張連香說“這么大的人,手怎么往電扇里伸”時,原告的兒子并未明確否定;開庭審理時原告王國芹述稱:電扇沖著我倒過來,我就用手迎上去了,于是我就被電扇打傷了;根據(jù)日常生活經驗,電扇自行傾倒一般存在一個日積月累的量變過程,而當天安裝并使用的電扇,其傾倒存在有一個外力因素的可能性較大;綜上,結合全案證據(jù),本院對四位證人的證言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
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行為人的責任。
在當?shù)?,發(fā)喪出殯時,聘請農民吹唱隊進行演出,是一種社會風俗,而農民吹唱隊屬于臨時的吹唱班子,并非專業(yè)演出機構。
王同起在為其父親出殯過程中,聘請了王連斌農民吹唱隊,是風俗使然。
在聘請農民吹唱隊演出過程中,王同起作為演出活動的發(fā)起者,應當盡到必要的安全注意義務,為演出活動指定安全的演出場所。
由于王同起沒有為王連斌農民吹唱隊指定安全的演出場所,未對演出場地與觀眾、過路行人劃定明確的分界線,未盡到必要的安全注意義務,所以王同起對原告王國芹受傷應當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
被告王連斌是農民吹唱隊演出活動的組織者,并且存在營利行為,應當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確保演出活動的安全。
由于王連斌在組織演出過程中存在安全隱患,導致發(fā)生原告王國芹受傷的后果,被告王連斌應當對王國芹受傷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黃某起、李某某是被告王連斌的雇員,為了演員納涼,受王連斌指派帶去了自己的電扇,并負責電扇的安裝和管理。
黃某起所帶去的電扇并非家用電扇,存在安全隱患,由于黃某起帶去的電扇是王連斌指派和認可的,所以該行為應當由雇主王連斌承擔責任,黃某起作為雇員不承擔責任。
王國芹碰倒電扇而使自己受傷,黃某起不存在重大過錯。
原告王國芹以被告黃某起、李某某存在重大過錯為由,要求黃某起、李某某與雇主王連斌承擔連帶責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國芹在觀看演出或者路過演出場地時,應當注意自己的安全,注意與演出場地保持安全距離。
原告王國芹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導致自己意外碰倒電扇,使自己受傷,自身存在過錯,應當對自己受傷承擔責任。
綜上,出殯主家王同起、被告王連斌、原告王國芹均存在過錯,王同起的過錯在于未盡到必要的安全注意義務,王連斌的過錯在于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王國芹的過錯在于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并碰倒電扇。
對于原告王國芹的損失,王同起承擔10%的賠償責任,王連斌承擔45%的賠償責任,王國芹自行承擔45%的責任。
原告王國芹放棄王同起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本院予以準許。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連斌賠償原告王國芹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失費、交通費、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47976.39元,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王國芹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64元,保全費1090元,由被告王連斌負擔879.3元,由原告王國芹負擔1074.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
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行為人的責任。
在當?shù)兀l(fā)喪出殯時,聘請農民吹唱隊進行演出,是一種社會風俗,而農民吹唱隊屬于臨時的吹唱班子,并非專業(yè)演出機構。
王同起在為其父親出殯過程中,聘請了王連斌農民吹唱隊,是風俗使然。
在聘請農民吹唱隊演出過程中,王同起作為演出活動的發(fā)起者,應當盡到必要的安全注意義務,為演出活動指定安全的演出場所。
由于王同起沒有為王連斌農民吹唱隊指定安全的演出場所,未對演出場地與觀眾、過路行人劃定明確的分界線,未盡到必要的安全注意義務,所以王同起對原告王國芹受傷應當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
被告王連斌是農民吹唱隊演出活動的組織者,并且存在營利行為,應當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確保演出活動的安全。
由于王連斌在組織演出過程中存在安全隱患,導致發(fā)生原告王國芹受傷的后果,被告王連斌應當對王國芹受傷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黃某起、李某某是被告王連斌的雇員,為了演員納涼,受王連斌指派帶去了自己的電扇,并負責電扇的安裝和管理。
黃某起所帶去的電扇并非家用電扇,存在安全隱患,由于黃某起帶去的電扇是王連斌指派和認可的,所以該行為應當由雇主王連斌承擔責任,黃某起作為雇員不承擔責任。
王國芹碰倒電扇而使自己受傷,黃某起不存在重大過錯。
原告王國芹以被告黃某起、李某某存在重大過錯為由,要求黃某起、李某某與雇主王連斌承擔連帶責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國芹在觀看演出或者路過演出場地時,應當注意自己的安全,注意與演出場地保持安全距離。
原告王國芹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導致自己意外碰倒電扇,使自己受傷,自身存在過錯,應當對自己受傷承擔責任。
綜上,出殯主家王同起、被告王連斌、原告王國芹均存在過錯,王同起的過錯在于未盡到必要的安全注意義務,王連斌的過錯在于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王國芹的過錯在于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并碰倒電扇。
對于原告王國芹的損失,王同起承擔10%的賠償責任,王連斌承擔45%的賠償責任,王國芹自行承擔45%的責任。
原告王國芹放棄王同起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本院予以準許。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連斌賠償原告王國芹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失費、交通費、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47976.39元,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王國芹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64元,保全費1090元,由被告王連斌負擔879.3元,由原告王國芹負擔1074.7元。

審判長:孫鐵鎖

書記員:曹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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